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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票据的无因性及其否认情形

发布日期:2017-04-01    作者:110网律师
票据的无因性是由票据流通性这一最基本的特征决定的。完全可以说,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原则是票据的支柱。
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一经完成,其法律效果或者说由之产生的票据权利义务在原则上与做出票据行为的原因相脱离。具体表现为:

1、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之前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如上图所示,票据的无因性体现在:

甲不得以其对乙的抗辩事由向丙、丁主张。在丙、丁向甲主张票据权利时,甲应无条件承担票据责任。

同时,票据的无因性存在否认情形。

1、甲可以以对乙的抗辩事由直接对抗乙行使票据权利。因甲与乙系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如此时不赋予甲对乙的抗辩权,便会使得甲自签发该票据时起便背负一“永恒”的债务,不论乙是否完全履行了对甲的合同义务,甲均须对乙承担票据责任,这样的设置对甲显然是不公平的。

2、如果丙、丁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善意或者重大过失手段取得票据的,丙、丁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甲可以以此提出抗辩。

下文,以(2008)一中民终字第13008号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为视角,就票据的无因性及否认进行分析。
 
2004年11月18日、19日,万铁顺经销处卖出纸张,买方经手人为焦建强。2004年12月16日,焦建强与万铁顺经销处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购货单位为焦建强,货物名称为纸款(60克、70克胶印),共计217876.34元,约定2004年12月24日先付10万元,余款在2004年12月30日前付清,帐清后付5483元,未付款收货人为焦建强。

2005年1月6日,焦建强向万铁顺经销处交付号码为XVI02787878的转帐支票一张,该支票出票人为力华驰公司,票面金额为212393.34元。2005年1月17日,该支票因透支被银行退票。

万铁顺经销处曾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力华驰公司,要求力华驰公司给付2004年11月18日、19日的纸款212393.34元。2005年5月21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5)顺民初字第3724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力华驰公司汽车销售按揭业务经理焦建强经手从万铁顺经销处购买印刷用纸,因力华驰公司否认焦建强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且焦建强承认其为个人行为,万铁顺经销处所提供证据亦不能证明焦建强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故万铁顺经销处所诉被告有误。”

2005年6月,万铁顺经销处以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再次向力华驰公司提起诉讼。

万铁顺经销处虽以票据权利为基础提起诉讼,但在回应力华驰公司“其与万铁顺经销处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故其虽为票据上记载的出票人,但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答辩时,仍将“其将与涉案票据款对应的纸张卖给了力华驰公司,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作为立据核心。

如果说万铁顺经销处的应诉策略混淆了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的区分的话,那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理由便是彻底“撕裂”的二者的关系。

该判决先是认定:“依据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5)顺民初字第3724号民事裁定书,焦建强购买纸张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而系其个人行为,万铁顺经销处与力华驰公司不存在买卖的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紧接着以《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论证其不支持万铁顺经销处向力华驰公司主张票据付款请求权的理由:“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现万铁顺经销处不能证明其与力华驰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交易关系,力华驰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万铁顺经销处要求力华驰公司支付票面金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万铁顺经销处就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定:“北京力华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万铁顺物资经销处票面金额二十一万二千三百九十三元三角四分”。

二审判决认定:“从票面记载看,万铁顺经销处与力华驰公司系票据的直接相对人。根据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5)顺民初字第3724号民事裁定书,焦建强购买纸张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而系其个人行为,万铁顺经销处与力华驰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的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万铁顺经销处与力华驰公司之间不存在票据基础法律关系,万铁顺经销处与焦建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本案票据关系的基础关系。本案中,万铁顺经销处系通过焦建强的交付转让而取得该支票,且从焦建强向万铁顺经销处出具的《欠还协议》可以证明万铁顺经销处为取得该支票负有向焦建强支付相应对价的义务。故在力华驰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万铁顺经销处取得该支票时负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万铁顺经销处取得支票的行为合法,其与万铁顺经销处就上述支票形成的票据关系合法有效,万铁顺经销处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对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做出了全面的修正,明确万铁顺经销处与力华驰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肯定了万铁顺经销处对所持票据的合法权利,并将举证不能的责任--力华驰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万铁顺经销处取得该支票时负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归于力华驰公司。

在此须进一步明确的是,力华驰公司之所以需要向万铁顺经销处支付212393.34元,并不是因为焦建强系其员工,所以需要由力华驰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仅仅是因为力华驰公司作为票据债务人,需要对任何合法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如果万铁顺经销处将该票据合法交付给甲公司,甲公司亦可基于其票据权利向力华驰公司主张付款,而不问甲公司与力华驰公司之间是否存有交易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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