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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纸质材料谎称为电子借款担保合同?这是伪造证据,裁决应被撤销

发布日期:2024-02-01    作者:李大贺律师
申请人顶某等人与被申请人理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李大贺律师恳请法庭特别注意,电子签名属于电子数据,只可能在数据电文等电子数据当中存在,不可能在纸质合同中存在。手写签名虽然通常表现在纸质合同里面,但是明显与打印上去的姓名有着明显区别,打印体姓名既非电子签名,也非手写签名。被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举示的《贷款展期协议》、《关于抵押担保的补充协议》这两份证据,以纸质形式展现,可见其并非电子数据(数据电文),其中不可能存在电子签名,但被申请人却述称其落款处的顶某、栗某两人的打印体姓名为电子签名,明显是在虚构电子签名、捏造数据电文,伪造证据。
被申请人虽然仲裁过程中举示两份《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用以证明《贷款展期协议》、《关于抵押担保的补充协议》里面的所谓电子签名的真实性,但李大贺律师认为:
首先,两份《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验证的数字证书所依附的数据电文仅有标题,并无内容,且标题所展示的信息亦与《贷款展期协议》、《关于抵押担保的补充协议》的标题不符,可见两份《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的内容与《贷款展期协议》、《关于抵押担保的补充协议》的内容风马牛不相及。
其次,两份《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涉及的证据类型是电子数据,但《贷款展期协议》、《关于抵押担保的补充协议》是纸质材料,并非电子数据,报告、协议之间毫无关联。
其三,两份《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验证的数字证书所依附的数据电文仅有标题,不涉及数据电文原件、原始载体的任何信息,等于报告出具单位中某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凭空验证,其想要“验证”出什么东西,就出具与什么东西有关的所谓报告,这是明目张胆地造假,那么作为造假结果的两份《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怎么能够对《贷款展期协议》、《关于抵押担保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形成支持呢?根本不能。
被申请人主张《贷款展期协议》、《关于抵押担保的补充协议》及其他涉案合同业已签订的“逻辑”是:
“首先,纸质合同里有某某约定;其次,你签字了,所以合同成立。”
“首先,电子合同合同里有某某约定;其次,你电子签名了,合同成立。”
被申请人的这种“逻辑”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有关的诈骗犯的“逻辑”如出一辙,是黑白颠倒的错误逻辑。
正确的逻辑是,无论是涉案纸质合同,还是电子合同,均是格式合同,需要在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尽到提示说明义务、非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充分了解合同内容的情况下,非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才能够发出确切的意思表示,即签约;否则,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意思表示不能确切发出,即无法签约,在此情况下即使纸质合同落款处有签字,签字行为和结果也仅仅反映的签字之客观行为本身,不反映签约的任何意思表示,视为没有签约即没有合同。探究合同是否成立的正确的逻辑重在考察合同签约过程是否真实、合法、有效,遵循这一正确的逻辑,探究本案合同是否订立的事实,可以发现:
首先,顶某、栗某是在根本不了解纸质合同内容、只看到签字处、单纯签字、捺印的情况下签字捺印的,纸质合同根本不成立。
其次,顶某、栗某根本没有实施过电子签名,被申请人根本没有正确举证证明本案有数据电文原件、原始载体、电子签名等电子数据,其错误举示《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贷款展期协议》、《关于抵押担保的补充协议》的行为,属于虚假陈述、伪造证据的表现。
质言之,将打印体姓名说成是电子签名(数字证书),将纸质材料说成是电子合同(数据电文),就是伪造电子、电子合同的行为表现,也是伪造证据的行为表现,被申请人是通过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提起仲裁的,裁决书作出的依据之一是虚假证据。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涉案仲裁裁决应被撤销。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当庭发表的辩论意见的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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