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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兴奎与广西建设职业技术学院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4-24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被告)谢兴奎。委托代理人马文涛,广西名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广西建设职业技术学院。法定代表人彭红圃,该学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柏清,该学院教师。原告(被告)谢兴奎与被告(原告)广西建设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建设学院”)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6年2月14日、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谢兴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涛,被告(原告)建设学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柏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谢兴奎诉称:由于建设学院拒绝与谢兴奎签订劳动合同,拒绝为谢兴奎补缴社会保险费及建设学院将学校宿管科业务承包给物业公司等原因,谢兴奎于2015年9月1日向建设学院递交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声明》。此后,谢兴奎与建设学院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但建设学院拒绝依法为谢兴奎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谢兴奎于2009年9月开始与建设学院建立劳动关系,谢兴奎依法可以领取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故建设学院应当2倍赔偿谢兴奎失业保险金损失1400元×80%×24个月×2倍=5376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谢兴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建设学院为谢兴奎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建设学院赔偿谢兴奎失业金损失53760元;3、建设学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原告)建设学院诉辩称:建设学院于2015年9月起办学场所从南宁市秀灵路西一里6号搬迁至罗文大道××湖××区,在之前长达数月的搬迁安置工作中,谢兴奎的工作岗位没有变化,依然是宿管科宿管员。谢兴奎却在2015年8月30日新学期开学之时向建设学院提交《解除劳动关系声明》,谢兴奎的这一做法,其实质上是嫌上班地点偏远。谢兴奎与建设学院之间的劳动合同有:2005年9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的事实劳动合同,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8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建设学院自2009年6月1日起为谢兴奎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建设学院在2015年9月开学后多次通知谢兴奎到校工作,并支付了谢兴奎2015年9月份的部分工资,谢兴奎拒绝上班后,建设学院才停发其工资。谢兴奎的这一做法,系主动离职。建设学院未导致谢兴奎失业,更未导致谢兴奎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就业。据此,建设学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建设学院无须向谢兴奎赔偿失业金损失17640元;2、由谢兴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谢兴奎于2005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在建设学院处从事宿管员工作。双方签订期限分别为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两份劳动合同。建设学院于2009年6月1日开始为谢兴奎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8月13日,谢兴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声明》,载明:广西建设职业技术学校人事处:我叫谢兴奎,本人于2005年9月至2009年8月在贵学院后勤处宿管科工作,职务是值班员,从2005年9月-2009年5月贵学院一直不签订劳动合同,不为本人缴纳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和失业保险金以及住房公积金,到2009年6月才开始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7月31日止,贵学院从2012年8月至今也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作那么多年,贵学校从2009年6月才开始为本人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没有缴纳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不安排休息日,不支付加班费,寒暑假不发工资,没有年休假。综上所述,由于贵学院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人决定从2015年9月1日与广西建设职业技术学院解除劳动关系。建设学院于2015年8月30日收到该声明。建设学院不予认可谢兴奎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另查明:谢兴奎属农业户口。同时查明:因双方发生争议,谢兴奎于2015年10月12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1、建设学院为谢兴奎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建设学院赔偿谢兴奎失业金损失53760元。该委经审理,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24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建设学院为谢兴奎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二、建设学院赔偿谢兴奎失业金损失17640元。谢兴奎与建设学院均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并分别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1999年发布施行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二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建设学院作为用人单位,其有义务代扣代缴为谢兴奎补缴社会保险费,建设学院一直未为谢兴奎补缴2005年9月至2009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谢兴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1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之规定,现谢兴奎要求建设学院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建设学院已为谢兴奎缴纳2009年6月1日起的社会保险费,履行了法定的缴费义务,谢兴奎未能证明系建设学院原因导致其失业后不能享受2009年6月1日缴纳失业保险后的失业保险待遇,故谢兴奎要求建设学院支付其2009年6月1日后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谢兴奎与建设学院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形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建设学院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谢兴奎缴纳2005年9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致使谢兴奎失业后,无法享受上述期间的失业保险待遇,给谢兴奎造成了损失,故建设学院应赔偿谢兴奎的损失。谢兴奎属于农业户口,2005年9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工作年限为3年9个月,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核算,建设学院需赔偿谢兴奎一次性生活补助1400元/月×70%×9个月×2倍=1764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广西建设职业技术学院为原告(被告)谢兴奎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二、被告(原告)广西建设职业技术学院赔偿原告(被告)谢兴奎一次性生活补助17640元。案件受理费20元(双方各已预交10元),由谢兴奎与广西建设职业技术学院各负担1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月玲人民陪审员  刘设海人民陪审员  黎细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钰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缴费时间确定:(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每满1年可以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的可以领取14个月失业保险金;(三)累计缴费时间超过5年的,每超过1年,增发1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在国家或自治区规定实行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制度前,失业人员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视同缴费时间。在确定失业人员缴费时间时,其视同缴费时间与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第二十条失业保险金的具体发放标准为:(一)累计缴费时间不超过15年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二)累计缴费时间超过15年以上的,在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的基础上,每超过1年,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增加一个百分点发放,但最高发放标准应当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最低工资标准变动情况及时确定各区辖市、县(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第二十四条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后,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单位为其连续缴费的时间,给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缴费时间每满1年按当地月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发给1个月生活补助,最长不超过12个月。进城务工就业的农民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按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第三十六条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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