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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容易混淆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案由

发布日期:2017-05-02    作者:110网律师
随着人们维权意识的增强,近年来法院受理的侵权纠纷类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据笔者统计,2013年禹会区法院在受理的侵权纠纷类案件中提供劳务责任纠纷案件占了侵权纠纷类案件的半壁江山。由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两种案由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在确定案由时,往往容易混淆,下面笔者就这两种案由谈一谈它们之间的区别和联系。
    1、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的含义。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个人之间在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而受到伤害,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方请求损害赔偿引起的民事纠纷。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是指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受损害的一方向接受劳务方请求损害赔偿引起的民事纠纷。
    2、二者的区别:首先产生纠纷的主体不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主体是提供劳务方与接受劳务方,而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的主体是因提供劳务者造成损害的他人与接受劳务方。其次,责任分担不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分担不同,前者针对的是雇佣关系内部雇主与雇员即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之间的责任分担,而后者针对的是劳务接受者与雇佣关系之外的他人之间的关系。最后,在归责原则上不同。在责任归责原则上,前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后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接受劳务一方在承担这种替代责任时不以其自身的过错为必要条件,但其承担责任的前提仍然是提供劳务的一方对他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适用的法律相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处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
    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时,与提供劳务有关的侵权纠纷在确定案由时应注意受害责任和致害责任的外部关系和内部关系的区分,选择适用相应的案由。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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