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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久凤诉包景营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5-02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张久凤,女,39岁。
委托代理人王星平。
委托代理人张文文。
被告包景营,男,51岁。
委托代理人张武屏。
原告张久凤与被告包景营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继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久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星平、张文文,被告包景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武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与被告系邻居。2009年8月31日1时许,原告在经过被告房屋时被被告所养的狼狗咬伤。原告被咬后当即被送往屏南县防疫站,县防疫站在查看了原告的伤情,并打了二针疫苗后告知应立即送往福建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之后,原告被送进屏南县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多处被狗咬伤,多处皮肤撕裂伤伴缺损;左手掌6处不规则裂口,手腕背侧2处长约6cm,余伤口长约0.5cm至4cm之间;左大腿4处不规则裂口,长约1cm、3cm、5cm及7cm;右小腿1处不规则裂口,长约7cm;上述裂口深达肌肉表层,污染少许,出血较多,部分皮肤及肌肉撕裂伴少许缺损,皮片血供较差;伤口周边可见多个齿痕及出血癍,红肿明显。9月1日,原、被告双方一起到福建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原告注射了5针免疫球蛋白。从福州回来后,原告继续在屏南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9月19日出院,住院天数合计20天,共花费医疗费3486.47元。鉴于原告全身有多处被咬伤,且被咬伤的痕迹较深,留下疤痕,因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去除疤痕等美容费用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对其饲养的狗看管不严并毫无责任心的任其在有陌生人经过的通道内活动,进而导致原告被其狗咬伤,不但给原告带来肉体上的痛苦,耽误工作所遭受的损失,更造成了原告精神上的极大伤害。原告平时就极其害怕狗,而且狂犬病毒潜伏期最长可达30余年,原告所遭受的精神压力及痛苦无疑是巨大的。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的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3 486.47元;2、误工费4 200元;3、护理费3 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美容费10 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0 986.4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 8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39 186.47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其于2009年8月31日1时许,在经过被告房屋时被被告所养的狼狗咬伤。事实上,被告从未饲养过狼狗,原告也没证据证明其是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的,因此,原告主张被被告饲养的狼狗咬伤的事实依据不足,其主张不能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是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的,那么,原告未经被告许可,擅自进入被告圈养动物的范围,而被狗咬伤,其本身也有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1、关于医疗费3486.47元,应当扣除其中的营养药物费用232.57元;2、原告未造成实际误工损失,其主张误工损失与本案实际不符;3、关于护理费,应当以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20天计算,其标准请求法院依法认定;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太高,应当调整为10元/天;5、原告主张美容费10000元,缺乏美容必要性的相关证据材料,依据不足,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不予支持;7、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8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8、被告为原告支付狂犬疫苗以及注射免疫球蛋白等费用合计1783元,应计入本案赔偿总额。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正判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原告被狗咬伤,当即被送往屏南县防疫站打了两针疫苗,医生建议原告去福建省疾病控制中心注射免疫球蛋白。9月1日,原、被告一起到福建省疾病控制中心注射免疫球蛋白,回来后原告又住屏南县医院治疗,9月19日出院。经医生诊断:原告多处皮肤撕裂伤伴缺损。左手掌6处不规则裂口,手腕背侧2处长约6cm,余伤口长约0.5cm至4cm之间,左大腿4处不规则裂口,长约1cm、3cm、5cm、7cm, 右小腿1处不规则裂口,长约7cm。上述裂口深达肌肉表层,污染少许,出血较多,部分皮肤及肌肉撕裂伤伴缺损,皮片血供较差,伤口周边可见多个齿痕及出血癍,红肿明显。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是否被被告所养的狗咬伤?2、原告自身是否有过错?3、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的计算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
原告主张从被告对原告被狗咬后的行为,可以看出狗确实是被告所养。且原告当时也有到派出所报案,并作了笔录,说明是被被告的狗咬伤的。为此,原告提供照片一张,证明被告的房屋是原告去父亲的宅基地的必经之路。
被告承认其家有养狗,原告的父亲在其房屋旁边有块空地。当时原告去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打电话叫他去派出所,他不知道什么事,就去派出所聊了一会儿就走了。被告认为,原告是不是在经过被告房屋时被狗咬伤,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帮助行为不能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原告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报案的笔录,且报案笔录只是一个记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答辩以及原告提供的照片可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家有养狗;原告父亲在被告房屋旁边有块宅基地,原告去其父亲的宅基地必须经过被告房屋;原告被狗咬后即去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打电话通知被告去了派出所;原、被告双方一起到福建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原告注射了五针免疫球蛋白,被告为原告支付了狂犬疫苗以及免疫球蛋白等费用合计1783元,后又支付1800元给原告。综上事实,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可认定原告主张的“原告在经过被告房屋时被被告所养的狗咬伤” 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且被告也不能就否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
被告主张原告在本案中自身有过错。被告认为,从原告提供的照片中可以看到,当时养狗的地方有门,原告从门外可以看到里面是否有狗,且被告家的门都有钩起来,在门口角落里还有警示牌。原告未经被告许可,擅自进入被告圈养动物范围,而被狗咬伤,其本身也有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
原告认为,原告去父亲的宅基地必须经过被告的房屋,原告不知道被告家的狗会伤人,被告家门口也没有挂警示牌。被告家的狗当时就在原告父亲的宅基地上,没有用铁链拴起来,原告一推门进去,狗就冲出来了,原告没有故意激怒狗的行为。因此,原告自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上规定明确了在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中,不是以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有无过错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而是在受害人有过错并且是其过错造成损害的情形下,动物饲养人才可以不承担责任或由受害人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被告是否有警示牌或拴养狗,不能作为免除或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或第三人有故意殴打、挑逗狗等过错行为。因此,被告主张原告自身有过错,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3486.47元;误工费70元/天×60天=4200元;护理费60元/天×50天=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0天=3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一屏南县医院病历卡,证明原告2009年8月31日入院治疗,原告身上多处被咬伤;证据二屏南县医院出院小结,证明原告2009年8月31日住院,9月19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0天,原告多处被狗咬伤,多处皮肤撕裂伤伴缺损。左手掌6处不规则裂口,左大腿4处不规则裂,右小腿1处不规则裂口;证据三屏南县医院医嘱单及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证据四屏南县医院医疗机构住院票据,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用3486.47元;证据五宁德市公路局屏南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因被狗咬伤,于2009年8月31日到2009年10月11日请假,被扣外勤补贴129元,生产奖金487元,合计616元。另外,因为原告身上多处被狗咬伤,留下多处疤痕,到医院去询问医生,医生的答复是要去除这些疤痕最少要花费1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美容费10000元;同时原告平时就极其害怕狗,而且狂犬病毒潜伏期最长可达30余年,原告所遭受的精神压力及痛苦无疑是巨大的,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饲养的狗把原告咬伤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属于营养用药的费用232.57元应予以剔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质证认为,从出院小结和住院病历首页,都说明原告是治愈才出院的,并且在9月19日之后原告没有门诊的治疗情况记录,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治疗的天数即20天计算;且原告应按实际误工损失请求误工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太高,应调整为10元/天;原告主张的美容费10000元,缺乏美容必要性的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800元,应从本案的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为原告支付的狂犬疫苗以及注射免疫球蛋白等费用合计1783元,也应当计入本案的赔偿总额。
本院认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3486.47元,原告提供证据屏南县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医嘱单和费用清单,以及住院票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86.47元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医疗费中有232.57元属营养用药应予以剔除,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误工费4200元,但提供的证据五只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为616元,其他误工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16元予以确认,其余误工费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和出院小结来看,原告是治愈才出院。因此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治疗的天数即20天来计算,护理费的标准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按人数1人、标准每天人民币60元,符合本地一般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和相关规定,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元/天×20天=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即住院20天,每天补助标准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即15元/天予以确定。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美容费1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属必需的治疗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美容费10000元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身上多处被狗咬伤,导致原告手腕背侧、左大腿、右小腿等处留下的永久性疤痕,这必定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原告因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偏高,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性别及疤痕部位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
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家有养狗,原告父亲在被告房屋旁边有块宅基地。2009年8月31日下午1时许,原告去其父亲宅基地经过被告房屋时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屏南县防疫站打了两针疫苗,医生建议原告去福建省疾病控制中心注射免疫球蛋白。后原告又被送往屏南县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多处皮肤撕裂伤伴缺损。左手掌6处不规则裂口,手腕背侧2处长约6cm,余伤口长约0.5cm至4cm之间,左大腿4处不规则裂口,长约1cm、3cm、5cm、7cm, 右小腿1处不规则裂口,长约7cm。上述裂口深达肌肉表层,污染少许,出血较多,部分皮肤及肌肉撕裂伤伴缺损,皮片血供较差,伤口周边可见多个齿痕及出血癍,红肿明显。9月1日,原、被告双方一起到福建省疾病控制中心,原告注射了五针免疫球蛋白,从福州回来后,原告又继续在屏南县医院治疗,9月19日出院,住院天数合计20天。原告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86.47元,误工费616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以上损失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800元。另外,被告已为原告支付狂犬疫苗以及注射免疫球蛋白等费用合计1783元。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是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被狗咬伤是因原告或者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故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被其狗咬伤所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486.47元,误工费616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另外,原告身上多处被被告的狗咬伤,现原告手腕背侧、左大腿、右小腿等处留下永久性疤痕,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从原告的年龄、性别及疤痕部位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0602.4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800元,被告还应支付8802.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景营应赔偿原告张久凤医疗费3486.47元,误工费616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602.4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800元,被告还应支付8802.47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张久凤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原告负担285元,被告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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