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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因申请先予执行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7-05-03    作者:110网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地址湖南省浏阳市洞阳乡(生物医药园内)。
  法定代表人:孙明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军,被告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何干林,被告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地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安民路。
  法定代表人:时明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乐,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明,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申请先予执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2)穗海法知民初字第86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认为,一、海珠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7]88号批复”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件粤高法发[2007]18号的通知”的规定,认为海珠区法院是有权管辖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之外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第一审法院,故海珠区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但上诉人认为,上述的“批复”及“通知”都只是证明海珠法院有权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但并不当然认为其有权管辖本案。二、海珠区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诉人诉上诉人的案件纠纷的案由是“因申请先予执行损害责任纠纷”,从而据此认定其对该案件享有管辖权。事实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的案由应是第154条规定的“因申请知识产权临时措施损害责任纠纷”中的“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著作权损害责任纠纷”,而非“因申请先予执行损害责任纠纷”,因此,海珠区法院因案由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从而错误的认为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2)穗海法知民初字第862-1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著作权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第2款,人民法院在著作权案件中采取诉前措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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