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口迁移不属于民事案件”,这一错误结论
发布日期:2017-05-09 作者:蒋艳超律师
马永飞
《上海高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05年12月16日)之10以问答方式规定:对于“二手房”买卖中,当事人约定出卖人迁出户口,并由买受人迁入户口,但嗣后因出卖人拒不迁出户口而引发纠纷的,我们已在2003年第3期《民事法律适用问答》中,对此问题作了明确,但实践中仍有不同理解。经研究,我们认为,当事人虽在买卖合同中就户口迁移事宜作出了约定,但户口迁移涉及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制度,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经释明后,当事人仍坚持主张迁移户口的,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读者使用“户口迁移 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这类词语在“无讼案例”上进行检索便会发现,有多个判决与上述地方司法文件精神类似,法院对于要求迁移户口的诉讼请求都作出了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的裁判。编者有疑问的是:户口迁移虽然涉及到行政职权,但涉及“行政职权=不属于民事案件”?
比如:买方诉请卖方交付房产,但根据《建筑法》第 61条“1.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2.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竣工验收是商品房交付的前提,因此买方起诉卖方交付商品房,也涉及到行政职权问题(涉及到是否符合交付条件),难道法院就应予以驳回起诉?
再如:在卖方拒绝办理商品房过户手续的情况下,买方诉请开发商办证,对于能否办证,是否符合办证条件,这也涉及到行政职权的问题,难道法院就能以“办证涉及到行政职权,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为由驳回买方要求开发商办证的请求吗?
户口迁移涉及公安机关的行政职权问题,然而现代社会谁又能脱离行政职权的影响?因此户口固然涉及行政管理职权,但仍然属于民事案件:买卖房屋如果空挂有其他人的户口,会影响到买受人所有权的行使,比如无法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影响后续房屋转让、受到空挂户有关纠纷的干扰(如空挂号涉及诉讼,户口所地将会成为诉讼文书送达地)。这些都是民事纠纷。即使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约定户口迁移问题,则根据诚实信用原则,随着合同履行,户口迁移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出卖人应当履行,不履行的,要承担违约责任。
那么,卖方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都是违约责任,要求强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属于违约责任之一种,买方自可要求履行。
论者可能会提出:法院判决卖方迁移户口,那如果判决之后无法执行怎么办?
编者认为,这个顾虑是有法律依据的。《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根据上述规定,在买方诉请卖方迁移户口的情况下,倘若确实无法迁出,那么法院即可根据上述条文驳回原告的诉请。但绝不是“户口迁移涉及行政职权,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这种不讲法律逻辑、不讲法理的无厘头理由。
因此,法院在审理上述案件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作出咨询,由公安机关作出答复,然后再根据答复内容作出相应判决。比如《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第三十五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将户口迁往本人的合法固定住所处;本人无合法固定住所的,可以迁往同意被投靠、有家庭户口的亲友处;本人无合法固定住所且无处投靠的,应当迁往所在社区、村(居)委会或者乡(镇、街道)的社区集体户:
(一)因房屋产权转移、离婚等原因,失去现户口登记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二)因征地、房屋拆迁等原因,失去现户口登记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三)户口登记在单位集体户,现单位不存在、本人离开单位或者本人带有家庭成员的;
(四)其他按规定应当将户口迁出现户口登记住址的情形。
申报义务人不按本条规定迁移户口的,经县级公安机关核准,公安派出所可以凭调查取得的材料,将有关公民的户口迁往本人的合法固定住所处或者本人所属社区、村(居)委会或者乡(镇、街道)的社区集体户。
从上述规定来看,至少在浙江省,因房屋买卖,户口应当迁移,法院作出判决后不存在执行障碍,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又或者驳回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依据。
论者可能还会提出,有些房屋上所挂的户口不是双方当事人的户口,而是案外人的户口。编者认为,此时买方一方面可以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如要求赔偿损失),另一方面,买方与案外人不存在合同关系,固然不能根据合同主张权利,但买方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要求挂户口的案外人排除妨碍,恢复所有权的圆满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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