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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7-10-23    作者:吴远国律师
                                            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认定           虽然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是《合伙协议》,但协议约定一方当事人只出资,不负担风险,保底收益,该类协议约定不符合“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合伙特征,名为合伙协议,实为借款协议。近日,彭水法院就审结了这样一起案件。

  2014年3月,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承接某项目劳务,马某作为合作方投资80万元,剩余资金由管理方李某承担,李某保证马某最低获得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的纯利润。同时在合伙协议中约定不论采取何种管理模式,由于管理方所造成的工期停工、延误工期及总包方由于各种因素造成的罚款等等严重后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必须由管理方承担并向合作方作出经济赔偿。工程完工后返还投资款并支付利润,涉案劳务面积为90611.89平方米。后马某在工程完工后诉至法院,以合伙协议纠纷要求李某返还投资款80万元并支付盈余1812220元。李某辩称该80万元系投资款,现工程亏损严重,双方应当进行合伙结算。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个人合伙的基本特征是合伙人之间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合伙协议》,但约定“不论采取何种管理模式,由于管理方所造成的工期停工、延误工期及总包方由于各种因素造成的罚款等等严重后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必须由管理方承担并向合作方作出经济赔偿。”,即马某不承担任何风险,只享有固定收益:工程结束后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不低于20元的标准获取纯利。因此,本案不符合合伙关系的基本特征。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合伙关系。马某依约向李某支付款项,到期后收回成本,符合借款合同的规定,双方之间应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进行认定。后马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李某返还80万借款并支付利息,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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