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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2-16    作者:110网律师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王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2014)杭下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4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4)1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8日,徐某(已判决)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发生矛盾,遂同被告人王某商议要找人殴打被害人黄某,并纠集了曹某(已判决)等人。次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从徐某处得知被害人黄某正在杭州市下城区农都市场B区3号摊位内,曹某等人故赶至该处,由曹某确认目标,其同伙持刀砍伤被害人黄某右肩部等处(经鉴定,被害人黄某右侧肩背部连右上臂外侧长29厘米疤痕,其伤势已经构成轻伤)。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其本人、同案犯徐某、曹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验伤通知书、病历、伤势照片、情况说明、谅解协议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预谋持刀等凶器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与上述相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恒超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政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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