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传溪与刘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下载
发布日期:2018-07-03 作者:曾逊律师
涟源市人民法院(2017)湘1382民初651号2017年07月19日案由不当得利纠纷审理程序一审审判人员廖庆华 引用法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当事人信息原告刘传溪,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现住地广东省德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逊,湖南淡远(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莎,女,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
案件概述原告刘传溪与被告刘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传溪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莎返还不当得利8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莎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刘传溪与被告刘莎原为相邻的商户,彼此有商业往来。2016年7月18日,原告刘传溪经手机银行转账8000元到被告刘莎的银行转账户。原告刘传溪认为由于操作失误错误转账给被告刘莎,要求被告刘莎返还不当得利8000元,遂诉至本院。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刘传溪误将8000元转入被告刘莎的银行账户,被告刘莎对于该笔款项没有合法占有的依据,本应及时返还给原告刘传溪,但被告刘莎至今未将该款返还,构成不当得利,故对原告刘传溪要求被告刘莎返还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限被告刘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传溪80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刘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长廖庆华
人民陪审员梁志军
人民陪审员黄克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芝
裁判附件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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