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买房案例:借名买房遭遇夫妻共同财产
发布日期:2018-07-10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2013年4月,李夏诉称:我与李春系姐妹关系。刘强泽与李春系夫妻关系。1986年7月,我承租了6号房屋,户口亦迁入此地。1992年,我参加房改售房,于同年3月30日出资购买了该房。由于当时的优惠政策,我在购房时使用了刘强泽的工龄,并以刘强泽的名义购买了该房屋,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刘强泽名下,但我始终在此居住。现请求法院确认房屋归我所有,要求刘强泽、李春配合我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本案的诉讼费由刘强泽、李春承担。
2、被告辩称
刘强泽辩称:房屋原由我承租,后我参加房改售房,出资购买了该房。李夏于1992年自外地来京,因无处居住,故我让其在此借住。现李夏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该房存在租赁及购买关系。2000年,李夏购买了绿景园的住房后即搬出居住。此外,李夏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不同意李夏的诉讼请求。
李春辩称:李夏所述属实。房改售房时,我认为购房人工龄长可便宜购房,故使用刘强泽的工龄购买了房屋。房屋买卖的手续均由我与父亲刘丕竞办理,刘强泽没有参与。房屋应归李夏所有,我同意李夏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李春与李夏系姐妹关系。刘强泽与李春系夫妻关系,刘小美系二人之女。
1992年3月30日,刘强泽与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刘强泽购买房屋,房价款为10867.42元;双方议定刘强泽一次性付清购房款,公司对刘强泽按应收房款减20%给予优惠,刘强泽于1992年3月16日付人民币8693.93元整。该契约“买方(乙方)”签字处盖有刘强泽的人名章。1992年12月8日,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刘强泽名下。
2010年10月15日,刘强泽与刘小美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强泽将房屋售与刘小美。此后,刘小美取得了房屋所有权。
2011年3月28日,李春将刘强泽、刘小美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刘强泽与刘小美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9月19日判决认定:房屋虽登记在刘强泽一人名下,但该房屋系刘强泽与李春结婚后取得的产权,刘强泽没有证据证明该房产为其一人所有,故该房产应为李春与刘强泽共同共有。现刘强泽未经李春同意,擅自将房屋出售给刘小美,属于无权处分。而李春对二人签订的合同不予追认,且合同约定的房屋出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故刘强泽与刘小美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据此判决支持了李春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刘强泽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中,因刘强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裁定该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2012年9月4日,刘强泽将刘小美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刘小美返还房屋,并将房屋所有权恢复登记至刘强泽名下。该案审理中,刘强泽与刘小美达成调解,刘小美同意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刘强泽名下,相关费用由刘强泽负担,刘强泽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2013年3月12日,刘强泽将李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双方间的婚姻关系及分割包含本案房屋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案现正在审理中。
诉讼中,李夏出示了《房屋买卖契约》和购房款发票原件,并称:房屋系其借用刘强泽的名义购买的,购房款均由其支付,购房手续系其父亲刘丕竞及姐姐李春所办,购房合同、购房款收据一直由其持有,房产证原件原一直由其持有,2010年刘强泽称为了出国提供担保将房产证原件拿走后一直未予归还,故现房产证原件在刘强泽手中。刘强泽则称:其与李夏之间并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房屋系其出资购买的;购房合同及购房款发票原由其妻李春保管。李春对李夏所述均予以认可。
另查,房屋原由李夏及其父母居住使用,现由李夏的哥哥李冬一家居住使用。李夏的户籍于1986年3月28日迁入1224号房屋,又于1986年7月2日迁入房屋。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驳回李夏的全部诉讼请求。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房屋的《房屋买卖契约》及相关购房手续中载明的购房人均为刘强泽,房屋所有权亦登记在刘强泽名下,现李夏主张该房屋系其借用刘强泽的名义所购,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房屋系其出资所购及其与刘强泽之间存在借名买房之约定,刘强泽对此亦不予认可,且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该房屋应为刘强泽与李春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李夏以其与刘强泽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协议为由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及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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