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经办的四起变更强制措施案件思考取保候审制度
发布日期:2018-12-07 作者:杨飞剑律师
该案件是一起典型的涉嫌毒品犯罪被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例,众所周知但凡涉毒类案件取保缓刑的可能性几乎没有,但证据不足被取保的情况也是存在的,作为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应该尽可能的努力让本应无罪或者证据明显不足的当事人及时与办案单位联系,争取变更强制措施。
2017年接受当事人家属委托为吴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会见了当事人了解了相关案件情况,当事人系某公司员工,老板让找些发票抵扣税款后,吴某恰好在某工地听到工友说能开正规发票,于是引荐给其分管负责人,约见后达成一致意见,由罗某某提供增值税发票若干,吴某与其负责人当场支付购票款,后杨某将发票带回公司交给财务,财务拿到票后抵扣税款20余万,几个月后吴某接到某经侦大队电话,将其传唤到大队做笔录,过了几天后办案民警再次将其传唤到大队,这次传唤直接就将其拘留至今。该案侦查阶段,我多次与办案民警沟通,提交了多次取保候审申请,但均被拒绝,民警告知取保不符合条件。但是我还是没有放弃,吴某还是被批捕。后期我继续提交申请,最终通过努力,公安机关还是同意了取保,后期也未吴某争取缓刑奠定了基础。
该案件体会较深的一点是,但凡涉嫌犯罪即使是经济类犯罪取保都不容易,辩护人需要持之以恒,更应该有耐性。
2016年家乡杨某某因受雇运输7-8名缅甸人被某公安机关抓获,接受委托后我及时会见了解了相关情况,并及时与办案民警沟通提交委托手续及取保候审申请,经过充分的努力办案民警并没有直接回复同意还是不同意的意见,但会见时了解完整个案件经过,我认为犯罪嫌人可能不构成犯罪,但是我也清楚因为缅甸当时战乱,大量缅甸人偷渡到国内,地方可能需要维稳。会见过程中,我明确的告诉嫌疑人杨某拘留最长37天,不批捕就要放人,但一般被拘留的人释放的可能性不大。后期不出意外,被抓获的四名犯罪嫌疑人都被释放。
该案件让我深刻的体会到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权力过大,且对部分犯罪嫌疑人并没有严格的羁押严格审查规定,导致本来就不应该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长时间被羁押,人身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2018年XX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公安机关拘留,我接受委托后及时会见了嫌疑人了解了具体情况后,我初步判断本案可能不构成犯罪,并将我对该类案件的构成要件与嫌疑人沟通,并告知其拘留最长期限为37天,该案涉嫌的其他数十名犯罪嫌疑人已经被批捕有可能会被正常提起公诉,所以不排除自己也会被批捕的可能,云南旅游业较发达地方部门牵头成立专案组重点整治,如果该案作为第一起旅游典型案子来杀鸡给猴看,霸王硬上弓是非常有可能的。后期我认真起草了取保候审申请,并做好第二次继续提交申请的准备,多次与办案民警沟通,提交了侦查阶段法律意见书,并亲自送到专案组办公室递交专案组。因为该案件较为典型故业内许多律师也纷纷发表各自的观点,而我作为其中一名案件的辩护人更加对自己提交的法律意见书更有信心。后期有关部门可能出于良知及社会舆论压力,当事人顺利被变更强制措施。
作为一名律师,很多时候我甚至都对法律、对执法者产生怀疑,同时又对那些被法律摧残的犯罪嫌人感到无奈,可能我们离法治国家还有一段距离吧!文末附取保候审相关规定,任读者发挥想象!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八条 :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严重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但犯罪嫌疑人具有本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除外。
《高检规则》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杨飞剑
201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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