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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取保候审、不起诉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23-04-19    作者:郭永军律师

摘要:刑事辩护案例为王。犯罪嫌疑人蒋XX,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案,于2021年7月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应其家属委托依法作为本案的辩护律师,依法了解案情并且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后,对本案有了一个初步明确的辩护思路。本律师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蒋XX没有受过刑事、行政处罚,平时表现良好,其涉嫌罪名为非暴力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以刑诉法第67条第一款第二项为依据,及时提出取保候审申请。经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多次沟通,办案单位于2021年7月31日对犯罪嫌疑人蒋XX变更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本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蒋XX犯罪情节轻微,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之后又以刑诉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检察机关提出对犯罪嫌疑人蒋XX不予起诉申请,最终办案单位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对犯罪嫌疑人蒋XX不予起诉,并解除了犯罪嫌疑人蒋XX的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附件一:
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汴示范检刑不诉(202229号
被不起诉人蒋XX,女,1999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41999XXXXXXXX、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北京市XX区XX街XX号院XX号楼XX单元XX(户籍所在地甘肃省XX县XX镇XX村XX社XX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于2021年7月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7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2年7月2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XX,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XX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2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赵XX(另案处理)成立三河市XX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地点在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XX区XX村西。公司先后招募李XX、李XX、杨X(另案处理)等人为核心人员在总部成立话务小组,在河北廊坊、北京朝阳等地成立工作室,通过总部从上游甲方非法获取大量电话号码向各小组各工作室的经理、话务员分发,各地话务员通过拨打上述电话开展非法引流业务。
2020年9月份至2020年11月份期间,蒋XX在北京朝阳工作室任经理期间,从李XX处非法获取实名注册手机号信息18992条,并将非法获取的大量实名注册手机号分发给话务员,由话务员拨打电话拉人引流进特定的微信群进而从中牟利。期间,蒋XX共计非法获利20000元。
蒋XX于2022年7月30日已全部退出违法所得。
本院认为,蒋XX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系初犯、全部退赃,并确有悔罪表现,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XX不起诉。
蒋XX违法所得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检察院(印)
2022年8月23日
附件二:
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理由说明书
蒋XX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以汴示范检刑不诉[2022]29号不起诉决定书,对蒋XX作出不起诉决定,主要理由如下:
蒋XX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系初犯、全部退赃,并确有悔罪表现,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蒋XX违法所得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XX不起诉。
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检察院(印)
2022年8月23日
附件三:
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检察院
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
汴示范检解保[2022]24号
蒋XX:
因对你作相对不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决定解除对你的取保候审措施。
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检察院(印)
2022年8月23日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备注:
刑事辩护,案例为王!
本律师刑事辩护团队,所发布的所有成功案例均是郭律师亲办案件,有办案机关名称、涉嫌罪名及罪名、案号、经办人员、具体日期和相关法律文书及相关法律条款,对其真实性负责,杜绝虚假案例,敬请律师同仁及相关人员予以核查、监督、研讨、赐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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