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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中财产分割六大问题

发布日期:2018-12-20    作者:丁嫣律师
问题一:婚前协议如何塑造家庭关系?

引言
在面对感情已经破裂的现实下,财产分割成为离婚夫妻最后共同话题,而为了避免日后由于共有财产的纠葛难以区分,签订一份未雨绸缪的婚前协议排除了婚姻当事人的后顾之忧。但是,面对这样一份法律性极强,而感情性薄弱的书面文档,到底会对传统的家庭关系带来怎样的改变,仍然需要进行一番探讨。


一、以意见协商来取代人身依附


以婚前协议来说,虽是一份主要以财产为导向的书面协议,但由于是平等民事主体的协商,以及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自主约定,它为未来婚姻关系的平等奠定了平等协商的基础。


二、以财产自由来补充共同共有


婚姻中共同共有不同于其他类似于合伙关系的共同共有,作为法律保护的一种特殊法律关系,婚姻不仅牵涉到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也划归到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而一旦牵涉到公共利益后,法律便介入其中,并在一定程度上排斥意思自治。由此,当婚姻当事人并没有重大理由,同时也不愿意离婚时,法律并没有在婚姻存续期间给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中间选项。


三、以离婚假设来约定婚姻行为


即使在婚前协议发展已经比较成熟的欧美国家,这样文件仍然被当做婚姻当事人难以相互信任的标志,因此,这又违背了《婚姻法》所倡导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原则。即使在婚前协议发展已经比较成熟的欧美国家,这样文件仍然被当做婚姻当事人难以相互信任的标志,因此,这又违背了《婚姻法》所倡导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原则。
问题二:婚前房产,婚后加名,相关问题如何应诉?

引言
在离婚案件中,婚前房产加名后能否再起诉离婚时撤销加名?如何在法理上分析这种常见的房产分割问题?


一、案情简介


甲乙于2016年3月登记结婚。诉争房产系2015年9月乙父母为乙购买,并仅登记在乙名下,乙父母支付了首付款,并由乙办理了贷款按揭。甲乙婚后,诉争房产的借款合同加上了甲的名字,甲作为共同借款人,同时乙将该婚前房产加上了甲的名字,双方各占50%的份额。甲乙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甲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二、两大常见问题
 
1. 能否撤销加名


笔者通过分析,认为加名字实际上是一种赠与。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乙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变更为甲乙双方名下,甲接受赠与,并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双方达成的口头的《赠与合同》已履行完毕。该《赠与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是合法有效的,且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因此不能行使撤销权。


2. 房产分割法理分析


结合实际情况和司法实践分割该房产。实际情况应当考虑以下三种因素:第一、与婚姻房产有关时间因素,包括双方夫妻关系缔结存续时间的长短、房产加名的时间与受赠加名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时间间隔;第二、相关过错因素,双方感情破裂的诱因是否系一方有过错、提起离婚诉讼的是原房屋所有人还是“被加名人”;第三,贡献大小,未对房产出资一方即“被加名人”对家庭所做的贡献大小,对房产的贡献大小。从多个方面考虑,更能公平合理地处理房屋分割。问题三:净身出户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引言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保证书 中的“净身出户”条款
该类保证大都以"某某保证不再…否则离婚时自愿净身出户!"的形式呈现,此时,该类条款是否有效、在何种条件下有效呢?


一、婚姻关系中的"净身出户“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1. 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理由如下。


首先,该保证书系保证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亦不是在保证人存在重大误解或受到欺诈、胁迫或者显失公平可以撤销的情况下签订的,故而其不能当然被认定为无效条款或者被撤销、对于这样的"净身出户"条款,从本质上来说,其是一种附条件的夫妻共同财产协议,所以,不能因为其附加了一定条件,而认定其为无效。


其次,婚姻关系本身就是一种对法定的对双方有一定约束力的关系,它要求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尊重,互相扶持。这样的保证书的产生大部分是出于夫妻一方对于家庭关系正常、和谐所做出的一种有约束力的承诺,其初衷在于通过限制夫妻一方在某一方面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来达到维护家庭正常秩序的目的。最后,该条款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能起到弥补无过错方的作用。综上,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的"净身出户"条款必然有效。


2. 但是,在实践中,该类条款所保证的事项(例如出轨、婚外情、家暴等)确切发生的举证相对较难,从上述的判决摘要中大致能领略一二,这样的举证难亦存在于离婚诉讼时,损害赔偿请求事项的证明中,所以两者在司法实践中,大多会陷入"举证不足,驳回诉请"的尴尬境地。


二、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净身出户”的条款


1. 上述条款的签订不存在损害第三人债务的情形


该种情形下,"一方净身出户"的约定系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自愿处分,系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其他情形,当然认定为有效。


2. 上述条款的签订存在损害第三人债务的情形。


该种情形下夫妻一方(大都为负债方)作出的"净身出户"的承诺,很大程度上是负债方想要规避所欠债务作出的意思表示,其放弃原本享有的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权利,实质上是将自己应分得的夫妻共有财产全部无偿转让给夫妻非负债一方,上述处理财产的协议客观上造成负债方的财产减少、偿付能力降低,故而存在损害第三人债权的可能。


所以实践中,认定婚姻关系中产生的"净身出户"条款的效力,要区分不同的情况,分析其产生的不同原因和可能产生的后果,综合认定其效力。
问题四:离婚协议中约定给子女的房产如何处理?
引言
究竟如何保护子女利益成为案件处理的关键,争议焦点也就是离婚协议中约定给子女的房产是否属于赠与,如果属于赠与,那么该赠与条款是否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任意撤销赠与的规定。确定这些内容之后,才能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方案,最大程度上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


一、性质之争:三种性质决定可否撤销


1. 赠与性质,可以撤销


离婚协议虽是涉及婚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但其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的约定,是基于夫妻双方作为平等主体之间变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属于财产关系,对财产赠与的协议内容仍应适用《合同法》和《物权法》的规定,也就是说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除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可撤销以外,赠与合同在标的物权利转移之前是可以撤销的。


2. 赠与性质,不可以撤销


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不适用《合同法》关于任意撤销赠与的规定,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一方离婚后反悔,以赠与房屋未转移登记为由请求撤销赠与的,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这一观点,关键在于离婚协议的典型的身份关系的性质,由此认为协议中约定给子女的房产即便是赠与的性质,也不同于一般的财产赠与行为,这一行为中含有身份性质的内容,根据《合同法》第二条规定,虽然是赠与,但是涉及身份关系,不适用《合同法》中关于撤销赠与的规定,笔者认为这一观点相对于第一种观点更加合理。


3. 非赠与性质


还有一种比较特殊的观点,即这里离婚协议的约定并非赠与的性质,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相比下如果认定离婚协议中约定给子女房产性质并非赠与,而是夫妻间对于房产处分的一种意思表示,即便对此产生争议,也并非子女起诉要求履行父母之间的离婚协议,而是由夫妻一方起诉,要求对方继续履行离婚协议,协助办理相关手续。这样一来,就不再涉及到夫妻一方的撤销权,其无权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分的行为。


二、处理方案


1. 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


代理人任何案件的处理都是有倾向或者有立场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给子女房产的案件也不例外,代理想要反悔一方肯定是想要在法律适用上争取利益,能够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撤销,甚至有可能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后,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是第一百九十五条:“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要求撤销赠与,拿回房产上的权利。


2. 举证责任


从举证责任来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要求撤销一方应当举证的内容是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而这里的欺诈、胁迫存在于夫妻之间,应当结合《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以及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问题五:离婚股权纠纷案如何寻求突破?

引言
离婚股权纠纷案中,如何在对方不配合提供重要证据的情况下另寻蹊径,避免拖延离婚案的进程?怎样通过股东知情权之诉与发律师函的形式为本案寻求突破口?郑海丽律师的文章为广大离婚律师提供了范本。


一、案例简介


此案中,郑海丽律师处理了中学老师晴帆与其前夫的一起错综复杂的离婚股权纠纷案。晴帆以夫妻二人性格不和、前夫责任心差为由,找到郑律师代理与前夫的离婚纠纷案,官司一是她起诉前夫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她前夫起诉要求离婚,离婚过程中晴帆提出要求分割前夫持有A公司的股权,但因涉及A公司股权价值评估需要财务资料,A公司拒不配合提供,法院认为会拖延离婚案的进程,建议在离婚案调解结束后,再由二人另案分割股权,官司二遂以调解方式结案。


前夫在A公司持股28%,在股东不配合的情况下,无论是评估股权价值,还是确认分得14%股权、成为A公司新股东,对于没有经营经验、和其他股东没有友情基础的晴帆来说,更加不利。


二、股东知情权之诉


如果晴帆想要知道公司经营情况的,只能以公司为被告,通过股东知情权之诉才能得到财务资料。另一位代理律师余律师再次发起了股东知情权之诉,重点要求查阅A公司财务账册、财务会计报告等特定文件材料。官司四在A公司所在地法院审理,A公司直到开庭前才提供了部分财务会计报告,并认为因为财务工作人员能力有限,无法提供诉讼请求中的材料。法院最终判决由A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提供自公司成立以来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三、三十六计之-树上开花


官司四解束后,郑律师和同事分析晴帆的案件,认为股东知情权之诉虽然已判决,但很难执行,先以发律师函名义告知公司及董事、高管,晴帆将要求董事、高管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条依据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该条中的文件材料实际上是指官司四中所判决的财务材料。律师函中指定要求在约定时间、地点协商,如果协商未果的,则向法院强制执行,并将向董事、高管另案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在郑律师和同事的牵头下,晴帆、前夫及股东B、C达成和解,由前夫支付40万元补偿款给晴帆,因晴帆只是调解书中确认的股东,前夫无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离婚案三十六计中的“树上开花”之计,即官司五损害赔偿之诉实际上不可能、也没有精力再去做了,但让A公司董事、高管人员信以为真,达到误以为晴帆将会真诉的目的,最终达到和解的目的。问题六: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在离婚纠纷中如何分割?


引言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到底应算做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该收入带有多少个人人身性质?此种收入该如何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划分?本文中,白伞伞律师将透彻解析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分割问题


一、概念阐明:经济补偿金与夫妻财产


1. 经济补偿金


经济补偿金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1)因用人单位的行为违法,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2)因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3)用人单位无过错,因情况变更,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4)用人单位因经营性裁减人员而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5)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6)用人单位主体被依法终止,导致劳动合同被终止。


2.夫妻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受我国《婚姻法》调整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采取的是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制度。在法定财产制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取得财产,除《婚姻法》第十八条列举的财产外,其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二、部分法院认为经济补偿金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应属于个人财产


部分法院认为经济补偿金既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的几项收益,又不属于司法解释中明列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其它财产。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对个人的补偿,具有个人属性以及带有一定的再就业风险,如同婚姻法规定的‘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补助费应归其本人所有’一样,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而应当属于夫妻个人财产。


三、较多法院认为,经济补偿金、买断工龄款属于保障性质,是发放给职工的一次性补偿费用,与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具有同等性质,可参照其算法,涉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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