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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关系破裂后产生彩礼纠纷诉至法院全数返还

发布日期:2019-08-08    作者:姚志斗律师

案情简介:2018年3月12日原告单某与被告毛某经媒人介绍相识,2018年4月18日以彩礼253000.00元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日,原告向被告毛某交付彩礼现金33000.00元,2018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毛某交付彩礼现金100000.00元,2018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毛某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彩礼120000.00元,三次共计253000.00元。原告为被告毛某购买铂金项链(含吊坠)一条、金手镯一个、钻戒一枚、铂金戒指一枚、手机一部(iphone8)。2018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毛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举行结婚仪式,婚礼后,原告与被告毛某并未同居生活,2018年7月20日,被告毛某不辞而别离开原告家。另有被告毛某的陪嫁物为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床上用品和日常生活用品。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毛某返还原告铂金项链(含吊坠)一条、金手镯一个、钻戒一枚、铂金戒指一枚、手机一部(iphone8);2.请求判令被告毛某返还原告彩礼253000.00元;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律师观点:本案中,原告单某与被告毛某以结婚为目的而进行的交往并且在未领取结婚证件的情况下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同居生活,不能够认定为婚姻关系,双方也不存在共同财产。被告毛某按照习俗收受彩礼数额较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返还,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某返还原告铂金项链(含吊坠)一条、金手镯一个、钻戒一枚、铂金戒指一枚、手机一部(iphone8);二、被告毛某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253000.00元;三、被告毛某带走陪嫁物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床上用品及日常生活用品。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受理费526.00元,减半收取263.00元,由被告毛某负担。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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