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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运用中个人隐私保护的规则构建

发布日期:2019-11-26    作者:方乐律师
随着以互联网为代表的信息技术的普及,证据的信息化成为诉讼发展的重要趋势之一,与之相对应的依托于各种信息技术设备和网络的电子证据在审理案件、认定事实的过程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隐私权作为自然人享有必要的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秘密的权利,是现代社会个人具有的主要人格权之一。对个人合法的隐私进行法律保护,意味着在没有得到权利人允许的情况下,任何其他主体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对个人隐私进行侵犯,而即便在得到允许的情况下,隐私公开的范围和程度也必须由权利人自行决定。
  然而,随着信息时代的来临,包括个人信息在内的诸多信息越来越多地被以电子数据的形式运用,其中很多数据和资料都涉及个人隐私,这些资料可以通过网络的方式很方便地获取、利用和传播,从而使个人隐私权保护的风险极大增加。因此,为了有效对电子证据运用中个人隐私进行保护,必须设定相应的法律规则,确保电子证据的功能得到正确发挥。
  目前,我国电子证据运用中个人隐私保护的最大问题是缺乏相关的电子证据运用程序规则,从而不能对相关运用主体的行为进行有效限制,增大了电子证据运用过程中个人隐私被侵害的风险。我国应当充分借鉴发达国家在此方面的立法经验,以及通过技术规则实现个人隐私保护的做法,构建以个人隐私保护为前提的电子证据运用程序规则。
  首先,在电子证据运用主体方面,除了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主体之外,应当充分考虑其他诉讼参加人电子证据运用的可能,从而将其纳入法定的电子证据运用主体中。这些应当纳入到电子证据运用主体的诉讼参加人包括当事人、授权律师、电子鉴定专家、司法鉴定机构等。通过电子证据运用主体的扩大,对相关主体可能的侵犯个人隐私的权力滥用行为形成有效的制约,从而达到更好地保护个人隐私的目的。
  其次,实行严格的持证强制取证原则。除非在出现不立即强制取证就会导致相关证据永久性毁损的情况下,否则电子证据的强制取证必须持有经过申请得到相关主管部门允许的正规证件,如搜查证、扣押证。即使出现特殊情况而无证强制取证,也必须在事后进行详细说明,并报相关主管部门审核。这一原则的确定在于防止相关国家机关尤其是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机关滥用强制取证的权力,从而增大相关电子证据中个人隐私被侵害的风险。
  最后,实行法律规则和技术规则相结合、技术规则为主的方式规范电子证据运用程序。法律规则的制定可以借鉴德国的多媒体法,对电子证据的概念、范围以及运用细则进行详细的规定。而技术规则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积极开发相关电子证据取证及其他方面运用的软件,并制定统一的电子证据运用技术规范,充分利用电子证据所依赖的信息技术本身对相关运用过程进行技术性限制,从而达到有效保护个人隐私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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