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还是雇佣合同成功案例
仇XX、樊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樊XX,女,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海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皇岛市XX,住所地XX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南关XX。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XX高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仇XX因与被申请人樊XX、秦皇岛市XX(以下简称安踏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XX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3民终2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仇XX申请再审称,一、两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两审法院判决认定申请人仇XX与被申请人秦皇岛市XX对于安踏XX的墙面粉刷工作达成了承揽协议,申请人仇XX作为承揽方又雇佣被申请人樊XX等人进行粉刷工作,申请人仇XX与被申请人樊XX之间是雇佣关系,属明显认定事实认定错误。1、认定申请人仇XX与被申请人安踏XX双方存在承揽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本案的事实是申请人仇XX与被申请人安踏XX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3、本案中申请人仇XX与被申请人樊XX之间事实上也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双方共同受雇于被申请人安踏XX,共同与安踏XX构成雇佣关系。二、两审判决申请人一人对被申请人樊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完全错误。1、如前所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安踏XX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樊XX共同与被申请人安踏XX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樊XX的损失不存在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由身为雇员的被申请人樊XX和作为雇主的被申请人安踏XX双方之间按过错程度分担被申请人樊XX的损失,申请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假设两审判决认定的申清人与被申请人安踏XX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被申请人樊XX与申请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正确成立,那么也不应由申请人一人对被申请人樊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两审中均证实脚踏扶梯是由安踏XX提供,二审中樊XX证实其本人是在安踏XX指派的现场监工杨XX催促下蹬上脚踏扶梯。樊XX在粉刷房屋时受伤,其关键点在于粉刷使用的脚踏扶梯折曲倒塌,而脚踏扶梯系安踏XX提供,本身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因此,被申请人樊XX的损害与被申请人安踏XX提供的脚踏扶梯不安全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作为定作人的安踏XX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申请人樊XX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具有一定的专业技能,对自身的损害没有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忽略了注意事项,导致自身损害的结果发生,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没有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而是适用与其抵触己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完全由申请人一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三、被申请人樊XX及其被扶养人等均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两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给付完全错误。同时,对身为农民的被申请人樊XX的误工费按150元每天计算给付也缺乏法律依据,另外被抚养人生活费只有伤残程度达到六级以上的才考虑给付,十级至七级伤残的不应给付。
综上所述,请求再审法院依法再审,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秦皇岛市XX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仇XX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1、两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安踏XX与申请人仇XX之间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认定事实正确。2、两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樊XX与申请人仇XX之间是雇佣法律关系,认定事实正确。3、樊XX受伤时折曲的梯子,是其自行从我处拿来使用的,不是我处提供的,申请人仇XX称是我处提供的梯子,完全不符合事实。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我商店在定作、指示、选任上没有任何的对错,依据法律规定,不应对承揽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两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仇XX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仇XX与安踏XX,双方对于粉刷墙面工作达成了承揽协议,仇XX雇佣樊XX等人进行粉刷工作,樊XX在工作过程中从扶梯上摔下受伤,仇XX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仇XX主张其与被申请人樊XX双方共同受雇于被申请人安踏XX,共同与安踏XX构成雇佣关系的证据不足,两审法院认定仇XX与樊XX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判决仇XX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仇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晋XX
审判员 苑XX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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