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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付银行贷款,开发商起诉解除合同未获支持

发布日期:2020-06-04    作者:怀向阳律师
【案情简介】
  2006年某房地产公司(原告)与李某(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李某购买某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某房屋。2008年李某作为借款人、某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大兴区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在合同履行中,李某迟延交付银行贷款,且拖欠多期。农行大兴区支行先后从某房地产公司的保证金帐户内扣划应由李某偿还的贷款。某房地产公司认为李某的违约行为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遂起诉要求解除与李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李某腾退房屋,支付房屋使用费。
  被告辩称:我与某房地产公司2006年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双方已履行完毕交房和付款义务,合同履行完毕。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同时,李某提出反诉,要求某房地产公司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某房地产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某房地产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协助李某办理某房屋产权证书。
  【律师说法】
  商品房买卖合同与个人住房按揭合同是两份独立的合同。李某已经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某房地产公司已实现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李某虽然多次逾期还贷或者欠贷,但其行为仅仅违反了个人住房按揭合同之约定,并未违反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按揭合同中,某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银行基于按揭合同约定划扣某房地产公司保证金,某房地产公司可向李某另行主张权利,但某房地产公司无权就此解除与李某之商品房买卖合同。
  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故某房地产公司应当依照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之约定配合李某办理房屋产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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