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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分割,能否构成效力?

发布日期:2020-06-10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梁某一诉称:原告梁某一与被告徐某三原是夫妻关系。2012年2月24日,二人共同与被告某某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某某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二人共有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中心组X号的房产拆迁,协议约定被告某某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拆迁后给付三套拆迁安置房以及拆迁补偿款244360元。2016年6月6日,原告梁某一与被告徐某三签订离婚协议并在某某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证,解除了夫妻关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拆迁安置房与拆迁补偿款归两原告共同所有。现该拆迁安置房已经可以领取,但因被告徐某三的无理取闹,被告某某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拒绝交付安置房屋。现请求法院请求确认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中心组X号的房产拆迁所得的三套拆迁安置房归两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三辩称: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现在没有地方居住,原来被告徐某三是拆迁户主,现在却什么都没有。两原告所述完全不正确。愿意与原告协商,需要一套房子居住,其他债务由被告徐某三承担,或者原告向其支付一笔款项。

被告陈某四辩称:拆迁分得三套房屋。当初拆迁时,由梁某一和徐某三一起签字。徐某三的父亲在一年之前已经去世,所以就让二人做主。后来徐某三欠债,被告陈某四被他人殴打。属于其所有的房屋全部归梁某一所有,因为和梁某一从未发生过争吵。

二.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某三是被告陈某四与徐某六独生子,徐某六于2011年3月21日去世。原告梁某一与被告徐某三曾是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一子即原告徐某二。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中心组X号的房屋由徐某六、陈某四、徐某三、梁某一共同出资所建,是四人共同共有财产。2012年2月24日,被告徐某三、原告梁某一作为代表与某某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订立《某某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在上述房屋拆迁后,可获得三套安置房及244360元作为补偿。2016年6月6日,原告梁某一与被告徐某三在某某市某某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如下约定:“夫妻共同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中心组X号房产现已拆迁,拆迁所得的房产及拆迁赔偿款归女方和儿子徐某二共同所有”。现当事人因拆迁安置的三套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引起本诉。
审理中,被告陈某四对被告徐某三、原告梁某一作为代表与某某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订立的《某某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予以认可,并同意将其应得的拆迁安置房中的份额归原告梁某一所有。

三.法院判决
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中心组X号房屋的三套拆迁安置房归原告梁某一、徐某二共同共有。

四.律师点评
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中心组X号的房屋由徐某六、陈某四、徐某三、梁某一共同出资所建,是四人共同共有财产。在徐某六去世后,徐某六的房屋份额由被告陈某四、徐某三继承,因此房屋由原告梁某一、被告陈某四、徐某三共同共有,继而房屋拆迁所得的拆迁利益也归三人共同共有。现被告陈某四自愿将其应得的拆迁安置房中的份额归原告梁某一所有,是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被告徐某三和原告梁某一在某某市某某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中心组X号的房屋拆迁利益包括拆迁安置房和拆迁补偿款归原告梁某一、徐某二共同所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梁某一与被告徐某三之间的离婚协议,被告徐某三未在离婚后一年内起诉请求变更或撤销,也未提供订立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的证据,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二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协议约定,诉争房屋拆迁利益中原告梁某一和被告徐某三共同共有的部分现归原告梁某一、徐某二共同共有。综上,结合被告陈某四的意思表示及原告梁某一、被告徐某三的离婚协议约定,两原告要求确认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中心组X号的房屋拆迁补偿的三套安置房归其所有的主张,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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