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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子女抚养费 是否能够变更或撤销

发布日期:2020-07-03    作者:杜红涛律师
案例简介:离婚协议约定子女抚养费
        徐某与任某婚后生育两子徐甲、徐乙。此后徐某与任某登记离婚,签订离婚协议一份,除了对房产、股权进行分割外,另行约定两子徐甲、徐乙均由任某抚养,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0元,直至两子18周岁止。此后,徐某未按协议约定给付抚养费,任某多次催要未果。任某作为徐甲、徐乙的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徐某按照每月20000元的标准给付抚养费。徐某则认为离婚协议内容是任某起草,签订之时双方有激烈争执,情绪比较激动。协议中约定的徐某所分得的一处营业场所已经终止经营,相关收益已经极大减少,无法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给付抚养费。任某对此不认可,认为是徐某捏造的事实,不同意变更离婚协议中的抚养费数额。
法院判决:不能随意变更或撤销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权衡利益、考量利弊后就婚姻关系解除、夫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等达成的“一揽子”协议,非经协商一致,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离婚协议的约定,尤其是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给付问题,更应进行严格审查。双方应履行离婚时对子女抚养权及抚养费达成的离婚协议。徐某所称收入减少的事实,证据不足,不符合变更抚养费的条件,不能采信,徐某迟延支付抚养费于法无据。遂判决徐某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以每月20000元的标准给付拖欠的抚养费,此后亦应按同等标准给付。
律师说法:离婚协议约定子女抚养费,是否能够变更或撤销
        夫妻协议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只要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以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为由要求减少抚养费的,应提供充足的证据,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经济状况明显低于离婚时的经济状况导致无力按照约定数额支付抚养费的,其关于变更或撤销抚养费约定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在本案中,徐某所称收入减少的事实,证据不足,不符合变更抚养费的条件,徐某迟延支付抚养费于法无据,徐某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以每月20000元的标准给付拖欠的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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