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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是否有权要求产权人进行变更登记?

发布日期:2020-07-21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将位于XX市XX区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腾退并返还给二原告。 
        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毛某于2003年1月14日购买了X号房屋。2018年2月14日,二原告在缴纳各种契税及地价款后将房屋由经济适用房性质转为商品房性质,并取得不动产权第79号不动产权证书。现X号房屋由二原告按份共有,其中毛某占99%份额,刘某占1%份额。张某系毛某的姑父,姑姑毛某某已于2004年8月13日去世,张某与张某某系父女关系。毛某基于与二被告的亲戚关系,于2004年将X号房屋借给二被告居住。 
        2010年张某购买了XX区北奥家园住房一套,其即搬至上述房屋居住。张某搬离X号房屋后,该房屋一直处于出租状态。2018年二原告因生活需要及子女上幼儿园需求想搬回X号房屋,但令二原告没有想到的是在租户搬离X号房屋后,二被告随即搬至X号房屋内,并一直占有居住使用至今。 
        二原告认为X号房屋登记在二原告名下,系二原告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现无理由占用该房屋侵害了二原告对X号房屋占有使用的合法权益。二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依据《物权法》第34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张某已在本院提起关于X号房屋的确权诉求,本案的判决应以确权诉讼的结果为依据。 
        二、二原告诉状中称2004年将X号房屋借给二被告居住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本案不是借给居住而是借名买房。2003年初,毛某的姑姑毛某某及姑丈张某借毛某的名义购买X号房屋,购房款、相关税费、入住手续等费用及房屋装修全部由张某出资,从购买入住至今,X号房屋的实际权益由出资人张某及女儿张某某享有。后因毛谋姑姑毛某谋2004年不幸去世,随着社会发展,房屋的经济价值发生变化,才会有今天的亲戚之间对簿公堂的尴尬场面,这也是张某某最不愿看到的,这对自小失去母亲的她比较残忍。 
        三、X号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权益人为张某,原、被告双方的确有办理更名的意思表示,法院应该尊重事实,结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驳回二原告返还房屋的不当要求。根据《XX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根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本案情形符合该法规的规定”。综上,请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本院查明 
        X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二原告,显示为二原告共有状态,其中毛某占99%份额、刘某占1%份额,房屋建筑面积为123.76㎡,房屋权利性质为划拨/商品房。 
        庭审中,原告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权证书、XX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税收完税证明二张,欲证明X号房屋系毛某购买,二原告系房屋产权人,该房屋自2004年出借给二被告使用至今,二被告拒绝返还。二被告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是毛某某去世之前,张某借毛某之名购房;购房款发票现在二被告处,全部购房款由二被告所出,毛某代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字的时候,张某及毛某均在场;二原告在张某将全部贷款还清后,擅自拿着购房合同原件去办理的不动产权证书。 
        二被告提交《代办产权协议书》,证明二原告未通知二被告方,就擅自办理了产权证书。二被告认为二原告所交的税费证明系其为了达到占有房屋的目的而去交的款,不能据此证明二原告系X号房屋的实际权利人。 
        庭审中,二被告提交购房款发票、产权代办费收据、抵押登记费收据、契税收据、印花税收据、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银行卡业务回单、银行交易明细、退购房款支付凭证,欲证明X号房屋首付款由张守卫支付,贷款由张某通过毛京账户偿还,且张某于2013年3月29日提前还清贷款。二被告另提交有线电视初装费收据、供暖费发票、物业费发票、装修费收条、家具家电购买合同及支付凭证若干,欲证明张某对X号房屋进行装修,并在入住后支付各种使用费用,张某为X号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二原告对前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相关费用发生在二被告借住期间,由二被告支付实属正常。 
        庭审中,二被告提交录音光盘,欲证明双方曾对X号房屋挂名、更名补偿的事进行协商。二原告对于录音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录音的真实性无法核实,非完整录音,各方当时还涉及其他谈话内容,张某截取对其有利部分提供法庭,且其录音系偷录,二原告及其家人并不知情;录音内容并未涉及“借名买房”等相关事项。双方多次谈判的前提是张某想让二原告将X号房屋卖给他,并直接过户给张某某,但双方始终就购房款金额未达成一致。
四、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谋、原告刘某全部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包括(1)主张请求权人对某物的所有权(2)请求权相对人的直接或间接占有(3)占有缺少合法的原因。所谓无权占有,是指没有法律依据、没有合法原因的占有。 
        本案中,X号房屋登记在二原告名下,二原告主张将X号房屋出借给二被告使用,张某主张双方存在借名购房关系,其为X号房屋实际出资人及实际权益人,综合现有证据,本院难以认定二被告对于X号房屋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故对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X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和二被告对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存在争议,双方可就涉案房屋权属问题先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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