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民事赔偿的依据之一,但不是民事赔偿的当然依据,民事赔偿责任应结合
律师提出如下辩论意见最终被法院采纳1、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应该讲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虽然在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能够使法官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有一个很好的了解,但交警部门是根据《交安法》的规定,对事故责任大小做出的划分,如简单的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划分,有可能会加重受害人或肇事者方的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民事赔偿责任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因果关系来确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人民法院依审判权确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民事责任认定的前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将交通事故责任作为民事赔偿责任分配的依据之一。但是,无论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正确,法院也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合理地分配各当事人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
2、本案中交警部门虽然认定被告冯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责任。但是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虽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能简单地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民事赔偿责任与交通事故责任在本质上有很大差异,交通事故责任是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责任,其性质上属于一种行政责任,是由交警部门体权而确定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采取的是过错归责原则。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冯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的原因且发生事故后未在现场报警未保护现场,在拨打了120电话并经原告同意后离开现场,同时原告王某某步行过路时未走人行横道的违法行为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故交警在事故责任划分时认定被告冯某某对事故发生起的作用大,确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但原告王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横穿马路不走人行横道可能造成的损害应有预见性,可原告王某某由于疏忽大意未预先采取措施、未走人行横道,存在过错,以致于自身受到损害,因此对本案的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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