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害行政救济的法律途径
发布日期:2004-08-2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是公害当事人的不平等性。公害当事人就其各自拥有的信息、掌握的科技、控制的财力等方面存在着事实上的不平等,加害人工矿企业处于优势地位,受害人普通大众一般处于劣势地位。二是公害的不确定性。在公害的发生过程中,公害的原因事实与所产生损害的程度往往不够明确,尤其是加害原因事实与受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确,导致责任归属不易确定。三是公害的合法性。就公害发生源的原因行为而言,由于大多数经营工矿企业者有营业执照,已经行政许可,所以,多数公害是合法的工矿活动附随产生的副作用。四是公害所侵害的权利的复合性。公害侵害的不仅是特定受害人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而且还包括公益性的环境权。
权利的实现依赖救济。公害事件发生后,可有多种救济途径,行政的、民事的以及两者并行的救济方式等。本文着重寻求有益的行政救济途径,因为受害人如果以传统的民事赔偿理论解决该问题会有如下缺陷:
1.因果关系问题。现代科技高度发达,公害的产生原因如何,超出一般受害人的知识和能力范围。如要受害人举出因果关系的证据,实属不易。
2.诉讼拖延问题。因果关系若由人民法院采用科学检验方法主动取证,势必拖延诉讼。有时受害人若等取得赔偿后再行医治,恐怕早已处于绝境之中。
3.加害人赔偿能力问题。传统的民事救济理论基于公平正义的理念,实行自己责任,法院只能责求加害人以其资力负担赔偿。如果加害人赔偿能力不足,或者以巧妙的手段转移、隐匿其责任财产,受害人即使获得一纸胜诉判决,也无从获得充分有效的赔偿。
所以,单纯依靠传统的民事救济程序试图对公害问题予以解决,显得力不从心。这就要寻求新的救济途径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因此,借鉴发达国家的成熟经验,运用公害行政救济制度会对我国公害问题的立法有所裨益。
一、行政上的公害纠纷处理制度,即凭借行政权的作用,利用行政机关的专业知识,斡旋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以协助受害人及时获得法律救济。行政机关处于调解人的地位,出面协调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使当事人免于传统民事诉讼程序的烦累及拖延,迅速达成赔偿协议。在该制度的程序设计上,一定要尽可能地予以简化,使受害人可以迳行提起。此制度在我国最具本土性,因为我国民众习惯于出现类似问题后求助于政府。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已经有类似就公害引起的损害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规定,但是其操作性不强,而且适用范围比较狭窄。
二、公害救济金制度,是指行政机关在受害人提出申请救济时,以简易程序审查其原因,在能认定公害发生原因的情况下,即可不问具体责任主体而直接支付给其一定金额的赔偿救济金,其实质在于贯彻行政上的救济制度,使受害人获得公平的赔偿。此种公平,意指受害人对于公害的发生与扩大无实质的影响力和控制力,个人权益不能无端受到侵害。但该制度必须与国家对工矿企业的税收制度相配合才能发挥积极的作用。
三、公害行政诉讼。上述两制度都赋予了行政机关较大的权力,若不予以监督,行政机关可能会滥用权力,导致公众利益受到损害。
公害行政诉讼制度是赋予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当事人(受害人或加害人)
以请求权,请求法院撤销行政处分或赔偿所受的损害。本制度在于寻求公害中权益的重点保护与全面保护的统一。
行政机关对于公害的受害人的权益,尤其是生命健康权益的救济,负有迅速实现的义务,一切公害的行政救济制度必须以此为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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