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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配资判决书(陈泽杰与林克、深圳市标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1-23    作者:徐涛律师

陈泽杰与林克、深圳市标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审理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粤0303民初30034号案件类型:民事案由:合同纠纷裁判日期:2020-02-18合议庭:黄欣 审理程序:一审原告:陈泽杰 被告:林克 深圳市标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代理律师:赖君平 [广东俭德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岳世亚 [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 吴灵燕 [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文书正文当事人信息原告(反诉被告):陈泽杰,男,汉族,1989年6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君平,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310015408。
被告(反诉原告):林克,男,汉族,1966年8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深圳市标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卓越时代广场(二期)北座11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1389476U。
法定代表人:林克,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世亚,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610652238。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灵燕,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811348197。
   审理经过原告陈泽杰与被告林克、深圳市标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远公司”)场外股票融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被告林克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君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世亚、吴灵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林克偿还原告损失的本金8000370.85元;二、判令被告林克向原告支付《委托投资协议》履行期间的利息2158465.75元;三、判令被告林克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8年7月6日起,以拖欠的本息10158836.6元为基数,按年化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0月31日为3219655.39元);上述三项请求合计金额为13378491.99元;四、判令被告林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五、判令被告深圳市标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林克偿还原告损失的本金8059322.7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林克于2018年6月4日签署合同编号:WT20180530号《委托投资合同》,合同约定:1.初始投资金额22400万元,其中被告林克缴纳保证金8000万元,原告出资14400万元,合同约定利息为年化13%(即月息156万元);2.委托投资总资产在当日收盘后,经原告统计降至初始资金92%(警戒线)之下时,被告林克应于次日向原告指定的保证金账户追加保证金,使委托投资总资产补足至初始资金之上,逾期追加保证金,原告有权拒绝按被告林克的指令买卖股票,由此产生的损失由被告林克承担。3.如委托投资总资产在当日收盘后,经原告统计低于初始资金88%(平仓线),被告林克未能在次日证券市场开盘前使委托投资总资产补足至初始资金之上,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可以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任意价格卖出委托投资所持有的全部有价证券,并将变现后的委托投资总资产,用于向原告支付固定收益和偿还委托资金,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林克承担。4.如果原告在证券变现或资金划转后的所得资金未能全额支付原告的固定收益和委托资金,被告林克应无条件补足。5.关于原告的权利义务以及被告林克的权利义务等其他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标远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署了编号WT20180530-B号《担保保证书》。因委托投资总资产触及合同约定的平仓线,且被告林克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补足保证金,经原告催促,被告林克仍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卖出有价证券。经结算,被告林克总计拖欠原告资金金额为16176279.14元。经原告催促还款,被告拒绝还款,按照合同约定,自2018年7月5日起按拖欠金额16176279.14元计收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化利息24%计收。由于立案时,与本案相关的部分股票交易流水尚未取得,部分股票账户的损失计算不够准确,现已对《委托投资合同》项下的股票交易重新统计和计算,相应的损失金额和资金占用利息需作出调整。原告相应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克之间签订的《委托投资合同》以及被告标远公司出具的《担保保证书》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资金出借义务,但被告林克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偿还本息,被告标远公司未按照担保保证书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希望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被告林克、标远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的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原告根本未履行合同约定的配资及股票买卖等任何合同义务。只是原告伙同案外人取得一些与本案合同无任何关系的虚假证券交易流水,再通过合同欺诈的方式企图利用司法审判违法占有被告的保证金。原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告的财产权益,破坏了证券市场的秩序稳定。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的委托投资合同的性质并非借款合同,应认定为场外配资合同。本案的案由不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应当认定为证券纠纷案件中的场外配资合同纠纷。本案合同的内容根本不符合借款合同的基本特征,且原告未将任何资金支付给至被告的账户或被告能够实际支配的账户。原告没有履行任何的出借义务。2.本案合同的签订背景是原告在得知被告因买卖股票在寻求配资方便经第三人告知被告其可按照一定的配资比例为被告提供配资。但事实上原告根本没有履行能力。3.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2日出台的关于审理场外股票融资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一条的规定,原告收取被告的保证金并按约定的杠杆比例进行配资进行股票买卖,并设定警戒线和平仓线这样的合同约定内容应当认为定场外股票配资合同。4.今年2019年11月份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86条也明确认定配资方通过一系列的手段将其资金出借给用资人,赚取利息的行为为场外配资业务。因此,涉案合同的签订背景、合同目的以及条款内容,均完全符合关于认定场外配资合同的相关规定。所以本案的合同性质应当为场外配资合同,案由应当为场外配资合同纠纷。二、根据证券法142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本案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理由如下:1.原告收取被告的保证金,向被告提供配资用于买卖股票并获取固定利益的行为属于融资融券行为。但原告作为没有融资融券资质和经营范围的自然人,擅自与被告签署场外配资合同违反了证券法第142条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2.2019年11月份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86条关于场外配资合同应当为无效合同进行了明确的阐述与认定,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除依法取得融资融券的证券公司与客户开展融资融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与用资人的场外配资合同,人民法院均应根据证券法第142条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认为无效。三、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且原告属于过错方,并存在欺诈行为,无权要求被告赔偿其所谓的损失及利息。双方签署的委托投资合同属于无效的场外配资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滞纳金没有合同依据。原告根本不存在任何资金损失,因为原告未履行配资义务,不存在资金损失的事实基础。原告提交的证券交易流水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资金受到了损失。四、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约定,一方因合同无效遭受损失的,另一方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存在过错,被告在合同签订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林克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投资合同》无效;二、判令原告向被告返还保证金8000万元以及利息256万元;三、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7829440元(利息以825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8年6月8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29日,应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6月4日签订《委托投资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8000万元,原告提供配资14400万元,双方共同以原告控制的证券账户合作进行二级证券市场交易。合作期限共6个月,自2018年6月4日起。合作方式为原告接受被告指令,以自己合法拥有的证券专用账户进行证券买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委托投资合同》性质为场外配资合同。2018年6月8日,被告将保证金8000万元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并先后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256万元,但实际交易过程中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供过真实的证券交易账户,未按照被告的指令买进股票,且合作期间,原告未经被告指令擅自卖出股票,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另外,合作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过真实有效的股票交易记录,其向被告提供的交易报表均为其单方制作的虚假结算单。被告曾多次催告原告提供真实的交易记录,但原告为隐瞒未按照被告指令买卖股票的事实至今未提供。原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另外《委托投资合同》签订后,被告发现原告利用其经验优势骗取被告签署的《委托投资合同》事实上为违反《证券法》和《证券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场外配资业务,构成《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于无效协议。综上,被告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应向被告返还已收取的保证金及相应利息,并赔偿被告因签订《委托投资合同》遭受的损失。现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被告诉请。
原告辩称,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是按照被告的交易指令为被告买卖股票,交易指令与股票账户的交易流水是一一对应的。被告在微信群中对股票的交易买卖特别是2018年6月4日、6月5日和6月6日的股票买卖均有截图确认。因此原告已经为被告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按被告的指令已经进行了股票操作。被告现主张虚假交易与事实不符。2.在委托投资合同中双方均已经明确原告提供多个账户为被告买卖股票。因此多个账户操作是被告同意的。综上所述,被告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本院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甲方)与被告林克(乙方)于2018年6月4日签订编号为WT20180530号的《委托投资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合法拥有多个证券账户(以下统称“证券专用账户”),愿意以证券专用账户中自有资金,与乙方合作,委托乙方为其合法拥有的资金进行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二级市场证券投资。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证券投资的资金为人民币壹亿肆仟肆佰万元整(¥144000000.00)。甲方以自己控制的证券专用账户用于管理甲方的委托资金和乙方的保证金,并接受乙方的指令,根据乙方的指令进行证券买卖操作,证券交易的盈亏由乙方享有和承担,甲方仅按期向乙方收取固定收益,到期收回委托资金。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应将人民币捌仟万元整(¥80000000.00)的资金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作为乙方与甲方进行本次委托投资合作的保证金。2.乙方足额向甲方汇入保证金后,本委托合同生效,双方合作的初始资金包括两个部分,其中甲方的委托资金(本金)为人民币壹亿肆仟肆佰万元整(¥144000000.00),乙方的保证金人民币捌仟万元整(¥80000000.00),共计人民币贰亿貳仟肆佰万元整(¥224000000.00)。本合同项下的甲方的固定收益按委托资金144000000.00元的13%/年计算,按月支付,首月的固定收益于本合同生效当日支付,次月起每月1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当月固定收益1560000元,最后一期的固定收益于到期日与本金一并清偿。委托投资期限6个月,从2018年6月4日至2018年12月3日。3.乙方操作指令通过微信、短信的方式通知甲方,委托甲方按操作指令买入或卖出股票。甲方接到乙方的操作指令后,应在可交易的时间内及时在甲方自己控制的证券专用账户内按乙方的指令买入或卖出相应股票。每个交易日收盘后,甲方应将当日按乙方指令交易的情况,以及委托投资资产状况进行统计,并将统计结果通过邮件的方式发给乙方,乙方应在两天内对统计情况进行复核,对统计结果有异议的,应及时邮件回复甲方,并派人与甲方处理。委托投资总资产在当日收盘后,经甲方统计降至初始资金的92%(警戒线),即206080000.00元之下时,乙方应于次日证券市场开盘前向甲指定的保证金账户追加保证金,使委托投资总资产补足至初始资金之上。如委托投资总资产在当日收盘后,经甲方统计低于初始资金的88%(平仓线),即197120000.00元时,乙方未能在次日证券市场开盘前使委托投资总资产补足至初始资金之上,甲方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可以采取—切必要手段,以任意价格卖出委托投资所持有的全部有价证券,并将变现后的委托投资总资产,用于向甲方支付固定收益和偿还委托资金,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如果甲方在证券变现或资金划转后的所得资金未能全额支付甲方的固定收益和委托资金,乙方应无条件给予补足。 
   二、被告标远公司于2018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保证书》,为编号WT20180530号的《委托投资合同》中债务人林克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以原告为受益人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 
   三、被告林克于2018年6月8日将8000万元保证金存入《委托投资合同》约定的账户。
原告自2018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6日按照被告林克的指令将资金22400万元(14400万元+8000万元)用于买入捷顺科技(证券代码002609)、瑞贝卡(证券代码600439)两支股票。原告用于股票操作的账户是其控制的13个股票账户,账户的开户人均为案外人。原告提供的被告林克以微信方式发送的股票操作指令与股票的实际买入时间、买入价格相对应。2018年6月12日,由于委托投资的总资产(委托投资持有的证券市值+委托投资持有的现金)达到平仓线,原告要求被告林克追加保证金。被告一直未予追加。7月初,原告陆续卖出持有的股票,进行平仓操作。2018年7月4日,股票全部卖出,剩余资金共计135940677.27元,与原告初始的委托资金14400万元相差8059322.73元。
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256万元作为利息,2018年6月5日支付了156万元,2018年7月3日支付了100万元。 
   四、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履行配资义务。第一,合同约定原告须用其合法拥有且能够控制的账户用于股票买卖,但原告不能举证其所称的13个交易账户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第二,原告提交的股票交易流水没有具体的时点,不能与被告的指令相对应,且原告一直未按被告要求提供股票交易流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委托投资合同》,被告作为用资人向作为配资方的原告交纳8000万元保证金,原告将其控制的资金,包括信托资金和其他来源的资金共14400万元,出借给被告用于买卖股票,并固定收取利息。该合同的性质是场外配资合同,应当取得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投资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林克之间系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的结算和清理。据原告计算,在本案股票配资中,原告损失配资本金8059322.73元,被告损失保证金800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配资14400万元,不存在资金损失。但原告提供的记载有被告股票买入指令的聊天记录和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股票交易流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指令买入股票,为被告股票交易实际配资。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未对原告上述计算方式和结果提出异议,本院对于原告的结算数据予以确认。 
   合同无效后,原、被告双方责任的承担问题。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则,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配资合同履行过程中,在投资总资产达到平仓线时,原告已提醒被告林克追加保证金,被告林克未及时追加保证金并要求原告暂缓平仓,导致原告配资的资金损失,被告林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林克偿还8059322.73元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依据无效的场外配资合同要求被告林克支付约定利息和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克因使用配资进行股票交易导致资金损失,要求原告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林克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利息256万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标远公司的保证担保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本案被告标远公司作为涉案委托投资合同的保证担保人,未对合同是否合法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对于该合同无效导致的担保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故被告标远公司应当在被告林克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1/3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克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陈泽杰与被告林克签订的WT20180530号《委托投资合同》无效; 
   二、被告林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泽杰返还本金8059322.73元; 
   三、原告陈泽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林克返还利息2560000元; 
   四、被告深圳市标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于被告林克的第二项判决义务,在被告林克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深圳市标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克追偿; 
   五、驳回原告陈泽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林克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原、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102425元,由原告负担40994元,被告林克负担61431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18858元,本院退回原告77864元。被告林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61431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反诉受理费246873.6元,由原告负担6992元,被告林克负担239881.6元。上述费用被告林克已预交,本院退回被告林克受理费6992元。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6992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长黄欣
人民陪审员李满珠
人民陪审员王思琪
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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