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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出资房一定享有房屋产权吗

发布日期:2021-04-24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原告王小为被告王二之女,2009年2月14日,原告通过L公司购买B市1号房屋,总房款为105.5万元人民币。该房屋的首付款42.5万元由原告利用存款及借款支付,剩余63万元购房款由原告通过银行贷款支付。原告(丈夫为B市人),基于以后在B市申请经济适用房的考虑,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现因是否出售该房屋与被告产生争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确认上述房屋为原告所有,诉至法院。原告王小、李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B市1号房屋的所有权归王小、李四所有。
    被告辩称被告王二和王五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本来就是王小的,买涉案房屋时王小想买经济适用房,如果名下有房就买不了,所以王小借用我的名字购买。我想让王小在别的地方买房,但是王小不买,我没跟王小说就把房子卖了,好让王小在别的地方买房子。买房时将要退休,无法贷款。现在卖房合同还没有履行完毕,交了40万元首付款。称自己过错自己承担,不该擅自卖房。第三人赵六述称,本案二原告起诉被告房子归原告所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015年8月30日第三人与被告、L公司签订了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是二被告卖房,与王二一人签的合同,房产证是王二一人,L公司也征求了被告王五的意见,同意出售房屋。
    本院查明2009年2月14日,案外人王六与本案原告王小、被告王二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王小、王二购买坐落于B市1号房屋,合同约定购房总价款105.5万元,定金10万元。2009年2月16日定金收条显示,王六当日收到王二与王小给付的购房定金10万元。2009年4月14日案外人王六与本案被告王二签订网签合同。2009年4月22日,王二、王小、李四共同在与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上签字,借款人是王二、王小、李四,抵押人是王二,在此合同附表一中显示,借款人为王小,抵押人为王二。2014年8月4日银行出具的《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中显示,王小在2009年4月22日与其签订的贷款合同中的住房按揭贷款已于2014年8月1日清还完毕。现涉案房屋登记在王二名下,为王二单独所有。原被告称房屋一直处于出租状态,租金由王小收取。原、被告称,双方之间是借名买房关系,所有款项均是王小夫妇支付,王小与李四是夫妻关系,李四是B市户籍,原告考虑到有买经济适用房的可能性,因此借用被告王二名义买房。关于涉案房屋出资,房屋贷款以及税费等王小夫妇确有支付。原、被告双方称,买房时王小夫妇没有钱,涉案房屋首付共41万多,王二把积蓄31万多拿出来做首付款,直接转账给卖方,王二又找朋友借10万,王二偿还完朋友借款后,本不想让王小偿还,但是后来王小有钱后就把王二的31万多和朋友的借款都偿还给王二。在之后庭审中,原、被告称王二付首付款是借给王小和李四,包括王二自己的31万多以及借款10万。另查,王二提议将涉案房屋在L公司发布信息出售,王小同意将信息挂在L公司发布。2016年7月30日,王二与赵六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赵六购买涉案房屋,合同总价款共420万元。现该房屋买卖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在本院另有其他诉讼。原、被告均称就涉案房屋出售给第三人赵六事宜,被告没有与原告协商,王小夫妇不知情。
裁判结果驳回原告王小、李四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小、李四以其与王二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为由提起诉讼,主张其为涉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王小、李四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尽到举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但是对于借名买房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一,在《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王二明确作为购买人,而且,顺位始终是在王小之前。合同中有王小姓名,但是王小的姓名颜色字迹与王二明显不同,法院确信王小在购买房屋时确实在该合同上签字,但是结合王二年龄大无法贷款的事实,双方签订合同书写王小姓名不排除考虑为银行贷款这一可能因素。第二,网签合同和房屋所有权证明确写明权利人是王二,时隔多年,双方至今未变更登记。第三,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第三人赵六前,王小明确表示知道王二将涉案房屋出售信息挂在L公司公布,但是王小并没有提出王二无权处分的异议。第四,原告证据能够证明其有出资,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是借名买房关系。第五,被告称其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赵六,如果原告认为其相应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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