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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徐1等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办理案例

发布日期:2021-05-18    作者:高震律师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刑初19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
辩护人丁标,上海政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1(曾用名:徐晗),女,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李国光、吕志远,上海申浩(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1,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莱西市。
辩护人闫澈、程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辩护人任洁,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袁某,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
辩护人李延微,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辩护人盛鑫民,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2,男,1986年7月2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河南省。
辩护人石启仁、范玉伟,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
辩护人黄冬艳,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4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天长市。
辩护人韦祖林,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汉中市。
辩护人刁骅,上海刁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女,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辩护人付亚辉、应雨青,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3,男,199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
辩护人高震,上海沪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辩护人张敏,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2(曾用名:徐宝),男,199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辩护人卢建川、武京京,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盛某某,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
辩护人汤红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1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徐1、赵某1、马某、袁某、谭某某、赵某2、李某某、陈某某、朱某、姚某、赵某3、吴某某、徐某2、盛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审理期间,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20年11月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丁标、被告人徐1及其辩护人李国光、被告人赵某1及其辩护人闫澈、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任洁、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李延微、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盛鑫民、被告人赵某2及其辩护人石启仁、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冬艳、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韦祖林、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刁骅、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付亚辉、被告人赵某3及其辩护人高震、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敏、被告人徐某2及其辩护人卢建川、被告人盛某某及其辩护人汤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江某以个人名义在中阳证券有限公司(系香港公司)开设期货交易账户,伙同被告人徐1在本市奉贤区注册成立上海瑞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某公司”),雇佣被告人马某、赵某1等人作为公司员工,并发展被告人袁某、谭某某、赵某2、李某某、陈某某、朱某、姚某、赵某3、吴某某、徐某2、盛某某等作为代理人,对外招揽客户,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通过“逸富平台”进行境外期货交易,收取客户交易手续费牟利。
2020年4月至5月,被告人赵某1作为负责人,雇佣被告人马某等人作为公司员工,延续瑞某公司模式,通过发展被告人袁某、赵某2、李某某、陈某某、姚某、徐某2等作为公司代理人,对外招揽客户,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通过“维达平台”进行境外期货交易,收取客户交易手续费牟利。
经审计,2019年2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江某、徐1设立的瑞某公司在“逸富平台”共计入金人民币1.13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被告人马某涉及入金共计8,729万余元,被告人赵某1涉及入金共计7,940万余元。
2020年4月至5月,被告人赵某1作为负责人在“维达平台”共计入金1,779万余元,被告人马某在该平台涉及入金共计1,779万余元。
在上述平台运营期间,被告人袁某、谭某某等11名代理人在明知公司未经批准进行期货交易的情况下,对外招揽客户入金。其中,被告人袁某名下账户共计入金593万余元;被告人谭某某使用以宋超、李娟等他人名义开设的代理账户,共计入金474万余元;被告人赵某2、李某某二人共同对外招揽客户,二人名下账户共计入金587万余元;被告人陈某某使用以李亚春等他人名义开设的代理账户,共计入金400万余元;被告人朱某名下账户共计入金287万余元;被告人姚某名下账户共计入金225万余元;被告人赵某3名下账户共计入金160万余元;被告人吴某某名下账户共计入金93万余元;被告人徐某2名下账户共计入金80万余元;被告人盛某某名下账户共计入金58万余元。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江某、徐1、赵某1、马某、袁某、谭某某、赵某2、李某某、陈某某、朱某、赵某3、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姚某、吴某某、徐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袁某、吴某某、徐某2分别退出违法所得10万元,被告人赵某3、盛某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15万元,被告人赵某2、李某某、姚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20万元,被告人陈某某退出违法所得30万元,被告人谭某某退出违法所得40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1退出违法所得20万元,被告人朱某退出违法所得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徐1、赵某1、马某、袁某、谭某某、赵某2、李某某、陈某某、朱某、姚某、赵某3、吴某某、徐某2、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瑞某公司的营业执照,中阳证券有限公司开户申请表,逸富交易系统技术服务合同,“逸富平台”、“维达平台”后台数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出具的函,证人叶某某的证言,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中“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根据立案标准,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的,非法经营数额30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构成犯罪,但法律对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没有具体规定,存在情节存疑,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从出入金数额看,被告人江某、徐1、赵某1、马某四人的非法经营数额已远超于构罪标准,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故公诉机关未认定该四名被告人“情节特别严重”显属不当。
2.关于被告人江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江某、徐1为进行非法经营活动而设立瑞某公司,该公司设立后,除实施非法经营活动外,无其他正常的经营活动,获利的钱款均进入被告人江某个人账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江某、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犯罪中止是指犯罪过程中,犯罪分子自动放弃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状态。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盛某某实施的非法经营行为已完成,犯罪结果已发生,属于犯罪既遂,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徐1的辩护人提出徐1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江某、徐1共同设立瑞某公司,徐1持股30%,系公司股东。在共同实施非法经营活动中,被告人徐1负责核对出金、公司采购、工资核算并发放,参与利润分配等,与被告人江某共同管理整个公司的经营活动,系主犯,但作用略小于被告人江某,可在量刑时加以体现。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具有坦白、退赃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被告人赵某1、马某、袁某、谭某某、赵某2、李某某、陈某某、朱某、姚某、赵某3、吴某某、徐某2、盛某某系从犯等,请求本院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徐1、赵某1、马某、袁某、谭某某、赵某2、李某某、陈某某、朱某、姚某、赵某3、吴某某、徐某2、盛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其中,被告人江某、徐1、赵某1、马某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袁某、谭某某、赵某2、李某某、陈某某、朱某、姚某、赵某3、吴某某、徐某2、盛某某属“情节严重”。上述被告人的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某、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1、马某、袁某、谭某某、赵某2、李某某、陈某某、朱某、姚某、赵某3、吴某某、徐某2、盛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十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赵某1、马某、袁某、谭某某、赵某2、李某某、陈某某、朱某、姚某、赵某3、吴某某、徐某2、盛某某有退赃情节,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赵某1、马某予以减轻处罚,对其余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2025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2025年5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四、被告人马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五、被告人袁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六、被告人谭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七、被告人赵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八、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九、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十、被告人朱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十一、被告人姚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十二、被告人赵某3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十三、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十四、被告人徐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十五、被告人盛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赵某1、马某、袁某、谭某某、赵某2、李某某、陈某某、朱某、姚某、赵某3、吴某某、徐某2、盛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十六、涉案的作案工具手机、电脑等予以没收。
十七、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黄红红
人民陪审员: 秦 聪
人民陪审员: 火翠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庞一超
书 记 员: 庞一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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