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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部分出资帮助子女购房属于子女夫妻共同财产吗

发布日期:2021-06-03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王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龙与王某刚、李某强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王某龙是北京市1号房屋实际产权人;2.将登记在李某强名下北京市1号房屋50%的产权份额变更至原告指定的出名人王某刚名下。
2009年7月,原告出资首付款以王某刚的名义购买了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55.38平方米的房屋。原告和王某刚签署的《协议书》约定该房屋用于出租,以租养贷,经营管理都由王某刚负责,贷款及物业费等不足部分由原告承担。二被告于2012年6月6日结婚。 
   半年后,二被告以要养小孩为由,逼迫原告表态把老房子卖了换大房子,原告只好同意置换,但原告与被告的电话协议是:房屋实际产权人仍是王某龙不变,只能用王某刚的名义购买。开始购房合同和网签委托书都是正确的,只有被告王某刚的名字,但后来被告李某强及其父亲李父擅自找中介L公司在网签合同上增加了李某强的名字,直接导致房本错误。原告知道事已至此,于2014年3月3日召开了家庭会议,进行了《购房资金说明》,以防风险发生。原告认为二被告明知房屋是原告的,还是擅自处置和非善意获取,这是侵吞原告房屋资产的不法行为。 
   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王某刚辩称:认可原告所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某强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与二被告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诉争房屋系二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各占50%份额,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是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王某刚与李某强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王某龙系王某刚之父。 
   2009年7月10日,王某刚与案外人张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王某刚购买张某所有的北京市2号房屋(以下简称北京市2号房屋)。在审理过程中,王某龙向法庭出示2009年7月9日王某龙(甲方)与王某刚(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 
   1、甲方由于未在北京市工作,无购房资格,特以在北京市工作的儿子王某刚的名义购买位于北京市2号房屋;2、购房首付款及各项税费均由甲方(父母)承担;所购买的房屋作为投资房,用于出租,收益用作贷款按揭,不足部分由甲方负担;3、房屋的管理及出租由乙方负责,物业费由甲方负责;4、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及处置权甲方生前归甲方,甲方过世后自然归乙方,无需办理任何手续。5、甲、乙双方签字后产生法律效力,无需公正(证)。本协议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李某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北京市2号房屋购买时间、房屋价格、贷款数额均不清楚,只知道结婚后半年贷款才还完。 
   2012年12月21日,张某(出卖人)与王某刚(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所售房屋坐落在北京市1号房屋(以下简称北京市1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85万元,首付款为93万元,贷款92万元。现该房屋登记在王某刚和李某强名下,双方各占50%的份额。 
   2013年1月3日,王某刚(出卖人)与刘某(买受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王某刚将北京市2号房屋出售给刘某,成交价格为121万元。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北京市1号房屋出资情况,庭审中王某龙提交了一份打印日期为2014年3月3日,王某龙与王某刚签订的《购房资金说明》,内容如下: 
   一、按照先前约定:用北京市2号置换北京市1号,原《协议书》内容继续有效。房屋实际产权人仍是王某龙不变,王某刚夫妻可以使用,但没有处置权。二、购买北京市1号房屋的资金来源:一是卖2009年7月由王某龙以王某刚名义购买的北京市2号房屋,卖房总价121万元,扣除未按揭完的贷款37.8万元,净资83.2万元;二是王某龙转账给王某刚8万元、现金2万元,王某龙共计93.2万元。三、购房资金使用情况:首付款(包括定金1.5万元)合计93万元。李某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查,2016年2月1日,李某强到我院起诉要求离婚,我院依法作出了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强与王某刚离婚。关于北京市1号房屋,该判决认为该房屋有王某龙的出资,该出资是何种性质双方存在争议,且王某龙已经就该事项起诉至本院,因此该房屋可能涉及王某龙的利益,在该案中不宜作出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驳回王某龙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王某龙请求确认其与王某刚形成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李某强对此不予认可,称诉争房屋系王某刚与李某强共同出资购买。 
   法院认为借名买房约定的形式既可以为书面约定,也可以为口头约定。认定存在口头约定应当综合房屋的出资、房屋的实际使用、购房合同和票据的持有以及对于借名购房有无合理解释等因素来进行判断。对于房屋的出资,应该是借名人出全资,但通过审理王某龙能够证明其对房屋有出资行为,但不能证明全部购房资金均由王某龙出资。 
   另,王某刚虽然认可其与王某龙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王某刚与王某龙系父子关系,王某刚与李某强婚后产生矛盾后双方诉讼离婚,涉案房屋系双方离婚诉讼的争议焦点之一,故王某刚的陈述不宜采信。 
   因此法院认定王某龙与王某刚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对王某龙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王某龙的出资,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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