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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天价求偿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发布日期:2021-08-24    作者:叶庚清律师

一、引言
近日,随着“吴秀波小三敲诈勒索案”判决书的曝光以及“90后女辅警敲诈勒索案”的公开,关于敲诈勒索罪的讨论再一次恢复了热度。笔者不禁联想起前些年“女大学生黄静天价索赔华硕案”和“李海峰天价索赔今麦郎敲诈勒索案”等消费者天价维权事件,都引起了一时喧嚣。这些不同时期的不同案件都指向了同一个问题:什么样的索赔行为可能构成犯罪,什么样的求偿行为又应当予以保护?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来说,敲诈勒索罪的基本结构是:行为人以恶害相通告对他人实施胁迫和恐吓——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损失。对应到上述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到底属不属于“以恶害相通告”的胁迫行为?“天价求偿”行为到底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上述问题司法实务界尚未有统一的意见,而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又常常出现。
笔者在此不想对个案是否构罪进行深究,仅力图从规范层面讨论“天价求偿”行为是否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天价求偿”行为是否有正当化的出罪路径?在此类案件中,行为人无一例外地在表面上均符合了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构成要件要素,即以恶害相通告,向他人索取财物,这也是此类案件在实务中引起人们疑惑的根本原因。而要判断这种表面符合构成要件要素的行为是否真正构成犯罪,笔者认为可以通过行为人是否拥有正当的请求权基础、求偿数额是否合理、手段行为是否合法三个阶层来综合判断行为的合法性。

二、请求权基础的正当性
敲诈勒索罪作为一种侵犯财产权的犯罪其行为说到底就是通过胁迫的手段非法索取了本不应当取得或无权取得的财物。但当行为人对于其索取的财物具有一定意义上的请求权时,便不能被称之为“无权取得的财物”,其行为因没有造成法益的侵害有可能不构成犯罪。质言之,当双方对某一财物均具有不同程度上的权利时,便不能轻易地认定某一方的行为构成犯罪。故准确判断行为人对其索取的财物是否具有正当的请求权基础便是判断此类案件中行为人是否有罪的第一项标准。进而,准确把握敲诈勒索罪中值得保护的请求权基础的范围便显得至关重要了。
毫无疑问的,我国公民享有各种各样充分的人身、财产和民主权利。一方面,有些权利早已被法律规定所保护并准许其转化为财产请求权。如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遭受损害时有权向他人索要赔偿;又如消费者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商索要赔偿。这些早已被法律所确认的请求权必须得到刑法的保护,正当行使这些权利的行为不应当武断地认定构成犯罪。
另一方面,也并非所有的权利都可以转化为财产。例如,行为人向国家工作人员声称若不给钱便将其违法犯罪的证据提交给国家有关部门。此时,尽管公民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监督和控告的权利,但这种权利是不能转化为金钱的,是不能对价交换的,故此类索取行为便不具有值得被刑法所保护的请求权基础。
但值得注意的是除了上述两种一般情况外,还存在着第三种游走在法律保护圈边缘的“新型权利”。毕竟,随着时代的发展,经济生活的日新月异,许多不被民事法律所保护的财产性权利,却早已被社会生活所理解和包容。比如“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等等,它们虽然不被法律所保护,也不会被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所支持,但在一般社会大众的观念中,这种“新型权利”的存在及其合理性早已被普遍认可。刑法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最为强大的一种武器,应当保持其应有的谦抑性,此类一般大众所认可的“新型权利”刑法不宜抹杀其刑事合法性,也没有理由机械地依照民法典所规定的民事财产权利来划定敲诈勒索罪权利行使的请求权基础范围,况且这些权利也并不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的公平原则。故对于行为人基于此类“新型权利”而胁迫他人索取财物的,应当认可其合法的请求权基础,不应当径直认定其行为有罪。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若行为人是与正当请求权基础无关的第三人,不论是上述哪种情况,只要被胁迫者没有主动提出交换,无关第三人胁迫被害人索要财产的,无疑应当成立敲诈勒索罪。

三、求偿数额的合理性区分
此类案件合法性判断的第二步就是求偿数额合理性的问题。关于这个问题,刑法学界一直以来都存在着针锋相对的两种观点。一方认为只要是正当维权行为,就不构成敲诈勒索,不论价格有多高,刑法都不能保护侵权者而打击维权者。另一方则认为权利的行使是有边界的,天价求偿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超出了权利正常行使的范围,应当构成犯罪。
笔者认为,对于行为人求偿金额是否合理的区分有其一定的存在意义,但又不能武断地将所有不合理的天价求偿行为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天价求偿行为在正常权利行使的过程中本就有其存在的意义,行为人的求偿过程事实上就是一种谈判和博弈的过程。行为人通过开天价的方式为自己寻求一定的先手优势,使得其在进一步的谈判中能取得较高的赔偿,并非真的就希望对方支付天价赔偿金。若其一开始就以实价求偿,双方讨价还价很有可能只能取得较低的赔偿。此种情况下,完全无法认定行为人对过高的赔偿金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毕竟“天价”在一定程度上就等于“一定会被拒绝”,行为人对此也一清二楚。
但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权利的行使的确是有边界的,行为人因他人行为而受到损失后能获得赔偿金额在客观上也是有一定的合理范围的,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的金额已经不属于行为人有权占有或主张的部分。毕竟,没有人会希望当自己侵害到他人合法权益时可能会落得倾家荡产的地步。
对于求偿金额所谓“合理”的范围,笔者认为当法律对某种侵权行为规定有明确的损害赔偿金额时,应参考该金额,远超于该金额的求偿可认定为不合理;而当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某些赔偿金额或虽有规定但不尽合理时,应当以一般人所能容忍的最大金额为限度认定其合理性。
综合来说,法律不应当一刀切地禁止行为人天价求偿,但行为人的索赔数额与胁迫手段结合在一起时就有了区分的必要。行为人具有请求权基础且求偿金额未超过最大容忍限度的,其胁迫、敲诈行为不论是否严重都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胁迫手段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找其他犯罪定罪处罚)。若行为人虽有正当的请求权基础但其求偿金额远超合理范围的,则需要进一步考查其胁迫、敲诈手段的严重程度来判断其行为的合法性。

四、胁迫手段的合法性
天价求偿案合法性判断的第三阶层就是强迫取财行为合法性的问题。首先应当明确,手段行为作为此类案件第三阶层的考察要素,其必然是符合敲诈勒索罪行为要素的外观要求的,亦即该行为一定属于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行为。如前所述,在敲诈勒索罪中所谓“胁迫”是指“以足以让他人感到恐惧的恶害相通告”。其中“恶害”的范围十分广泛,包括任何对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名誉乃至财产和时间等进行胁迫。换言之,只要是对他人不利的,足以使他人感到恐惧的威胁都属于本罪中的“以恶害相通告”。但是“胁迫”行为本身并不等于非法行为,更不等于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其既包含了非法拘禁、生命威胁、暴力等非法行为,也包括了报警、起诉、举报等合法行为。
笔者认为,具体到天价求偿案中对于这两种行为应该区分对待。若行为人以报警、起诉、举报、舆论监督等合法手段威胁他人并索要天价赔偿的,一方面因其胁迫手段的合法性无法表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另一方面,行为人的求偿行为恰恰是由于被胁迫人先前的侵害行为引起的,其本身就具有或多或少的过错,因而其遭受合法的威胁也是其必须忍受的正常社会风险,其合法权益并未受到不应有的侵害,无须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退一步说,被胁迫人因拒绝行为人的要求而遭受到起诉、刑事诉讼、舆论曝光的,也仅仅是因其自身行为所引发的必然结果,该后果也应当由被胁迫人自己承担,可谓刚刚好而已,没有理由在此再追究受侵害人(天价求偿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此外,刑事司法和解的制度化也从另一个层面证明了天价求偿的合理性,刑事和解过程中的天价赔偿换取一纸谅解的情况可谓数见不鲜,其合法性也毋庸置疑。
但是,若行为人采用非法拘禁、生命威胁、寻衅滋事、不法暴力等严重违法行为漫天要价的,因其手段行为的高度强制性,便足以认定行为人对不合理的高价部分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罪。行为人通过违法犯罪手段进行索赔的,也明显超过了权利的正常行使范围,违背了公平原则,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此时被胁迫人想要拒绝天价,所可能要承受代价远远超过了因其侵害行为而应当遭受的社会风险,违反了比例原则。这样的不法行为,刑法当然不能容忍。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舆论曝光和威胁上访是否属于合法手段素有争议。笔者认为,媒体作为西方三权分立国家中独立于行政、司法、立法之外的第四权,是国家政治体制中制约、监督的重要力量。在社会主义中国,党领导之下的新闻媒体更是社会主义民主法治极为重要的监督力量,而二十一世纪互联网时代下甚至每个人都应该做好被公众和舆论审视的准备,没有理由将媒体监督、舆论曝光作为非法手段看待。同样,信访作为公民行使《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或检举等监督权的重要方式,是公民反映自身诉求,维护合法权益的重要渠道,同时国务院也通过《信访条例》对信访的法律地位给予了正式的明确,不应当认定为非法手段。

五、结语
协商索赔、积极求偿作为私力救济的一种,是公民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方式,也是维护正常社会秩序,保障受害人权益的重要途径。我们应当充分保障公民这种弥补损失、寻求补偿的权利,不应喊打喊杀,使本就受害的一方更加战战兢兢、畏手畏脚,反让侵权者渔翁得利,间接助长了违法犯罪和不法行为。司法工作人员对于弱者也应当多一分怜悯和保护,鼓励他们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只有此,才能既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又能真正甄别出那些别有用心、敲诈勒索、贪得无厌的犯罪分子,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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