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法》的缺憾及建议
发布日期:2004-02-0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行政许可法》规定的临时性行政许可有两项:
其一是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规定: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其二是省级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从上述法律条文本身可以得出明确的结论:无论是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还是省级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都是因行政管理需要而采取的临时性措施,都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既然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就应当有一个明确的并且时间不能太长的实施期限。否则,在客观上就存在着临时性措施长期有效的可能性。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则不仅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精神,恐怕也违背了立法者的初衷。
毫无疑问,行政许可事项的设定和实施,对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益有着重要的影响,两者之间的关系也是《行政许可法》高度重视并着力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但是,就是这样一部专门的法律,却没有明确临时性行政许可的实施期限,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
为了弥补这一缺憾,在考虑临时性措施的临时性特点以及必要时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法规所需时间的同时,参照《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有关临时性行政许可实施期限的规定,笔者提出以下立法建议条款:临时性行政许可的实施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在法律规定的期限之内,临时性行政许可的具体实施期限由其设定机关在设定行政许可的同时予以规定;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时规定的实施期限在两年以内的,该临时性行政许可实施期满后,其设定机关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决定继续实施该行政许可;临时性行政许可实施期间,其设定机关认为继续实施该行政许可已无必要时,可以提前取消该行政许可。
法律应当是明确具体的,法律不应当留有疑惑。因此,临时性行政许可的实施期限问题应当予以妥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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