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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去世后用其工龄折抵购买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发布日期:2021-12-14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文、张某利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享有的政策性福利对应财产1913046.61元。
    张父系张某利、张某强的父亲,于2016年9月15日去世。张某强于2013年9月13日去世,张某文系张某强的儿子。
    张父于2001年用其54年工龄和已故配偶张母(1981年去世)37年工龄,与T公司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购买位于北京市1号公有住房。根据《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六条规定: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
     本案张母享有的政策性福利财产价值为2869569.92元,该笔财产应由张父、张某强、张某利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张某文、张某利应继承张母1913046.61元。该房屋一直由张父居住,未进行遗产分配,被告于2006年将该房屋登记在其名下,侵占了二原告的福利性财产利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叶辩称,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
    首先,二原告不是所谓不当得利关系中的利益所有人。张父2001年用自己和张母工龄购买原居住的共有住房并获得房屋所有权证,张母生前没有购房,生前也没有形成这部分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个人财产。虽然张母的福利体现到了张父购买的房产中,但张父生前,张母的购房福利由张父享有,不由二原告享有。
    二原告享有该福利的条件是,只有当张父符合《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六条的规定,作为被继承人发生继承时,二原告才能用第六条剥离张母福利,通过继承享有福利对应的财产利益。张父在去世前已经对房屋进行了合法处分,二原告不具备获得该部分福利对应的财产利益的前提条件。
    其次,张父生前将其房屋合法赠与被告,处分行为符合法律和程序规定,没有损害他人利益。
    再次,被告获得该房产,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被告接受赠与后,依据赠与合同和公证书,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并于2006年10月18日取得了该房屋的房产证书。被告接受赠与的行为符合法律及程序规定,被告并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
    综上所述,二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张父与张母系夫妻关系,张母于1981年8月2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张父之女张某强(1950年7月15日出生),之女张某利(本案原告,1954年3月4日出生)。2013年9月13日,张某强死亡。本案原告张某文系张某强之子。本案被告张某叶系张父之兄张某华的孙女,于1981年来北京市与张父共同生活,负责照顾张父,直至张父去世。
    1996年11月23日,张父用其54年工龄与张母37年工龄向单位申请购买北京市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01年8月15日,T公司(卖方、甲方)与张父(买方、乙方)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T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张父。张父于2002年6月4日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
    2006年9月25日,张父作为赠与人与受赠人张某叶签订了《赠与合同》,约定张父将坐落于北京市1号房屋全部无偿赠与张某叶个人所有,并表示不附加任何条件,张某叶自愿接受该赠与。2006年9月26日,公证处对上述赠与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
    张某叶于2006年10月18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张父于2016年9月15日去世。
    现张某文、张某利诉至法院,称涉案房屋系张父使用其自己和配偶张母的工龄购买,张母工龄作为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应作为张母的遗产发生继承,因此,要求张某叶返还二人享有的政策性福利对应财产价值1913046.61元。张某叶以其答辩理由不同意张某文、张某利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文、张某利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我国继承法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至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虽然张父在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张母的工龄,但张母在张父购买涉案房屋前已经死亡,张母去世后不能再取得财产,故涉案房屋所有权应属张父单独所有。
    张某文、张某利主张张父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张母的工龄,根据《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六条的规定,张某叶应当返还涉案房屋中张母工龄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部分。
    对此问题,《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六条规定: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该条规定明确了发生继承时,被继承人使用已故配偶工龄折抵购房款的,该部分工龄所对应的财产价值作为已故配偶的遗产进行继承。该部分已故配偶工龄所对应的福利仅按规定的计算方式确认价值,但并不影响房屋物权取得主体的认定。
    因此,张父购买涉案房屋时虽然使用了张母生前的工龄福利,但涉案房屋仍属张父单独所有。由于张父生前即将涉案房屋赠与给张某叶并完成了产权过户登记,故涉案房屋未作为遗产发生继承,张母工龄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未发生继承,因此与《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不同,不能比照适用该规定。
    张某叶依照赠与合同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具有合法依据。张某文、张某利要求张某叶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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