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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货物买卖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发布日期:2022-01-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简介】
2017年8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第2条约定,申请人指定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特定型号刹车片中国大陆区域的唯一销售总代理,不包含中国大陆OES和OEM业务;协议期限三年,自协议生效之日起算;《合作协议》第6.4款约定结算条件为自被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客户收到申请人货物之日,申请人根据双方销售合同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申请人收到发票后需在开票日6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全部销售合同金额,如被申请人付款逾期超过10天,则需缴纳违约金给申请人,滞纳金每日按销售订单发票总额的百分之零点五(0.5%)计收。《合作协议》第十条约定了被申请人每年的销售目标是100万片刹车片,并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收取每片0.2元的担保金,如果被申请人没有完成销售目标,该担保金不予退还。

《合作协议》签订后,就被申请人每次所需订购的刹车片的具体品名、型号、数量、交货期、付款结算期限、开票信息及邮寄发票地址等,双方通过另行签署《购销订单》(以下简称订单)的形式予以确认,由申请人根据订单予以发货,并由被申请人提货时签署提货单。

2018年8月27日,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向被申请人发送通知书,以被申请人未完成协议约定的销售目标为由,取消了被申请人中国大陆地区唯一代理权。

由于被申请人未能支付五份订单项下的应付货款,申请人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欠付货款及滞纳金(每日按销售订单发票总额的0.5%计收)等。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上述订单项下的刹车片产品已经交付完毕,并确认申请人就所有订单项下的交易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已交付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对欠付的货款金额亦无异议,但提出以下抗辩意见:在双方结算本案所涉五份订单项下的货款时,应扣减被申请人已支付的在产品价款之外附加的担保金金额;被申请人可向申请人退回其库存产品,并从应付款中扣减相应价款;被申请人可同时向申请人主张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被申请人向其下游客户支付的赔偿金,并要求从应付货款中作相应扣除;进行上述抵扣后,被申请人不存在违约行为,若仲裁庭仍认定被申请人存在违约,该违约金的标准也过高。应予调低。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预先支付的担保金、向第三方支付的赔偿金能否冲抵货款?库存产品能否冲抵货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裁决结果】
就上述争议焦点,仲裁庭分析如下:

1、关于担保金是否应该冲抵货款?

仲裁庭认为:《合作协议》约定的担保金,是针对在协议约定期限内被申请人完成最低销售目标而设立的、具有金钱质押性质的担保,对于担保金的退还,协议设定了与被申请人是否完成年度销售目标相关的前提条件,这一退还条件,显然并未与订单项下货款的支付或扣减挂钩,两者之间并无直接关联。订单项下的货款系逐笔结算,而担保金的退还,则需要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根据是否完成销售目标的结果而定。

由于本案申请人仅就双方2019年5月至2019年7月期间所签订五份订单所对应的应付款货款提出主张,因此仲裁庭应仅就该五份订单项下的货款支付是否满足约定条件进行审查认定,而被申请人是否完成了年度销售目标、若未能完成年度销售目标,是否系申请人的原因所致、担保金应否退还、退还多少等等这些与担保金有关的争议,与本案所涉货款支付并非基于同一事实所发生,也超出了本案“仅就该五份订单项下的货款支付是否满足约定条件”的审理范围,若被申请人认为包含该五份订单在内的、其所支付的所有订单项下的担保金应当予以退还,则应另行通过另案仲裁提出主张。因此仲裁庭对于被申请人主张的在结算该五份订单应付货款时应扣减担保金的主张难以支持。

2、向第三方支付的赔偿金能否冲抵货款?

仲裁庭认为:案涉五份订单项下产品若确有质量问题,在申请人提出要求支付货款时,被申请人提出扣减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货款,就与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产生了法律上的牵连,属于抗辩性质。而本案中被申请人提出要求扣减的是其对外所产生的赔偿金,其用意虽同为试图抵消或吞并申请人支付货款的主张,但该主张本质上与被申请人所负债务的性质不同,属于双方合同履行后衍生的涉及第三方的赔偿,是在申请人给付货款请求之外的、完全独立的、新的实体请求,因此被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通过抗辩的方式提出,而应通过反请求或另案提起仲裁主张权利。由于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提出仲裁反请求,故仲裁庭对于该赔偿事项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申请人可另案提起仲裁要求赔偿。

3、库存产品能否冲抵货款?

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要求在结算货款时退还库存产品的主要理由是“被申请人系申请人产品的总经销商,并非向申请人采购产品后自行销售,而是基于总经销关系将产品分销给其他的经销商再销售给最终客户”,“由于双方合同关系终止,申请人不再享有总经销商身份,无法再将相关产品分销给经销商进行销售,导致被申请人无法对库存进行处置”。对此,仲裁庭认为,就身份关系而言,被申请人系经申请人(品牌方)授权、确认的该品牌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唯一的独家销售代理商,而所谓独家代理商,其实质系在于申请人授予被申请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在协议所规定的地区独家销售特定商品的权力(即专营权),意味着申请人在此约定范围和期限内,不得自行或通过他人销售该特定商品。

但就特定商品(刹车片产品)的交易关系而言,双方签署代理合作协议后,通过另行签署订单的方式,明确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采购的刹车片产品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总价、交货期限、方式以及货款支付条件、期限等,申请人根据订单约定将相关刹车片产品交付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完成收货并按约定期限支付相应价款,双方之间这一交易关系应视作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货款的买卖合同关系,至于被申请人所称的“分销”,属于被申请人取得相关货物所有权后的转卖行为,与申请人将产品销售给被申请人一样,均属于各自与下游客户建立起买卖关系,两者本质上并无区别。

因此,就特定商品的交易,申请人作为出卖人的目的,是让与标的物的所有权以取得价款,买受人的目的是支付价款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并通过向下游客户再次销售实现盈利,从而双方各自实现合同目的。这与被申请人在协议期内独家销售特定刹车片产品的专营权,两者之间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并不构成矛盾与冲突。

由于双方协议并无有关被申请人总代理商身份终止后限制其销售刹车片产品的约定,被申请人作为销售总代理商身份的终止,仅意味着被申请人原先所享有的独家销售特定刹车片产品的专营权的终止,而并非对原订单项下标的物的处分权的丧失。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除非双方另行达成了已交付产品的退货约定,在所有权已经转移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要求退货,缺乏依据,仲裁庭难以支持。

4、是否违约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未能在该约定的“开票日60天内”支付货款,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申请人根据协议约定,向被申请人主张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

仲裁庭认为,虽然约定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而预先确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但依据《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违约金的支付数额应根据违约情况及实际损失而确定。即法律预设了一种模式,双方在约定违约金时应当估计到一方违约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而不得约定与原来预估的损失不相称的违约金的数额。这一规定,确定了我国法律对约定违约金高低的立法本意是以弥补损失为基准或平衡点、违约金并非等于实际损失,而是可以适当高于损失,但不得过分高于损失。该款“适当减少”所表述的含义则表明既要赔偿损失,还兼具有一定的惩罚性。

仲裁庭还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逾期支付货款给申请人造成的直接损失是申请人资金被不当占用的利息损失。而协议有关结算条款所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达到了每日0.5%(即年化180%)的水准,因此被申请人认为该约定违约金显著过高的观点,仲裁庭予以认可。

仲裁庭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被申请人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出发点,在综合考量违约方的违约程度的基础上,对违约金予以酌情调整,酌情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在个案中,违约金的调整主要应考虑以下因素:

1、违约造成的损失。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基础是违约造成的损失。《九民纪要》认为违约金兼具赔偿和惩罚的双重功能,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守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而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基础标准就在于确定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2、合同的履行情况。实践中,部分合同约定了高额的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进入尾声的时候,一方以另一方违约为由主张高额的违约金,显然有失公平。

3、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同约定违约金条款的作用之一在于敦促债务人积极履行合同,对于故意违约的情形,应着重考虑适用违约金的惩罚性功能,对于主观过错较小或过失违约的情形,则应更加积极寻求违约金的惩罚性与补偿性功能的平衡。

4、预期可得利益。对于预期可得利益实现的可能性较大时,酌减违约金应当更为审慎。

5、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及缔约地位等因素。如果债务人是商事主体,其对违约风险的控制能力更强,其作为签订合同的一方理应对违约金条款有更深刻认知。此外,当事人的缔约地位、是否适用格式条款等亦是在调整违约金时应该考虑的因素。

综上,违约金的调整应该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框架下,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被申请人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出发点,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结语和建议】
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最常见的纠纷类型系出卖人向买受人发货后,买受人未按约付款,出卖人因此提起仲裁或诉讼,要求买受人支付相应货款并承担违约金等费用。买受人的抗辩点主要集中于未收到/未足额收到相应货物,货物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应予抵扣货款,出卖人未履行先开票的义务,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等。

本案是非常典型的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被申请人的抗辩意见亦涵盖了此类案件常见的答辩焦点,仲裁庭在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来回穿梭,内容详实,依据充分,对类案的处理具有很大的参考价值,相信也能启迪合同当事人,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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