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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发布日期:2022-01-25    作者:肖小勇律师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们接受本案被告人林某某家属的委托后,会见了被告人,仔细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并参与了今天的庭审活动,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林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不能认定。理由如下:一、本案指控证据中有应当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根据当事人的多次陈述,在上诉人林某某在通山县被抓获后,第一次讯问时林某某未按预想认罪的情况下,连夜被带至咸安区永安派出所,随车有四人(一名司机、一名坐副驾驶的刑警、后排两名协警。林某某在车上双手被手铐反扣在身后。在经守通山高速路口吴田村段时,他们将车停靠路边,将林某某拉下来扔到地上,两名协警多次对林某某拳打脚踢,再多次向其嘴和眼里喷辣椒水,同时还向其身上淋冷水。到了咸安后,林某某被带至一个房间,跪在审讯椅上并全身绑在椅背上,准备继续刑讯,并说只要认了就可以松开。

    上诉人林某某就是在经受了这样种种折磨之后,才违心承认知道包裹中是毒品,于是就有了2016年12月29日的那份有罪供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及《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在处理毒品、毒资等证据都已不存在的情况下,仅凭被告人的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规定,上诉人林某某所受的显然是一种直接的刑讯逼供。希望可以合议庭予以重视并排除不合法的证据,林某某对自己有罪的供述,不应该作为定案依据应依法排除。二、林某某不具备运输毒品罪的主观要件。从林某某的供述来看,林某某不存在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在本案中,被告人林某某并不明知其父亲要其转交的包裹里面有毒品,他为其父亲转接包裹是很正常的社会现象。本案中的王明显证言也充分说明了上诉人林某某并不知道其中有毒品,也更没有告知王明显包裹中有毒品。王明显被取保后,至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充分证实了以上的观点。本案中仅有上诉人林某某的供述,而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林某某有主观故意,林某某虽在二次供述中有罪供述(证据不合法,应予以排除),但后来予以否认,公诉机关也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林某某主观上存在故意。依据2007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下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被告人林某某不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七种情况,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林某某知道包裹之中有毒品事实,其没有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请求法庭审查核实。

    三、林某某在客观方面没有运输毒品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林某某没有意图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更没有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将毒品从此地转移至彼地。一个姓黄的人自己不方便去拿包裹,将钱交予上诉人林某某帮助其取包裹,而上诉人林某某让其表弟王明显去将送包裹之人带过来,王明显还没有将人带到姓黄的楼下就被公安机关给抓获了,当时包裹还在送快递的人的手上,包裹不时并未发生转移。所以,我们认为,上诉人林某某当时并未控制该包裹及对该包裹享有控制权,也并未转移毒品的所在地。故被告人林某某没有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

    。四、本案重要的事实没有查清,缺失重要的关键证据。从全案事实来讲,有几个关键的人员缺失,首先所谓包裹的发出者即上诉人林某某,因其没有归案,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涉案包裹就是林某某所寄。更为重要的是本案是在“控制下交付”,公安机关早已知晓包裹中涉嫌毒品,且已经监控了该包裹,但既没有现场抓获控制送包裹的这个关键人员,也没有分派人员将收包裹的黄某抓获,更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对上诉人林某某的通话进行监听,真是很令人费夷所思。

    五、原审法院所依据的证据明显不足,同时缺失部分关键证据。1、“上诉人林某某受他人的指使,到武汉市接包裹”的依据不足。咸宁市检察院的《公诉书》及咸宁市中院的《一审判决书》都认定“被告人林某某受他人(另案处理)指使,武汉市接包裹”这一情节,但是在判决中除了上诉人林某某的口供外,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这一关键事实,既没有他人的任何一份口供、也没有录音录像,也没有其它第三方证据证明,也就是说林某某到武汉是否是受父月新的指派,明显证据不足。2、“他人告诉林某某所接包裹是毒品”的依据不足。咸宁市检察院的《公诉书》及咸宁市中院的《一审判决书》都认定“他人告诉林某某所接包裹是毒品”这个情节也只有上诉人林某某的口供,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这一关键的事实。3、办案机关没有对所谓的毒品包裹的购买者“黄某”进行任何取证、调查,导致涉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林某某是拿着“黄某”的毒资2万余元,去找送包裹的人接货的。而本案中的关键证人“黄某”并没有在一审过程中有任何的体现,没有任何一份的笔录证实“黄某”给了上诉人林某某2万余元,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据“黄某”拟购买毒品的行为。4、送“毒品包裹”的人作为本案关键证人,一审之中没有这关键人物的笔录。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受他人的委托,拿着黄某的2万余元交给王明显,然王明显把这两万余元交给来送来包裹的人,这个人再把毒品包裹给王明显的。那么这个送快递的人,明显也参与其中,为什么在整个案件材料之中也没有其一份笔录来证实我们的上诉人林某某所谓运输毒品的情况。这个关键的送货人,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但整个侦办环节根本没有这个人的任何情况反映。本案中许多关键的事实环节及许多矛盾与这个人息息相关,而办案机关对其视而不见,明显违反常理。

    六、原审法院判决书所依据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推定上诉人林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1、邮政快递工作人员的证言,与本案关键事实相互矛盾。一审判决书证人张惠的证言:“我是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新螺蛳湾邮政快递站的工作人员,2016年12月16日14时许,我接到一个发往湖南省岳阳市人民医院的包裹,寄件人是韦立春,收件人李大朋,他的纸箱里面是几个英文字样的饼干盒”,而本案中涉案的包裹是到了武汉的,与证人张惠所称的涉案包裹发往岳阳市的说法,存在明显的矛盾。同时根据现在的快递特别是国营的邮政快递,在寄件时必须进行实名登记,本案中实名登记的寄件人不是他人,而且邮政营业厅都有监控,本案之中也没有提交相关监控予以证实。所以根据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寄件人、收件地等指向的包裹,均与所谓的他人寄毒品到武汉这一情况相互矛盾。也就是说一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涉案的包裹是他人,相反一审的证据充分证明该涉案的包裹不是他人的。2、本案中的毒品数量与支付的对价明显不符,相互矛盾。本案涉案包裹中的麻果有2500多克,根据常规来计算,至少应当有25000多颗,既使按最低的批发价格20元一颗,这批货的价格至少也在50万元以上,远非本案所称的支付23000元的价格能够买到的。两者之间相差超过20倍,明显与实际毒品交易的常规相违背,且无法解释其矛盾。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林某某运输毒品罪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林某某没有运输毒品的行为,对毒品运输的来龙去脉毫不知情,没有参与具体的运输毒品行为,也没有实施客观上的运输毒品行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能够证明林某某有罪的证据全是口供,不能排除林某某是老唐临时聘请的司机这个合理怀疑。因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林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三款“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之规定,应对林某某作出无罪判决。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 辩护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肖小勇 律师 2018年 月 日后记: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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