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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交通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公司某支公司与辽宁交通某集团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

发布日期:2022-02-14    作者:刘丽丽律师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6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某财产保险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52号414-418单元间和421-425单元间。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交通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花园东路1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交通某集团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青年大街7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丽,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上诉人辽宁交通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交通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6)辽060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工程公司称在2014年8月23日暴雨前已完成高速公路两侧的护坡绿化项目,但未明确受损工程具体完成时间,且通过损失情况可以判断,该工程在暴雨前不久才完成,致使防护及绿化工程土质松软,经暴雨冲刷损坏,工程公司作为专业的施工单位,应对特殊天气及工程状况有预知能力及防护义务。但从损坏现场来看,工程公司并未作出任何防护措施,故工程公司对其损失应自负责任。二、(2014)兴民一初字第00876号民事判决认定集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为集团公司的自认与工程公司提供的照片,但集团公司是工程公司的投资人,双方存在利益关系。且集团公司的自认明显损害了人寿保险公司的利益,故集团公司的自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人寿保险公司是否理赔,取决于集团公司是否具有过错,需要通过鉴定予以认定,一审法院直接判决缺少依据。
工程公司辩称,工程公司与人寿保险公司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
集团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集团公司与工程公司系分别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法人,两者独立经营核算,不具有人寿保险公司所陈述的利害关系。
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人寿保险公司不属于适格主体。本案是工程公司与集团公司有利害关系,人寿保险公司与工程公司不具有法律关系。至于人寿保险公司应该在另案中进行答辩或反诉,而不应仅以100元诉讼费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就损害工程公司70余万元的损失。另外,一审判决用“不妥”、“更正”词语改判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于法相悖。二、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公正。(2014)兴民一初字第00876号案件中造价公司已经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而在工程公司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自行承担50%的损失无据可依。
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损失价格的评估鉴定意见有异议。因人寿保险公司未现场确认,故其客观性存疑。另外,经工商档案查询,工程公司与集团公司具有隶属关系。
集团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人寿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4)兴民一初字第00876号民事判决;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0日,中交二航局中朝鸭绿江界河公路大桥TJSG-1标段项目经理部(发包单位)与被告集团公司签订了联合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该标段工程由被告承包建设(包含于LM-1大桥标段的路面工程),价款暂定8100万元。”2014年8月23日前,被告集团公司对TJSG-1标段的路面工程未施工完毕,即该标段的路缘石之间未全部封闭。
2012年8月10日,被告工程公司(乙方)与被告集团公司(甲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中朝鸭绿江界河公路大桥TJSG-1标段路基、防护及绿化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建设(包含于LM-1大桥项目路面工程标段两侧的路基、防护及绿化工程)。”2014年8月23日前,被告工程公司已将LM-1大桥项目路面工程TJSG-1标段两侧的路基、防护及绿化工程施工完毕。
2014年8月23日,丹东地区出现暴雨天气,因被告集团公司对TJSG-1标段的路面工程(包括排水设施)未施工完毕,加上桥面还有堆积的一些沙土没有清理完毕,导致雨水和泥沙从桥面的路缘石上、下及缝隙间往下流,直接冲进原告已施工完毕的绿化带、路基及防护带内。造成绿化带、路基及防护带内沉积大量淤泥,部分损毁。故被告工程公司将被告集团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被告集团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673695.02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工程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集团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421946.7元。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工程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经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丹东鑫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赔偿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出具了丹东鑫泰工程造价咨询(2015)造鉴字第01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对涉案现场勘察、测量,依据辽宁省建筑工程计价等定额标准,路基绿化工程冲毁部分的工程量、工程造价及对路基绿化工程冲毁部分的修复工程金额为1421946.7元。其中1、路基左、右幅边坡土、种植土、草籽的冲毁量:草籽面积99257平方米;种植土体积10805.18立方米;2、消耗的人工费用32415.54元;3、清淤费用469833.76元;4、路基左、右幅边坡绿化工程修复费用:草籽工程费893313元;草籽下多余种植土工程费26384.4元。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4)兴民一初字008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辽宁交通某集团公司(本案被告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辽宁交通某公司(本案被告工程公司)经济损失1421946.7元。该判决已于2015年8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集团公司起诉原告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理赔上述赔偿款、诉讼费及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450736.7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2014年8月23日中朝鸭绿江界河公路大桥TJSG-1标段路基、防护及绿化工程水毁原因进行鉴定,但因原告提供的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未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集团公司就涉案工程向原告处投保,原告是否对被告工程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取决于被告集团公司在涉案工程造成水毁后果中是否有过错责任。在本案中,造成水毁后果的原因力有二:一、被告集团公司对TJSG-1标段的路面工程(包括排水设施)未施工完毕,加上桥面还有堆积的一些沙土没有清理完毕,导致雨水和泥沙从桥面的路缘石上、下及缝隙间往下流,直接冲进原告已施工完毕的绿化带、路基及防护带内。二、因当时丹东地区出现暴雨天气。在涉案事故原因无法进行鉴定,得到明确结论的前提下,无法区分自然原因和人为原因的主次责任差异,一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认定自然原因与人为原因各占50%为宜。被告集团公司只应就其负过错责任的部分向被告工程公司进行赔偿。(2014)兴民一初字第00876号民事判决书直接认定被告集团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不妥。原告非因其本身原因未参加该案诉讼,生效的判决书损害其合法权益,故一审法院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两名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涉嫌虚假诉讼一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损失鉴定数额过高一节,因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系有专业资质的评估机构,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过高的依据,故对原告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一、(2014)兴民一初字0087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结果更正为“被告辽宁交通某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辽宁交通某公司经济损失710973.4元”;二、驳回原告中国某财产保险公司某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两名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在以下方面存在争议:一、人寿保险公司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二、工程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损害后果是否具有过错及其是否应自负部分损失;三、一审判决认定的案涉工程受损的原因力及过错程度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上述法律规定可见,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时,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本案中,人寿保险公司在工程公司诉集团公司的(2014)兴民一初字第00876号案件中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是该案的处理结果直接影响人寿保险公司在(2015)兴民二初字第01239号民事案件中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数额。所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寿保险公司在原诉讼中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原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人寿保险公司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的主体资格条件。且经审查,人寿保险公司因不知道(2014)兴民一初字第00876号案件的诉讼而未参加该案诉讼,在知道该诉讼后的6个月内提起本案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具备的法定条件。故对工程公司提出的人寿保险公司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工程受损发生于2014年8月23日,但在此之前,工程公司已完成LM-1大桥项目路面工程TJSG-1标段两侧的路基、防护及绿化的工程。因此,工程公司对于案涉工程已无法定及相关防护义务,且案涉工程受损并不是因防护未到位而造成。故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工程公司对案涉工程受损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曾就案涉工程受水毁原因力委托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但因该鉴定机构无相关资质且在本案也无法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将案涉工程受损时的自然状况和人为原因予以综合评定,认定案涉工程受水毁受自然原因和人为原因影响各占50%,本院认为比较符合客观实际。故对工程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均提出的一审判决确认的原因力及过错比例不当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寿保险公司和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某财产保险公司某支公司负担50元,由辽宁交通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淑晶
审判员 房春堂
审判员 康璐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姜瑶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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