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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作为安置人能否起诉获得居住权

发布日期:2022-02-27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张某玲、李某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对原被告都有居住权的房屋中张某玲、李某鹏具体的使用权,即确定位于北京市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或二号(以下简称二号)两套房屋中的其中一套由张某玲、李某鹏单独居住使用;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张某玲的爷爷共有子女四人,即长子张某德、次子张某聪、三子张某亮、女儿张某娟。张某德系周某凤之夫。张某聪系李某鹏之夫、张某玲之父。张某亮系赵某萍之夫。1995年,北京A公司对原被告的房屋拆迁,确定安置人口10人,即张父、张母、张某德、周某凤、张某明、张某聪、李某鹏、张某玲、张某亮、赵某萍,分给安置楼房两套,即二号和三号(以下简称三号)。另提供一号作为周转房。安置后,二号由张某德一家居住,三号由张某亮一家居住,一号周转房由张某聪一家和老人一起居住。2001年1月,张某聪去世。2004年底,张母去世。2010年10月,张父去世。
2006年,张某德一家为独占周转房,要求张某玲、李某鹏母女搬出周转房。张某玲、李某鹏无奈,只好起诉被告,要求确认原告对二号和三号房屋享有居住权。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确认原告对二号和三号房屋享有居住权。然而,原告虽然拿到了法院的胜诉判决,却根本无法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非但不能到二号和三号居住,反而连原本居住的一号周转房都不能正常居住,只好被迫搬出。即便如此,张某德一家仍不罢休,竟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放于周转房的家具及电器全部清出,将周转房占为己有。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被执行法官告知,因前述判决没有具体分割出哪一部分属原告使用而无法执行。在无奈之下,原告孤儿寡母只能在外租房居住至今。现张某玲已长大成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再次起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张某德、周某凤、张某明辩称,不同意张某玲、李某鹏的诉讼请求。张某亮还没去世的时候,一号房屋已经被张某亮卖了,无法居住使用。二号房屋现由张某德、周某凤、张某明及张某明的妻儿居住使用,且已经变更为张某明承租。
赵某萍辩称,不同意张某玲、李某鹏的诉讼请求。张某玲、李某鹏没有对父母尽义务,且没有住过房子。
张某娟辩称,拆迁时,我父亲没在协议中写我名字。我去找拆迁办,后来添上了我的名字。我的权利没有得到,我只主张我的权利。

法院查明
张父与张母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四人,即长子张某德、次子张某聪、三子张某亮、女儿张某娟。张某德与周某凤系夫妻关系。张某明系张某德、周某凤之子。张某聪与李某鹏系夫妻关系。张某玲系张某聪与李某鹏之女。张某亮与赵某萍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3月21日登记离婚,双方未生育子女。2001年2月,张某聪死亡。2004年底,张母死亡。2010年4月1日,张父死亡。2019年7月23日,张某亮死亡。
2006年,张某玲、李某鹏以一般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为由将张父、张某德、周某凤、张某明、张某亮、赵某萍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张某玲、李某鹏对二号和三号房屋享有居住权。本院查明:1995年,北京A公司对北京市海淀区西八里庄房屋拆迁,确定安置人口10人,即张父、张母、张某德、周某凤、张某明、张某聪、李某鹏、张某玲、张某亮、赵某萍;安置楼房两套,即二号三居室一套和三号两居室一套。另提供一号房屋作为周转房屋,但该房屋一直未交还。此后,二号房屋由张某德家居住,三号房屋由张某亮家居住,张某聪家与张父则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四号院。2000年3月,张某娟、张某德、张某聪、张某亮将张父、张母诉至法院,要求对132号院房屋析产,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确认:北京市海淀区西院的北房七间,其中第一排北房东数第一间归张某娟所有,东数第二间归张某德所有,东数第三间归张某亮所有,第二排北房东数第一、二间归张父、张母所有,第三间归张某聪所有,公用门道公用。2001年10月,132号院拆迁,李某鹏领取拆迁款十四余万元,并搬至一号居住至今。
2001年11月,张父、张母将李某鹏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张某聪所分得的拆迁款,后撤诉。2006年7月,张某德、张某亮、张某明与北京市丰台区B公司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张某亮承租三号、张某明承租一号和二号。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二号三居室和三号两居室系拆迁安置所得,张某玲、李某鹏作为拆迁安置对象,对安置房屋应享有权利,故判决:张某玲、李某鹏对二号房屋和三号房屋享有居住权。
本案审理中调查,二号房屋现承租人为张某明,一号房屋承租人为案外人齐某林,三号房屋现承租人为张父。张某德、周某凤、张某明、赵某萍均称三号房屋已由张某亮出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裁判结果
驳回张某玲、李某鹏的诉讼请求。

 点评
根据生效判决,可以认定,本案诉争的二号房屋系拆迁安置所得,张某玲、李某鹏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但作为被安置人口的张父、张母、张某德、周某凤、张某明、张某聪、张某亮、赵某萍对被安置房屋亦有权居住使用。现相关权利人对该房屋的居住使用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张某玲、李某鹏要求该房屋由其单独居住使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而张某玲、李某鹏主张的一号房屋,并非拆迁安置房屋,且该房屋现由案外人承租,张某玲、李某鹏要求该房屋由其单独居住使用,亦于法无据。故对张某玲、李某鹏要求确定一号房屋或二号房屋中的其中一套由张某玲、李某鹏单独居住使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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