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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前通过分家协议分给弟弟房屋哥哥代替签署拆迁协议能否分割拆迁款

发布日期:2022-03-06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张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海淀区一号院的拆迁款10039024元属于原告所有;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四被告均系北京市海淀区a村居民,被告张母系原告母亲,被告张某武是原告兄弟,被告孙某青是被告张某武妻子,被告张某鹏是被告张某武和被告孙某青的儿子。2001年原告一家三口的户口就迁到了一号院,此后均有在此居住。2019年a村拆迁腾退,原告与四被告家庭同时被拆迁安置,a村村委会分别与四被告和原告签署了《宅地基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原告根据自己的《宅地基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获得10839024元拆迁补偿款。
被告张某武因借款需要,原告就将拆迁款借与被告张某武与被告孙某青,被告张某武还将80万元给原告当做感谢。一年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拆迁款,被告张某武不予理睬。后原告起诉被告张某武和被告孙某青,但被告张某武、被告孙某青、被告张母拒不承认该拆迁款属于原告。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张某武、孙某青共同辩称,诉争标的款项系一号院的拆迁款,一号房屋系张某武所有,该房屋产生的拆迁款也应该归张某武,与张某文无关。张某文以分家析产为由要求确认拆迁款归其所有,既没有事实依据,也缺乏请求权基础,张某文应就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一号院系张某武所有,与张某文无关。1、一号房屋系通过分家归张某武所有。1991年11月30日,张父、张母夫妻在村委会及见证人的主持下签订了《立分家字据》,《立分家字据》中将一号房屋分配给了张某武,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老母亲张母也一直跟随张某武一直居住在拆迁房屋内,直到拆迁张某武一家才搬走,宅基地和地上房屋全部归张某武所有,村委会也认可。张某武居住期间,对房屋进行了改造、翻建和装修。2、张某文与一号房屋无关。张某文只是向张某武借用了一号房屋的15㎡面积用以落户,但是张某文一家本身是居民户口,并不是a村成员。张某文只是借用房屋落户,并非房屋归张某文所有。
二、张某文只是帮忙签订了拆迁协议,但是拆迁款归张某武夫妻所有。一号院是张某武的,10839024元的拆迁款本来就归张某武所有,只是以张某文的名义签订了拆迁合同,张某文完全没有任何参与只是最后在拆迁合同上签了字。张某文收到拆迁款后转账给张某武的行为也能证明张某文认可拆迁款原本就归张某武所有,才会将原本就属于张某武的钱物归原主。一号房屋所有的拆迁利益均归张某武所有。而且,张某文签字的拆迁协议以及收取拆迁款的专用存折,原件均在张某武手中,拆迁协议第十一条的联系电话也是张某武的手机号,也能够说明以上问题,张某文只是配合签字,但是众所周知房屋和拆迁款都归张某武所有。
三、张某文一家是已经享受过拆迁利益的空挂户,根据拆迁合同显示的补偿项目能够看出,拆迁利益与张某文无关。按照规定,像张某文这种空挂户,而且在海淀区其他地方已经享受过拆迁利益的情况,不应该再获取一次拆迁利益。虽然张某文的户口在拆迁房屋内,但是拆迁合同中没有针对户口的补偿,张某文也并不符合被安置人的条件不应该享受拆迁利益。
四、本案并不属于分家析产纠纷,张某文基于分家析产要求确认一号房屋的拆迁利益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缺乏请求权基础。本案中,1991年时张父张母两位老人就已经主持完成了分家析产,也将一号房屋分给了张某武,后来所有人都是按照《立分家字据》来执行,多年来没有任何人提出过不同意见。分家早已完成,财产权利早已变更,各自家庭独立生活二十多年互不干涉,在此情况下,张某文何谈现在要与张某武一家进行分家析产。综上所述,一号房屋早在1991年时就归张某武所有,拆迁款也应该归张某武,张某文户口迁走后又结婚生子,之后再也没在村居住过,与一号房屋和拆迁款没有任何关系。张某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也不具备请求权基础,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驳回张某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母、张某鹏共同辩称,认可张某武、孙某青的全部主张和陈述,本案与我无关。

法院查明
张父与张母系夫妻,二人生育子女四人,即长女张某霞、长子张某斌、次女张某文、次子张某武。张某武与孙某青系夫妻,张某鹏系二人之子。张父于2003年去世。
1991年11月30日,张父、张母夫妻在村委会及见证人的主持下签订了《立分家字据》,将位于本市海淀区一号院(以下简称院)分给了张某武。庭审中,被告提交a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院房屋属于本村村民张某武所有,宅基地使用权也归张某武享有。张某武与其妻子孙某青、儿子张某鹏、母亲张母长期在此居住,直至2019年房屋拆迁,其父亲张父去世前一直也居住在该房屋内。张某武一家在此房屋居住期间,曾于2013年扩建装修过上述全部房屋,后该一号房屋于2019年进行了拆迁。张某文一家三口都是居民户口,均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1年11月张某武向村委会出具证明同意借给张某文15平方米暂住使用,因此村委会同意张某文一家三口的户口迁入本村,后来张某文一家又于2019年2月将户口迁走,张某文一家三口未在本村居住过。
因院实施腾退,2019年2月1日,张某武与张某文(乙方)就院分别与a村委会(甲方)签订《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张某武所签《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有效宅基地面积266.66平方米,有效房屋建筑面积216.72平方米;安置对象4人,分别为被腾退人张某武、之妻孙某青、之母张母、之子张某鹏;经评估给予乙方房屋重置成新价254454元;乙方获得各项补助及奖励款合计967447.8元;并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张某文所签《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有效宅基地面积312.16平方米,有效房屋建筑面积109.2平方米,应安置对象0人,经评估给予乙方房屋重置成新价162370元;甲方依据本协议共计应支付乙方各项补偿、补助、奖励及周转补助费总计10839024元。
2019年3月15日,腾退款10839024元打入张某文银行账户。2019年3月19日,张某文将腾退款10839024元全部转入孙某青的银行账户。当天,孙某青向张某文转账8000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标注为拆迁款。2020年,原告张某文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被告张某武、孙某青,要求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10839024元,本院立案,后张某文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准许原告张某文撤诉。

裁判结果
驳回张某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认定院房屋属于张某武所有,宅基地使用权也归张某武享有,张某武与其妻子孙某青、儿子张某鹏、母亲张母长期在此居住,张某武一家在此房屋居住期间,曾于2013年扩建装修过上述全部房屋,后院于2019年进行了腾退拆迁。张某文一家三口都是居民户口,不是a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1年11月张某武向村委会出具证明同意借给张某文15平方米暂住使用,因此村委会同意张某文一家三口的户口迁入本村,张某文一家三口未在院居住。
根据张某文所签《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张某文获得的腾退款10839024元其中9833840元是被认定的有效宅基地面积312.16平方米所对应的货币补偿款,其余842814元是该院腾退所获得的各项补助及奖励款。上述款项均系院宅基地腾退所获得的利益,应归该院宅基地权利人所有。张某文户口虽在院但系居民户口,其并非a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未在该院实际居住,其并非该院的宅基地权利人,故张某文要求确认院的拆迁款10039024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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