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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父母名下子女离婚时主张房改时有过出资能否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发布日期:2022-03-30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原告有权居住和使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系原告的前妻。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的产权人为被告的母亲赵某涵,赵某涵于2008年病故。涉案房屋为房改房,原承租人为赵某涵,在赵某涵购买涉案房屋时,由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原告与被告于1982年搬至涉案房屋居住至2019年。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6月1日在西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又于2019年6月13日签订离婚协议条款,其中第四条明确约定:一号房屋所有权益一人一半。
原告认为,涉案房屋为原告出资购买,且居住使用30余年,户口亦在涉案房屋中,根据原告与被告离婚协议也可看出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涉案房屋大概是1983年分来下的,80年代房屋进行出售,大概分两次交付款项,费用共为5万元左右,是原告出资的,但是发票被被告偷走了,这也是我们二人离婚的原因。我们居住至二零一几年。2017年我二人离婚,在没有通过我的情况下,将房屋收回。这个房屋是我居住了三十多年,我现在也没有其他住房,仍然居住在租赁的房屋内。

被告辩称
原告陈述与事实情况不符,涉案房屋系被告母亲赵某涵购买登记在被告母亲赵某涵一人名下的房屋,由于原被告刚结婚的期间没有房产,所以在涉案房屋居住,后来被告的单位分了房子。原被告二人就搬出了涉案房屋,到海淀居住。赵某涵去世后,他的四个子女曾经就涉案房屋的分割问题多次协商。也是因为这个事情四个兄弟姐妹闹了矛盾。那我们认为,在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去世,他的继承人又没有就继承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原告无权主张居住涉案房屋,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法院查明
北京市西城区一号,建筑面积83.9㎡,现登记产权人为赵某涵。相关不动产档案资料显示:1998年12月18日,甲方(出卖方)国家机械工业局房产处与乙方(购买方)赵某涵签订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购买西城区一号叁居室。原告及被告户籍均在西城区一号。
原告林某平与被告秦某希于1978年3月6日结婚,后二人于2018年6月1日协议离婚。其中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18日的离婚协议显示:现有财产:1.一号房产财产产权;2.二号房屋全部产权;协议签字人处有秦某希及林某平签字。
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13日秦某希、林某平财产分配协议显示:一、分配原则。所有家庭财产、权益包括二处房产均应一人一半。二、在财产处理期间双方必须对财产证据保持现状,不得私下转移;三、一号房屋由秦某希清退,10日内启动售卖程序销售房款无条件平均分配;四、二号房所有权益一人一半;2011年7月9日,就案涉房屋与中介机构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中,落款处,甲方签字为林某平,租期三年。
2014年2月,林某平与承租人就案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9年3月10日。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某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查涉案房屋现尚登记在赵某涵名下。尽管被告秦某希认可赵某涵为其母亲,且母亲已去世,该房屋尚未办理继承。但在此情况下,赵某涵生前是否就涉案房屋留有遗嘱,秦某希能否继承房屋产权,目前尚不确定。在此情况下,秦某希与林某平相关协议中就案涉房屋的权益进行分割约定尚不能设立当下林某平对该房屋的居住使用的权利。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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