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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分包债权转让案

发布日期:2022-09-20    作者:牟金海律师

东营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2016]东仲字第539号
申请人:王XX,男,1972年日出生,汉族, 住山东省东营市.
被申请人:中石化XX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
委托代理人:牟金海,律师。
申请人王XX与被申请人中石化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会申请仲裁。本会受理后,根据当事人选定和本委主任指定,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依法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鑫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于2013 年2014年分别签订了八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JVJ-06-005、2013-JWJ-06-027 、2013-JWJ-06-0292013- JWJ-06-030、2013-JWJ-06-032 、2013-JWJ-06-036 .2013-JWJ-06-037. 2014-JWJ-06-015), 该八份合同所涉工程,鑫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且所涉及的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向被申请人交工,部分工程款尚未结算。合同约定了工程的名称、承包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并经被申请人结算.但被申请人至今未支付工程款,鑫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0日将该八份合同项下被申请人欠付工程款项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申请人王XX,请求裁决: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3498729.63元;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截至2016年10月3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545597.31元; 3、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索要工程款发生的律师费10000元; 4、 所有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辩称: 1. 申请人申请仲裁主体不适格,因为仲裁是依据仲裁协议进行仲裁的,申请人以个人的名义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没有纠纷解决仲裁条款的约定和依据,因为,纠纷解决方式作为仲裁的条款,是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的,是被申请人与鑫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约定的仲裁方式,提交东营仲裁委员会仲裁: 2.根据合同的约定,合同约定的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也是在胜利XX公司与鑫X建设集团公司之间产生的,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仲裁协议。我们收到的仲裁申请书中的陈述,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合同,与事实不符,3、 仲裁申请书第二项、第三项,请求的利息过高,好多工程竣工时间靠后,质保金还在滞留的质保期问内,仲裁请求第一、二项的金额.与实际金额不符,仲裁请求的金额与我们计算的财务挂账的数额不相符。4、律师费是申请人单方的行为,被申请人不应承担。5、仲裁费不应由我方承担。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 EMS快递单1份、ENS 快递单返单复印件1份、ENS邮件查询网页打印件1份、邮寄给被申请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以及《债权转让协议书》原件1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1份、《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拟证明:鑫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2014年分别签订了八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JWJ-06-005、2013-JWJ-06-027 、2013-JWJ-06-029、2013-JWJ-06-030、2013-JWJ-06-032 、2013-JWJ-06-036 、2013-JWJ-06-037、2014-JWJ-06-015), 该八份合同所涉工程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鑫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0日将该八份合同项下被申请人欠付工程款项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申请人王XX,王XX作为本案的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
被申请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认为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对八份合同的转让,并没有债权具体金额;合同的内容是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被申请人和鑫X建设集团有权利和义务关系,将合同约定的结算义务、维修义务、交纳税款的义务等一并进行转让,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转让行为无效;申请人是鑫X建设集团的职工,是合同的委托执行人及项目经理,这种公司与内部职工之间的债权转让,对申请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EMS快递单、债权转让合同书、授权委托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转包建筑安装工程预(结)汇总表,分包工程完工验收单、对外结算工程量确认单、转包建筑安装工程款(结)汇总表、分包工程进度核算单、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与鑫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八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鑫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被申请人有约束力,对作为债权受让人的申请人同样有效,且被申请人未在仲裁开庭前以书面的形式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此,本会受理双方仲裁符合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约定鑫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八份合同项下对被申请人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主张的其中七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结算值6273729. 63元、已付款2775000元均予以认可,因此,被申请人以债权转让没有具体金额、规避了分包合同关于禁止转包违约责任的约定主张转让协议无效的抗辩理由,本庭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因申请人同意对其主张的七份合同项”下的工程裁结算值6273729.63元按3. 39%的税率扣除税金即212679.43元(6273729.6元3x 3.39%=212679.43元),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的工程款为3286050.2元(6273729. 63元-2775000元-212679. 43元=3286050.2元).因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并不包括编号为2013-JWJ-06-032 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被申请人主张按全部八份合同的工程款总额扣除税金,没有事实依据,本庭不予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因申请人主张的涉案七份合同均。未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标准,对于申请人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被申请人应从交工日期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效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庭予以支持,但欠付工程款的基数,应以扣除3. 39%税率后的比例96. 61%计算,同时,由于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保修款为最终价款的10%,保修期为两年,自完工验收签字之日起,因此,在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时应按欠款时间段分别计算;被申请人主张保修期未届满不应计算欠款利息的主张,本庭予以支持,但被申请人以鑫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要求支付利息,收取工程款是对此前利息的放弃,主张以每个合同最后一次收款时间为起算点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庭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故本庭不予支持。依据《东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中石化XX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王XX工程款3286050.21元;
二、被申请人中石化XX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申请人王XX自交工次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各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基数和起算点分别为:以159741.64 元x96. 61%*90%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7日,以159741. 64元x96.61%为基数,自2016年2月28日起计算;以1606485.55 元x96. 61%x90%为基数,自2014年2月27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以1606485. 55元x 96.61%为基数,自2016年2月26日起算;以1125723. 12x 96.61% x 9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以1125723. 12x96.61%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以478685.65元x96. 61%x 90%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以478685. 65元x96. 61%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算;以128093. 67元x96.61%x 90%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29日,以128093.67元x96.61%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计算)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案件受理费27337元处理费5468元,共计32805元,由申请人承担6889元,被申请人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916元。申请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处理费不予退回,由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申请人。
如果未按本裁央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仲裁员,
东营仲裁委员会
二O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律师案评:
分包挂靠非正常,赢利当头第一桩;发包这方降成本,承包那方营利忙;施工分包玩花样,结算债权搞转让;利益最终能实现,仲裁方式是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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