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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债权执行难的困境破解与探讨

发布日期:2022-11-25    作者:刘淼淼律师

一、是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现状: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且不再实质性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也对“高消费”无实际需求时,执行工作往往将陷入僵局。
案件:A公司与B公司存在买卖合同纠纷,A公司向市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主张5项请求:① 返还预付款;② 支付延期交货赔偿款;③ 赔偿另外采购产品的差价损失;④ 支付律师费;⑤ 仲裁费。
由于B公司不再正常经营,未收到开庭通知及裁决,市仲裁委员会支持A公司全部仲裁请求。
A公司向B公司所在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B公司未正常经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终止本次执行程序。
A公司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追加B公司的原三名股东及转让后的一人股东为被执行人。
立场:我方代表B公司被追加股东一方参与执行异议程序。
思路:(1)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的原股东,原则上享有的期限利益,不应加速到期
(2)若出现转让时已具有破产原因或故意延长出资期限或存在其他为逃避债务等被视为“恶意”转让的情形,出资期限将加速到期并被追加。
(3)公司章程应对股东出资期限有明确的约定,且股东应按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
(4)股权转让时,若转让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且未缴纳,需与受让股东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该未缴纳部分的出资义务由谁承担;
(5)一人公司的股东实践中很难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往往都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难以评估股权价值
现状:股权价值评估问题:能够得到公司配合的案件少之又少。根据不完全统计,司法实践中股权能够评估的只占总数的30%:不配合、费用高、周期长
思路:
(一)重新审视股权质押对债权的保护能力
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债权人对执行财产享有担保权利的,优势立显。
案例:参考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查清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454号)中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一、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本案中,执行依据已经确定浦发银行对大笑铅锌矿采矿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德阳中院作为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大笑铅锌矿采矿权的查封虽然在后,但经与首次查封的法院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进行协商并征得其同意后,有权对大笑铅锌矿采矿权进行拍卖,并应当将拍卖采矿权后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浦发银行的债权。因此,申诉人仍以查封在先为由主张其应该优先受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除了寻求公司配合,还要思考其它解决途径。
根据相关判例精神,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评估结果仅仅是确定股权价值的重要参考,责令公司提供甚至强制提取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并非法院必须采取的执行行为。在评估机构已经获得其他评估资料(例如税务机关存档的财务申报表等资料)并依法评估得出评估结论的情况下,未强制提取相关资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从公司获取材料受阻后,申请执行人可与人民法院、有关部门(例如税务机关、信用合作联社、银行等)、评估公司积极沟通,穷尽一切可能获取相关资料,在有限的条件下推进评估程序。
案例:
参考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江苏国信股份有限公司、霍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46号)中认定:“江苏国信公司虽主张数据不合理,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评估机构在无法获取综艺公司全部财务资料的情况下,依据税务机关存档的财务申报表等资料进行评估,并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但在评估机构已经获得其他评估资料并依法评估得出评估结论的情况下,未强制提取相关资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对拟拍卖财产进行评估,只是辅助人民法院确定拍卖保留价的参考依据,评估价格并非最终的交易价格,最终成交价格仍需市场检验。本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已依法通知相关优先购买权人,涉案股权依法进行司法拍卖,并无相关权利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最终申请执行人霍起通过公开竞价,以评估价竞得涉案股权,也从结果上印证了评估价格的客观性和合理性。”本裁定在《季风华、霍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复61号)中再次印证。
参考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李军、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复10号)中认定:“第四,提取兴棱矿业公司财务会计报表及相关资料有助于准确评估股权价值,本案中,在申请执行人及税务部门、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有关单位提供了相关资料后,本案已经初步具备了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的条件,评估公司根据现有资料已对股权价值做出了评估结论,因此,责令兴棱矿业公司提供甚至强制提取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并非本案必须采取的执行行为,云南高院没有采取该措施,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且,兴棱矿业股权的评估结果仅仅是确定该股权价值的重要参考,股权最终价值,将通过公开拍卖由市场决定。”
(三)与法院加强沟通,选择更易变现的财产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以选择向已经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执行法院,书面申请通过该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如果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更易变现的财产的话,执行成功几率会更大。
案例:
参考案例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深圳市正大城投置业有限公司、张小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9)粤执监11号)中认定:“其一、双方当事人可以经协商一致,不经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过程合意抵债。该行为发生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可见,无论是执行行为发生时还是现行的司法解释对于双方当事人合意抵债的方式都是允许的。”
参考案例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与陕西西北林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陕西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牛孝华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2019)陕执复82号)中认定:“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西安中院在对本案审查过程中,应当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有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事实进行审查,而不能仅以以物抵债财产未经评估为由,撤销西安中院(2015)西中执民字第00301-4号执行裁定书。”
参考案例三: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朱雨芝、姚成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中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即人民法院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的前提之一是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但本案中,执行法院在有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姚成泽申请执行,且被执行人财产可能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仍然依据姚维德与姚成泽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故对于姚维德提出的第1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强制执行股权的现实难点与探索
现状:
现实操作中经常会遇到被执行人没有存款、房产、车辆等金融资产或实物资产,但持有一定的公司股权。
股权强制执行需要多方沟通协调:股权所在公司的配合、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责任、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法律依据等,难度较大,成功率较低。
步骤:
1、法院沟通恢复强制执行程序
2、提交拍卖公司股权,法院摇号确定评估机构
3、被申请公司配合股权完成评估
4、被申请公司可以提出异议
5、确定方案:方案一:流拍以物抵债;方案二:被申请人配合完成股东变更登记
案例:
香港Y公司(申请人)与内地Z公司(被申请人)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作出裁决,裁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00多万美元的货款及仲裁费。强制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冻结了被执行人Z公司所持数家公司股权。因被执行人实际处于歇业状态,强制执行程序一度中止。
2020年12月底,律师团队作为申请人的执行程序代理人,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通过对被执行人的资产查控及分析,认为被执行人持有的已被冻结的股权存在执行成功的可能,尤其是被执行人持有的X公司的股权更具价值,在与法院的反复沟通后,法院最终同意恢复强制执行程序,并经摇号确定了评估机构。最终Z公司申请以物抵债,X公司同意通过申请执行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方式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难点:
一、如何说服法官启动股权拍卖程序
启动股权拍卖程序面临的风险:1公司股权存在评估复杂、变现难度较高且未来具有不确定性等问题、2、股权没有价值导致无人竞买或者流拍后申请人不愿意接受股权抵债,则整个执行程序将空转,无法产生执行效果
应对方案:1、调取股权所在公司的工商档案、所持不动产信息等资料;2、实地察看公司运营状况,了解公司其他股东现状、公司财务信息,选取有价值的股权
二、不同于股权投资,被申请执行公司不愿意全力配合出具财务资料。
现状:(1)被申请公司拒绝提交材料
(2)资料不全的情况下,资产评估报告结果会有瑕疵
新《强制执行规定》:(1)法院强制提取:“人民法院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税务机关等部门调取,也可以责令被执行人、股权所在公司以及控制相关材料的其他主体提供;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
(2)被申请执行人的不利后果承担:“评估机构因缺少评估所需完整材料无法进行评估或者认为影响评估结果,被执行人未能提供且人民法院无法调取补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评估机构根据现有材料进行评估,并告知当事人因缺乏材料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
三、公司登记机关的变更登记义务
现状:(1)标的公司不予配合主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2)股权变更暨新章程备案手续被强行割裂开来,事实上对公司后续经营管理产生不利影响。
法规:2014年10月1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第16条进一步细化了股权变更登记机关依据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资料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具体流程:“……人民法院要求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执行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执行公务证,送达生效法律文书副本或者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合法受让人的身份或资格证明,到被执行人股权所在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人民法院上述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直接在业务系统中办理,不需要该有限责任公司另行申请,并及时公示股东变更登记信息。公示后,该股东权利以公示信息确定”。
四、《强制执行股权规定》的亮点及不足
就年初实施的《强制执行股权规定》,除了上文提及的相关规定,仍有不少条文是亮点,为未来办理强制执行股权案件提供了新思路及新方向,同时亦存在不足之处。
(一)冻结股权收益并受偿
直接冻结被执行人股权收益并受偿。
《强制执行股权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基于股权享有的股息、红利等收益,应当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裁定书,并要求其在该收益到期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到期的股息、红利等收益,可以书面通知股权所在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履行。股息、红利等收益被冻结后,股权所在公司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或者变相支付的,不影响人民法院要求股权所在公司支付该收益”。 
第一,明确在无法确定股权价额时,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冻结的比例和数量进行冻结(第5条第1款第2句)。
第二,明确股权冻结的“一元模式”(第6条第1款),即到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冻结。解决司法实践中,可以分别到股权所在公司、股权托管机构、公司登记机关进行股权冻结,导致产生的顺位争议,并为未来构建网络信息化冻结留下制度空间。
根据该规定,执行申请人在申请冻结被执行人所持公司股权的同时,可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基于股权享有的股息、红利等收益,并在该收益到期时以该收益获偿,这对于债权人而言是非常有利的。
案例:股权冻结期间标的公司曾进行分红,且金额高达数千万元,被执行人应获得的收益足够偿还申请人债务,但当时申请人无任何法律依据来提出相关异议。若彼时有此规定,能在查封冻结公司股权时申请一并查封被执行人基于股权享有的股息、红利等收益,这对申请人将极为有利。
操作中会遇到的问题:(1)执行法院如何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裁定书仍未可知;(2)同时《强制执行股权规定》未能规定股权所在公司不履行在该收益到期时通知人民法院的违法后果,震慑力不足。
(二)对股权所在公司审计及评估的进一步明确
难点:(1)标的公司不予配合审计,无任何法律依据向法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股权规定》第十一条则明确了“为确定股权处置参考价,经当事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股权所在公司进行审计。”此后强制执行程序处置股权时,申请人可依法申请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股权所在公司进行审计,该法条同样解决了现实中的难题。
(2)资料不全情形下资产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缺乏严谨有可能导致其受到较大压力,在《强制执行股权规定》第十二条亦明确规定了资产评估公司的出具报告及其免责情况,是针对现实情况的积极回应。
第十二条 委托评估被执行人的股权,评估机构因缺少评估所需完整材料无法进行评估或者认为影响评估结果,被执行人未能提供且人民法院无法调取补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评估机构根据现有材料进行评估,并告知当事人因缺乏材料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
 评估机构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出具评估报告的,经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以适当高于执行费用的金额确定起拍价,但是股权所在公司经营严重异常,股权明显没有价值的除外。
  依照前款规定确定的起拍价拍卖的,竞买人应当预交的保证金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



最高法院股权强制执行新规定
法释〔2021〕20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1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0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了正确处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中的有关问题,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股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但是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以及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除外。
第二条 被执行人是公司股东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其在公司持有的股权,不得直接执行公司的财产。
第三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被执行股权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的,股权所在地是指股权所在公司的住所地。
第四条 人民法院可以冻结下列资料或者信息之一载明的属于被执行人的股权:
  (一)股权所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等资料;
  (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备案信息;
  (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
  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被冻结股权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五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以其价额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冻结。股权价额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冻结的比例或者数量进行冻结。
  被执行人认为冻结明显超标的额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书面异议,并附证明股权等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价额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异议成立的,应当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明显超标的额部分的冻结。
第六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股权冻结自在公示系统公示时发生法律效力。多个人民法院冻结同一股权的,以在公示系统先办理公示的为在先冻结。
  依照前款规定冻结被执行人股权的,应当及时向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送达裁定书,并将股权冻结情况书面通知股权所在公司。
第七条 被执行人就被冻结股权所作的转让、出质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八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股权的,可以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实施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对被冻结股权所占比例、股权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前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有关情况。人民法院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股权所在公司未向人民法院报告即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股权所在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意通过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转让重大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等行为导致被冻结股权价值严重贬损,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九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基于股权享有的股息、红利等收益,应当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裁定书,并要求其在该收益到期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到期的股息、红利等收益,可以书面通知股权所在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履行。
  股息、红利等收益被冻结后,股权所在公司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或者变相支付的,不影响人民法院要求股权所在公司支付该收益。
第十条 被执行人申请自行变价被冻结股权,经申请执行人及其他已知执行债权人同意或者变价款足以清偿执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是应当在能够控制变价款的情况下监督其在指定期限内完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一条 拍卖被执行人的股权,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程序确定股权处置参考价,并参照参考价确定起拍价。
  确定参考价需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税务机关等部门调取,也可以责令被执行人、股权所在公司以及控制相关材料的其他主体提供;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为确定股权处置参考价,经当事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股权所在公司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委托评估被执行人的股权,评估机构因缺少评估所需完整材料无法进行评估或者认为影响评估结果,被执行人未能提供且人民法院无法调取补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评估机构根据现有材料进行评估,并告知当事人因缺乏材料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
 评估机构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出具评估报告的,经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以适当高于执行费用的金额确定起拍价,但是股权所在公司经营严重异常,股权明显没有价值的除外。
  依照前款规定确定的起拍价拍卖的,竞买人应当预交的保证金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的股权,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
  依据处置参考价并结合具体情况计算,拍卖被冻结股权所得价款可能明显高于债权额及执行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相应部分的股权进行拍卖。对相应部分的股权拍卖严重减损被冻结股权价值的,经被执行人书面申请,也可以对超出部分的被冻结股权一并拍卖。
第十四条 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由请求不得强制拍卖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被执行人未依法履行或者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二)被执行人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
  (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对该股权自行转让有限制;
  (四)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等对该股权自行转让有限制。
  人民法院对具有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的股权进行拍卖时,应当在拍卖公告中载明被执行人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出资期限等信息。股权处置后,相关主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五条 股权变更应当由相关部门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中载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的资格或者条件。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就竞买资格或者条件征询相关部门意见。
  拍卖成交后,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买受人持成交确认书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批准手续。买受人取得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作出拍卖成交裁定书;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取得批准手续的,应当重新对股权进行拍卖。重新拍卖的,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买受人明知不符合竞买资格或者条件依然参加竞买,且在成交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取得相关部门股权变更批准手续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保证金不足以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差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股权,因股权所在公司在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增资或者减资导致被执行人实际持股比例降低或者升高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生效法律文书已经明确交付股权的出资额的,按照该出资额交付股权;
  (二)生效法律文书仅明确交付一定比例的股权的,按照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时该比例所对应出资额占当前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交付股权。
第十七条 在审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提出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诉讼请求且其主张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未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向其释明。
  生效法律文书仅确认股权属于当事人所有,当事人可以持该生效法律文书自行向股权所在公司、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营利法人享有的投资权益强制执行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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