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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后仍共同生活买房是否属于共同财产

发布日期:2022-12-25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归原、被告共同共有。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1974年11月登记结婚。2010年2月,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获得位于一号房屋,登记于被告名下,共同居住生活。被告认可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3月12日承诺变更至原告名下,未实际履行,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一号房屋登记为被告单独所有,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原、被告2012年7月登记结婚,登记结婚时,二人的婚姻状况均为未婚。

法院查明
1982年6月,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财产及其他互不争议。1984年8月23日,原、被告登记复婚。原告称调解离婚是因为当时怀了二胎,规避计划生育,后1984年复婚。2012年7月12日,原、被告向婚姻登记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备注显示补办。双方签署《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确认1974年11月15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提交了单位2012年7月12日出具的《补办证明》,内容为我单位赵仲海与李淑英1974年11月15日在办理结婚登记,因本人不慎将结婚证丢失,档案无法查找,现需补办,特此证明。
此次登记结婚,双方未主张曾离婚、复婚。被告称1984年复婚后至2012年结婚登记期间,二人离过婚,未提交证据证明。
2010年1月27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一号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

靳双权点评
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事实,一方面,没有证据证明1984年8月23日原、被告复婚后通过法定程序解除婚姻关系。另一方面,一般情况下,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属于共同财产,原、被告对此应该知晓,而2012年7月1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时未陈述先前离婚复婚事实,相反,双方确认1974年11月15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在此基础上补办登记,故可以确定原、被告具有一号房屋属于共同共有的合意,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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