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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重要条款之律师解读

发布日期:2024-03-20    作者:张晓晗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已昨日出台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之所以备受瞩目其关键在于,对数字经济下的平台经济、电子商务新模式新内容等出现的问题进行了规范,有助于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体系,加大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其中,对于平台经济领域,如经营者滥用技术手段、平台规则、优势地位、价格歧视、大数据杀熟、虚假营销等问题,又如电子商务直播电商近年来如火如荼,网络直播带货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频发,再如过度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等等,本文通过针对实施条例中对电子商务行业领域的问题进行了系统的分析与解读,共同交流学习。

1、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加大涉及“免费”
第七条第二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包括以奖励、赠送、试用等形式向消费者免费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免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瑕疵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不影响正常使用性能的,经营者应当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前如实告知消费者。
解读:该条款意味着经营者就算提供免费的服务或者商品,也要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要求,要确保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不影响正常使用性能。

2、禁止虚假宣传和“千人千面”差异价格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真实、全面地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相关信息,不得通过虚构经营者资质、资格或者所获荣誉,虚构商品或者服务交易信息、经营数据,篡改、编造、隐匿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等交易条件下设置不同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解读:本条对保障消费者知情权进行了细化,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自主定价权也需要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电子商务环节中,电商经营者开展线上开展各种打折促销活动,设置了各种营销规则和计价算法,导致消费者同时购买同一商品的实际成交价格不同,让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难以得到保障,此款要求在同等交易条件下导致价格和收费标准不同的电商经营活动,必须要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必须在消费者充分知情的基础上开展电商经营活动。

3、续费需要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
第十条第二款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日期前,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
解读:本条款针对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目前很多平台经济中提供电子商务会员服务的,会在程序中设定自动续展等授权绑定,针对此类情况,该款要求不仅要事先告知,而且要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那么针对此类问题的企业需要及时进行整改合规。

4、搭配、组合需要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
第十一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经营者不得以暴力、胁迫、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技术手段,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排除、限制消费者选择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通过搭配、组合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
解读:此种针对电子商务中关于搭售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需要注意,经营者通过搭配、组合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尤其不能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也不能排除、限制消费者选择其他的渠道购买。

5、电商带货直播间需要标明商家信息
第十三条第二款 经营者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在其首页、视频画面、语音、商品目录等处以显著方式标明或者说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由其他经营者实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还应当向消费者提供该经营者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十四条第二款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明确消费争议解决机制。发生消费争议的,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提供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相关信息以及相关经营活动记录等必要信息。
解读:电子商务直播带货的经营者必须要在显著位置标明真实名称或者标记,如果仅仅是直播推广而非实际销售商,则需提供该商品的销售提供者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直播带货中,很多直播带货博主很多并不是真正的商品销售者或提供者,与《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相对应,该条要求如果消费者在直播间购买发生争议权益收到损害,直播平台需要提供直播间或主播的相关信息,为消费者维权提供了便利。

6、明确了电商直播相关活动受到《广告法》规制
第十四条第三款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发布的直播内容构成商业广告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代言人的义务。
解读:该款进一步说明如果电商直播活动构成商业广告,可以有效整治规范直播电商的有序发展。

7、针对消费者无理由退货做了限制
第十九条经营者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得擅自扩大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范围。
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对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进行标注,提示消费者在购买时进行确认,不得将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作为消费者默认同意的选项。未经消费者确认,经营者不得拒绝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消费者基于查验需要打开商品包装,或者为确认商品的品质和功能进行合理调试而不影响商品原有品质、功能和外观的,经营者应当予以退货。
消费者无理由退货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无理由退货规则损害经营者和其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解读:该款中首先明确了无理由退还的商品范围,根据《消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对不适用退货的商品进行标注,提示消费者在购买时进行确认,不得将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作为消费者默认同意的选项,同时此款也进一步规范了消费者无理由退货的要求,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基于查验需要打开商品包装,或者为确认商品的品质和功能进行合理调试而不影响商品原有品质、功能和外观的,而且要求消费者无理由退货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目前电商退货中不免有一些消费者利用“仅退款”“穿过”等方式进行非无理由的退款,损害了电商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8、经营者收取押金不能设置不合理条件
第二十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收取押金的,应当事先与消费者约定退还押金的方式、程序和时限,不得对退还押金设置不合理条件。
消费者要求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
解读:针对电商平台经济中的共享经济,设置押金等问题在实施条例得以明确,保障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9、预付款问题得以明确落实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以收取预付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具体内容、价款或者费用、预付款退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
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应当按照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降低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不得任意加价。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还预付款。
经营者出现重大经营风险,有可能影响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习惯正常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停止收取预付款。经营者决定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的,应当提前告知消费者,并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义务。消费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有权要求经营者继续履行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义务,或者要求退还未消费的预付款余额。
解读:近年来,预付式侵权问题时有发生,实施条例中强化了对预付式消费活动中的经营者义务,一是经营者以收取啊预付款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应当与消费者定力书面合同,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具体内容、价款或费用、预付款退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二是经营者应当按照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降低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不得任意加价;三是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还预付款;四是经营者出现重大经营风险,应当停止收取预付款,经营者决定停业或者迁徙服务场所的,应当提前告知消费者,继续履行义务或者退还未消费的预付款余额。

10、不得过度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应当依法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过度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不得采用一次概括授权、默认授权等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与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
经营者处理包含消费者的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信息以及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解读:消费者权益保障与个保法进行了有效衔接,针对APP、小程序或者其他商品服务过度收集进行了规定,充分说明实施条例与时俱进,立体上保障了消费者的权益,更进一步要求企业需要合规合理必要比例收集消费者相关信息,不得采用一次概括授权、默认授权等方式,督促企业进行整改合规。

11、不得恶意投诉举报索赔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投诉、举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利用投诉、举报牟取不正当利益,侵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近年来,消费者投诉举报维权方式多种多样,但也存在一些消费者恶意投诉举报,消费者维权需要依法依规,不得通过夹带、调包、造假、篡改商品生产日期、捏造事实、利用舆论等方式对经营者进行敲诈勒索,否则不仅得不到相关赔偿,而且可能会构成犯罪,可能需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12、商品标签标识或宣传瑕疵不构成欺诈的双重条件
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有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经营者予以赔偿。但是,商品或者服务的标签标识、说明书、宣传材料等存在不影响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解读:此条并不是商品标签标识或宣传瑕疵的完全免责条款,不是认为只要不影响商品或服务质量就不构成欺诈,二是要求同时满足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换言之,同时满足不影响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且又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这这两个条件,才可以认定不构成欺诈。(原创:张晓晗律师)

实施条例对消费者相关索赔的方式做了很多规定,强化了政府、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职责防伪,加大了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同时消费者协会的监督手段和方式也越来越风度,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等都有规定,不仅可以宣传教育、调节投诉、提起公益诉讼、还可以开展多方组织协调、指导谈话等整改落实。从当下的数字经济大环境出发,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范,立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基本框架内细化和完善相关规定,同时也作好了与《电子商务法》、《广告法》、《产品质量法》以及相关行业领域专门法律制度的衔接,一方面严厉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各类违法行为,另一方面也通过规则设定处理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支持经营者依法经营的关系,更大程序了营造了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有助于推动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服务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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