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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关于《对个人的外汇管理施行细则》第七条的补充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2-03-10 生效日期: 1982-03-10
发布部门: 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布文号: 汇管字[1982]第158号

各分局,中国银行各分、支行:


  接河北分局(82)冀汇管字第8号函报,石家庄市纺织研究所高级工程师王松龄同志为日本化药株式会社翻译资料,由日方汇入酬劳费720元外汇人民币,已由单位出具证明,说明该项外汇纯属个人业余翻译资料所得报酬,要求将结汇的人民币及30%的外汇留成全部给王松龄个人。根据《对个人的外汇管理施行细则》第  条的规定,此项外汇收入须“按照国务院和有关部、委批准的有关规定,或经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同意,属于个人应得的部分,允许留存”。由于纺织工业部没有此项规定,河北省纺织工业局要求报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审批。考虑到今后在其他地区和其他部门也可能有类似情况。特补充规定如下:


  凡收到“细则”第七条所列的各项外汇,其个人留存部分,如国务院和有关部、委没有可供援照的有关规定,为简化手续,减少信件往返,对分给单位的30%留成部分,经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证明(所属主管部、委对此没有明文规定),核定分给个人应得的留存百分比后,报同级外汇管理分局审批后办理。据此,王松龄的个人外汇留存问题,可由河北省纺织工业局出具证明。核定应予留存的具体比例,经你局审核同意后,遵照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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