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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超越经营范围而订立的合同(2)
www.110.com 2010-07-22 16:13

  从原则上讲,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损害赔偿金。但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的预定不得相互矛盾和冲突。在本案中,当事人专门为迟延履行规定了违约金,但同时又规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一次性赔偿10万元损失。由于“违约”概念已包括“迟延履行”,这样两种责任就发生了冲突,据此我认为,因两种责任发生重复,原告不得请求被告同时承担两种责任,而只能择其之一主张。

  被告是否应承担其他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除应承担依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或预定损害赔偿金以外,是否还应当承担其他违约责任?这首先应当考虑被告在承担上述责任以后,是否可以充分弥补原告所实际遭受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所实际遭受的损失至少可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在被告拒付货款的情况下,原告遭受了不能获得合同规定的货款的损失。但在原告仍保留该货物的情况下,货款的损失并非原告的实际损失。如果原告可以转卖货物,那么其实际损失应为合同规定的价格与合理的转售价格之差额。因该批货物价格已下跌,假如原告可以每吨l200元价格出售,则其实际损失应为(1600—l 200)×250吨=l00000元,当然,该损失是以货物未遭受任何损失为前提的,如果因被告拒绝收货,使货物遭受损失,则在计算上述损失时,应扣除遭受毁损的部分,将该部分损失另行计算。

  二是货物的毁损。在被告拒绝收货的情况下,原告为了避免支付更多的仓储保管费用,遂将该批钢材取回,堆放在其露天货场,但因未派人专管,致钢材被盗50吨,另有部分生锈。这部分损失应由谁来承担?我认为,对该批货物的损失,不应当完全按照“谁拥有所有权,谁承担风险”的规则来确定,因为在被告拒绝收货的情况下,原告未能得到货款,难以通过提存的方式消灭债务,原告要交付,被告又加以拒绝,这样就使得原告不能交付,该批货物所有权并未发生移转。那么,在原告因对方违约被迫保留该批货物所有权情况下,要原告完全承担上述损失,显然是不公平的。对这部分损失的分担,应当按照违约责任的一般规则处理,即因被告的违约使原告不能按时交付该批货物,由此造成的货物毁损灭失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但是在确定由被告承担责任的同时,也应当根据《合同法》第119条规定的减损规则,考虑原告是否尽到了减轻损害的义务。所谓减轻损害,是指一方违约并造成损害以后,另一方应及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应对扩大部分的损失负责。在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拒绝收货情况下,为避免支付更多的仓储保管费用而将货物拉回并堆放在其货场中,这一行为表明原告力求减轻损害。但原告在将该批货物拉回后,没有派专人进行看管,致使该批货物被盗50吨,对这部分损失原告确有过错,据此,原告也应适当分担该部分损失,至于该批货物因搁置太久而生锈,由此造成的损失乃是一种正当的损失,对此原告并无过错,应当由被告负担。

  三是仓储保管费用。原告自10月30日办理完该批货物的报关、商检手续后,就将该批货物存放在天津港某仓库内,直到11月10日取回,原告因被告迟延受领而支付了一笔仓储费。从被告迟延受领之日起计算至原告取回,此间所支付的仓储费应由被告负担。

  上述损失即为因被告的违约而使原告所实际遭受的损失,如果被告按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或预定赔偿金已达到或超过上述数额的总和,则被告不应当再另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否则,被告将承担双重的责任,而原告也可能获得双倍的赔偿,这显然是不公平的。若原告依合同规定获得的违约金或约定赔偿金不足以补偿上述损失,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不足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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