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等机构,实施保险资金运用第三方托管。
托管资产独立于托管机构固有资产,并独立于托管机构托管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受托管理资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十九条 托管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保险资金的保管、清算交割和资产估值;
(二)监督投资行为;
(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依法保守商业秘密;
(五)法律法规、中国保监会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托管机构从事保险资金托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挪用托管资金;
(二) 混合管理托管资金和自有资金或者混合管理不同账户托管资金;
(三) 利用托管资金及其相关信息谋取非法利益。
(四) 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投资能力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相关标准。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根据其投资能力,可以自行投资或者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进行投资。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受托资产规模、资产类别风险情况、投资管理业绩等因素,按照市场化原则,以合同方式与委托机构约定管理费收入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第二十二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投资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职责。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履行制定资产战略配置指引、选择受托人、监督受托人执行指引情况、考核受托人投资绩效等职责。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执行委托人资产配置指引,根据保险资金特性构建投资组合,公平对待不同保险公司资金。
第二十三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投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妨碍、干预受托机构正常履行职责;
(二) 要求受托机构提供其他委托机构信息;
(三) 要求受托机构提供最低投资收益保证;
(四) 非法转移保险利润;
(五) 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受托管理保险资金,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违反合同约定投资;
(二) 不公平对待不同保险公司资金;
(三) 混合管理自有、受托资金或者不同委托机构资金;
(四) 挪用受托资金;
(五) 向委托机构提供最低投资收益承诺;
(六) 以保险资金及其投资形成的资产设定担保;
(七) 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可以将保险资金运用范围的投资品种作为基础资产,发行或者发起设立保险资产管理产品。
第二十六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投资或者购买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向有关当事人披露资金投向、投资管理、资金托管、风险管理和重大突发事件等信息,并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三章 决策运行机制
第一节 组织结构与职责
第二十七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公司治理,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管理层保险资金运用职责,实现保险资金运用决策权、运营权、监督权相互分离,相互制衡。
第二十八条 保险资金运用实行董事会负责制。保险公司董事会应当对资产配置和投资政策、风险控制、合规管理承担最终责任,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定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制度;
(二)确定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模式;
(三)审定投资决策程序和授权制度;
(四)审定资产战略配置规划、年度投资计划和投资指引;
(五)决定重大投资事项;
(六)审定新投资品种的投资策略和方案;
(七)建立资金运用绩效考核制度;
(八)其他相关职责。
董事会应当设立投资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投资决策委员会)和风险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投资股票、无担保债券,基础设施债权计划和股权计划、股权和不动产等高风险资产以及委托投资等重大保险资金运用事项,应当经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经营管理层应当根据董事会授权,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险资金运用的日常运营和管理工作;
(二)审议资产管理部门拟定的保险资产战略配置规划和年度资产配置策略,并提交董事会审定;
(三)执行经董事会审定的资产配置规划和年度资产配置策略;
(四)按照授权调整资产战略配置;
(五)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设置专门的保险资产管理部门,并独立于财务、精算、风险控制等其它业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资产战略配置规划和年度资产配置策略;
(二)拟定资产战略配置调整方案;
(三)根据授权执行经审定的年度资产配置策略;
(四)负责日常投资、交易管理;
(五)履行委托人职责;
(六)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在研究、投资、交易、清算、风险控制、考核、保障等环节设置岗位,建立防火墙体系,实现规范化、程序化运作。
第三十三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风险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管理制度;
(二)对保险资金运用进行合法合规性审核和监控;
(三)识别、评估、跟踪、控制和管理保险资金运用风险;
(四)定期报告资金运用风险管理状况;
(五)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设立首席风险管理执行官。
首席风险管理执行官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组织和指导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风险管理,履职范围应当包括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运作的所有业务环节,独立向董事会、中国保监会报告有关情况,提出防范和化解重大风险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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