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报8月14日六版刊登了沙银华先生的文章《投保建议书在特定情况下可成为反要约》,笔者阅后觉该文依合同法原理来诠释不甚妥当。
《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15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区分要约邀请与要约有四种方法:(1)依法律规定;(2)以当事人意愿;(3)订约提议内容是否包含合同主要条款;(4)交易习惯。”
正如《沙文》所指出的,投保建议书是保险人(保险业务员)根据准投保人对保障和理财方面的具体需求,对保险期限、保障范围、保费、保险金额等方面的书面建议。显然保险人的投保建议旨在建议投保人按照该建议提出投保申请,但保险人并不愿意受该建议约束。因此,投保建议书不属要约,而为要约邀请。在保险格式条款中,也不把投保建议书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沙文》已举例佐证,勿庸赘言。
《合同法》第30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投保建议书条款除被投保单所采纳外并不成为保险合同内容,亦即,保险合同双方权利和义务不受投保建议书制约,投保建议书并不能起到保险合同内容补充作用。既然不作为合同内容,自不成为要约。而投保单所采纳的内容,已成为是投保单的内容而构成投保人要约,不再是保险人建议,投保建议即使被投保人所采纳也不为(反)要约。
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会做出几套方案供准投保人选择,最后由准投保人决定采用哪种方案。该数套方案显然不能理解为数个要约行为,而更符合要约邀请的法律特征。
《》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条款系由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双方并不直接磋商,因此,《保险法》实际确认保险合同成立于投保人和保险人对合同条款意思表示一致的时候。
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审核投保人投保申请后,向投保人提出新的条件,此新条件可分为两种情况:(1)提出的条件对投保申请内容未作出实质性变更。根据《合同法》第31条规定,不构成反要约,该条件提出时,保险合同成立。(2)提出的条件对投保申请作出了实质性变更,保险人会要求投保人修改投保单或重新填写投保单,使投保人重新回归到要约人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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