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谢某向保险公司缴纳首期保费并不意味保险公司已作出承保的承诺,那么,保险公司在收到谢某的投保书后,缴付谢某明确的投保建议书并据此收费且缴付收款凭证的行为,是不是证明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呢?答案是肯定的。
需要注意的是,该事实发生在谢某填写投保书,即谢某正式投保之后。如果把谢某的投保看作要约的话,则保险公司又针对性地出具了投保建议书。该投保建议书是否构成承诺?在未阅读该文的情况下,笔者不敢妄下定论。但以其投保建议书之名称,应该是新的要约。无论该投保建议书是新的要约还是承诺,谢某遵其规定缴纳保费并收到收款凭证的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已就保险合同达成基本协议,并已经开始实际履行保险合同。
《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至于投保人和保险人达成口头还是文字协议,则没有详尽说明。本案中,经投保和投保建议后,谢某和保险公司显然已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一致,否则谢某也不会缴纳首期保险费。至于主张保险书面合同没有签订,保险合同没有成立的说法,则片面拘泥于文字协议,更没有详细了解本案的基本事实。
另外,《合同法》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则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的,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而在收到保险公司投保建议书投保后,双方达成保险协议的情况下,谢某积极履行应尽付款义务,遵照保险公司要求参加体检并如实告知检查结果,已经履行了其主要义务。而保险公司也接受了谢某的保险费给付和体检报告。可见,在双方当事人达成保险协议并以实际履行的状况下,谢某所缺的不过是保险公司的一份保险确认保单而已。
其次,根据保险商业惯例,谢先生投保的投连险合同和附加意外伤害险合同应当成立。在人身保险通常情况下,在填写投保单后,只要投保人履行了保费缴纳义务和身体检查义务,并证明身体健康状况符合保险合同要求的情况下,保险合同即可生效成立。而保险人则往往在审核后,签发生效日期为投保缴费日期的保险单。
一位保险专业人向笔者坦言:投保书虽然有投保之名,应由投保人填写,但投保书却是由保险公司制作的内容详尽完备的准要约。投保人填写保单,意味着投保人对投保书内容的认可,即投保人对保险公司投保书要约的承诺。因此,在保险商业惯例中,投保日期即为合同成立之日期。该观点被数家保险公司的专业人员所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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