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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关于印发《关于加强
www.110.com 2010-07-15 09:53

  中保有限公司、中保有限公司,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城市分公司:

  分业经营后,财会人员普遍紧缺,一些公司的建章建制工作也相对滞后,一些公司最近还连续发生了几起违法违纪案件,给国家和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公司内控制度,特制定了《关于加强各级公司财会工作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集团公司。

  附:关于加强各级公司财会工作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公司内控制度,加强各级公司的财会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基层公司(含各级公司设立的营业部)应单独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专职财会人员。会计、出纳岗位不得由同一人兼任。出纳人员不得兼管收入、支出、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以及会计档案的管理工作。

  各级公司主要领导的直系亲属不得聘任为同级公司会计机构负责人,也不得担任同级公司的出纳工作。

  第二条 基层公司财会人员如承担一定的展业任务,则必须以完成财会工作任务为前提,年终应主要考核其财会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

  第三条 会计岗位工作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持有会计证,未能领取会计证的,应限期补领,否则应调离会计岗位。

  第四条 在集团公司和产寿险总公司修改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之前,各基层公司应按保财字(1991)第072号、保财字(1994)41号文的要求和精神,规范会计基础工作。上级公司应根据有关标准进行检查。

  第五条 各级公司会计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复核制度,选派专门人员对记账凭证的编录、会计报表的编报等工作进行复核。人手不足时,可以进行交叉复核。复核人员审核无误后,应签字或加盖名章,并以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凡已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公司,记账凭证须经复核后才能登记入账。记账凭证的复核不得是同一记账凭证的填制人。

  第六条 对保单、保费收据等重要空白单据应视同有价证券予以管理。基层公司应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对保单、保费收据的管理,并建立保单、保费收据的印制、领用、报废、核销的登记和签收制度。

  业务部门一次申领的保单一般不应超过半个月的用量。保费收据可以由业务或财务部门填制。如由业务部门直接填制,一是指定专人负责,二是申领发票时每次只能一本,每次领用前须交回已用发票的存根联。保单、保费收据作废时,应将其全部联次退还给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根据记账凭证的编录及单据的作废情况对保单、保费收据作最终的核销。

  第七条 因故变更保单、保费收据的设计时,应将剩余的原保单、保费收据作销号登记后予以销毁。

  公司领导及审计部门应对已废单证定期进行跟踪检查。

  第八条 各级公司应加强对公章和领导印鉴的管理。公章应委托专人保管,公司领导和会计机构负责人的印鉴应由其本人保管和使用。凡因公章和印鉴保管不严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要追究印章保管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各级公司应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实行有权签字人制度。明确各级签字人的审批权限及有关报批手续。对外拨付的资金,凡超过规定限额的,应实行会计机构负责人、公司领导双签制度,除加盖个人印鉴外,还应予以手签。经办人员凭相应的签章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条 上级公司应视基层公司人员、业务量等情况核定其相应数额的周转金。超过周转金的部分上划上级公司。如遇大额赔付、购建大宗固定资产时,由上级公司批准核实后及时下拨相应的资金。

  第十一条 各级公司不得开具空白支票。凡难以事先确定金额的,应注明最高限额。

  第十二条 各级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假借银行存款的名义进行基本建设或委托金融机构办理任何形式的资金运用。

  第十三条 凡公司领导指定或授权计财部门操作的开支或资金运用项目,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计财部门,否则,计财部门可拒绝办理。

  第十四条 各级公司应进一步加强对其代办站、所的资金管理。所收取的保费收入一般应于当日下班前直接交存委托公司。确因交通不便等原因,不能于当日交存的,应于当日下班前存入指定银行,每周至少应与委托公司结算一次。

  第十五条 各级公司对业已发生的经济活动应及时进行会计核算。银行存款、现金的收支情况应做到日清日结。

  第十六条 各级公司应根据银行送达的对账单及时编制银行存款(含各种存期的定期存款)余额调节表,查明公司和银行之间的未达账项。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应指定专人复核,并与银行对账单一同留底备查。

  公司一把手或负责财会工作的公司领导应对银行存款日记账、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进行经常性的复查和核对,每月至少要进行一次。

  第十七条 各级公司要有重点地部署、组织对银行存款和现金支付及结存情况的专项检查工作。不定期的抽查,每年至少应确保两次。

  检查人员在进行专项检查时必须认真负责,不走过场,对检查的问题要及时处理。对应该查出但未能查出的问题必须承担责任。

  被查公司应对上级公司的专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

  第十八条 各级公司可有计划地组织财会人员进行系统内纵向或横向交流或同一公司不同岗位间的交流。被交流的财会人员应立即办理交接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和阻挠。

  第十九条 各级公司出现大案要案,资产遭受重大损失的,除追究本级公司领导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监督和检查不力的责任外,还应追究上级公司领导的连带责任。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政纪党纪处分,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第二十条 以上规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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