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保险公司不得聘用有违规记录的健康保险核保人员、理赔人员和销售人员。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对健康保险的核保人员、理赔人员、销售人员等从业人员进行健康保险专业培训。
第十条 保险公司经营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应加强与医疗服务提供机构或健康管理服务机构的合作,加强对医疗服务成本的管理,监督医疗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保险公司与医疗服务提供机构或健康管理服务机构进行合作,不得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设定合作医疗服务提供机构网络,约束健康保险被保险人医疗行为时,应遵循方便被保险人、合理管理医疗行为的原则,引导被保险人合理使用医疗资源,节省被保险人医疗费用支出,并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尊重健康保险被保险人接受合理医疗服务的权利,不得对健康保险被保险人在病患期间设置超过其当时健康状况允许范围的不合理要求作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高度重视健康保险被保险人的隐私保护,建立客户信息管理和保密制度。
第三章 产品管理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拟订的健康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法规进行备案或审批。
第十五条 健康保险产品包含两种或两种以上健康保障责任的,保险公司应由精算责任人按照一般精算原理判断主要责任,并根据主要责任确定健康保险产品类型。
第十六条 长期疾病保险产品可以包含死亡保险责任,但在保险期间内,死亡给付金额不得高于疾病给付金额。
短期健康保险产品不得包含死亡保险责任。
医疗保险产品和疾病保险产品不得包含生存给付责任。
第十七条 健康保险产品应设置合同犹豫期,并在保险条款中说明投保人在犹豫期内的权利。
第十八条 短期健康保险产品的保险责任等待期不得超过90天。
长期健康保险产品的保险责任等待期不得超过180天。
健康保险产品在续保时不得重新设置保险责任等待期。
保险责任等待期指按照产品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保单生效后免于赔偿责任的时期。
第十九条 短期个人健康保险产品允许实行费率浮动管理。
保险公司在备案或者申请审批实行浮动费率管理的短期个人健康保险产品时,应提交基准费率,同时报告费率管理办法和费率浮动范围,并由精算责任人遵循审慎原则签字确认。
费率浮动指短期个人健康保险产品在销售时,可以在备案或审批的基准费率基础上,在费率浮动范围内,根据被保险人具体情况合理确定产品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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