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2003年8月,被申请人接受货物托运人之投保申请,承保SGH0228398(01)、SGH0230035(02)两份海运提单项下200桶水杨酸甲酯和40桶安赛蜜货物从上海港至Guatemala City的海运一切险(仓至仓)及战争险,被申请人签发了编号为1101200020203001197和1101200020203001236的保单并明确保险金额合计为美元18,398元。货物在运往目的港的仓库途中遭遇武装抢劫,导致了申请人提货不着,申请人遂向被申请人要求保险赔偿,遭到拒绝。故申请人提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等。
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两份保险单承保的“一切险”不应被理解为所有的一切非列明风险,而应被理解为所有的一切“意外危险”或“外在危险”,是排除任何“确定的危险”、“预期的危险”、“正常的危险”和“社会性风险”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一切险”条款解释的请示>的复函》(银函【1997】210号)将外来的原因所致风险明确为“仅指盗窃、提货不着、淡水雨淋、短量、混杂、沾污、渗漏、碰损、破碎、串味、受潮受热、钩损、包装破碎和锈损”,而保费的确定也是根据上述风险而进行计算的,否则保险业界将无法确定“一切险”的保险费率。从人保战争险条款措辞来看,武装冲突和海盗行为是并列出现的,海盗行为实际上是一种抢劫行为,因此,应认为武装冲突实际包含有抢劫性质的行为,武装人员劫持应属武装冲突行动,所以武装行动导致货物被劫持属于战争险的承保范围。但因本案武装劫持是发生在陆上的,已经超越了战争险的承保路程范围,不在保险单的承保范围。
申请人认为,货物战争险承保任何针对或来自交战团体的任何敌对行为,而本案的武装抢劫显然不属于任何由交战团体引起的敌对行为,因而不属于战争险的承保范围。但陆上武装抢劫应属“一切险”承保责任,而本案保险单采用“仓至仓”条款,陆上武装抢劫属于保险人的承保期限。“一切险”是非列明风险条款,应由欲免责方即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国人民银行的解释只是我国保险业的主管机关作出的部门规章,只对其所属的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业务起指导作用。本案并没有将央行的上述指导意见纳入到保险单中转化为合同条款,因此不能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产生约束力。此外,根据我国《合同法》和《》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合同双方对格式条款内容存有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制作者即被申请人的解释。
- 上一篇:社会保险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 下一篇:保险争议处理的原则和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