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在二审期间依上诉人申请调查了如下证据:
对叶惠莹的调查笔录。叶惠莹在笔录中陈述:顺德市勒流镇新荣喷粉厂并没有为谭伟雄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谭伟雄本人为自己投保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经质证,上诉人对该份笔录中叶惠莹所作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叶惠莹的陈述与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供的录音带的内容、被上诉人出具的介绍信相矛盾,且上诉人从来没有为自己投保。被上诉人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及反映的内容均无异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认定新荣厂将有关搭棚工程发包给谭某,并约定由谭某自行招聘施工人员施工,后谭某聘用了上诉人进厂作业的事实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上诉人无异议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谭某向被上诉人承包顺德市勒流镇新荣喷粉厂新建厂房的搭建瓦棚工程,并召集、组织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多名人员进行施工,有被上诉人与谭某签订的承包合同、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等书面材料证实,应予认定。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因劳动仲裁部门作出的仲裁裁决少计算了部分赔偿项目故而提起诉讼,也就是说,上诉人对该裁决书中的事实查明部分是认可的,并不持有异议,只因对该裁决中的赔偿项目计付有异议故而诉至法院。而上述裁决书中已确认了新荣喷粉厂将搭建瓦棚工程发包给谭某,以及上诉人受聘于谭某进厂工作的事实。虽然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期间对上述事实又予以否认,但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可以认定,与上诉人形成实际劳务用工关系的是谭某,而非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发包方,与上诉人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在施工期间遭受伤害,如果被上诉人对此有过错,双方间形成的是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对此定性准确。上诉人在本案中系以工伤损害赔偿为由诉至法院,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告知了上诉人可变更诉讼请求并为此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其做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充分行使释明权后,上诉人仍坚持其原来的诉讼请求,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的性质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要求法院到中保人寿顺德支公司调取顺德市勒流镇新荣喷粉厂为上诉人购买团体意外伤害险的证据材料,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经本院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调查,证实被上诉人从来没有为上诉人投保。上诉人称中保人寿公司顺德支公司作伪证,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调查笔录内容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调查笔录予以采信,对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录音带,因不能准确反映所录取的内容,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录音者的身份情况,原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采信正确,上诉人以此录音带佐证被上诉人有在中保人寿公司为上诉人投保,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谭伟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学 军
代理审判员 罗 睿
代理审判员 林 炜 烽
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志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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