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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诈骗罪比较研究(5)
www.110.com 2010-07-15 10:27

    我们认为,对国外较为普遍的做法,我们应该采取谨慎的态度。同时认为,中国刑法对保 险诈骗等金融诈骗罪采用结果犯模式设置构成要件是适宜的。理由是:首先,国外对经济犯 罪立法采用抽象的危害行为的做法,在理论上也是存在不同的看法的。德国在经济刑法中规 定抽象危害构成的做法肇始于20世纪70年代后期。但是,由于抽象危害行为在刑法中的引入 意味着刑事责任范围的扩大,并且,这种立法方式与传统的德国刑法理论不完全一致,因而 受到了人们的责难。[2]人们在追问:刑法在经济领域中是不是过于匆忙地投入使用了,是 不是在刑法之外就不存在可以首先考虑使用的解决办法了,是不是不应当在刑法之外寻找解 决办法,刑法是作为社会控制的最后法律手段这个基本原理在德国经济刑法中是不是被忽视 了。[2]看来,将国外有争议的东西引入中国刑法是不慎重的;其次,如上所论,将抽象的 危害构成引入刑法旨在最大限度地遏制经济不轨行为,是国家刑罚权的前提介入。事实上, 刑罚是一把双刃剑,用之不当,则国家和个人两受其害。因此,国家刑罚权应该得到有效的 限制,对于某种危害行为通过其他方法能够遏制的,就不能运用刑罚加以干预,非用刑不足 以解决的,才可刑事干预。既然如此,对于危害性没有达到极端严重程度的危害行为就不应 当运用行为犯的立法模式将其犯罪化。企图通过刑罚的方法来遏制某种犯罪行为的发生,如 果不是对刑罚过于迷信,那便是对犯罪现象的无知。犯罪现象的产生,根源于社会环境、家 庭环境以及个人的素质等,预防犯罪的根本途径在于正本清源,实行综合治理。“最好的社 会政策即是最好的刑事政策”这一至理名言无时无刻不在警示我们,改造社会环境,铲除犯 罪滋生的土壤,乃是最大限度地遏制犯罪产生之根本途径。这是数十年我们实行“严打”方 针以来需要反思的东西。因此,通过在刑法中对金融诈骗犯罪设置抽象的危害构成来提前干 预经济不轨行为未必是预防犯罪之良策。最后,如果对保险诈骗等金融诈骗罪构成要件设置 为行为犯的模式,必然扭曲了金融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之间的关系。我们知道,在同等条件 下 ,结果犯的危害性重于行为犯,反映在对犯罪设置法定刑上,对结果犯所规定的法定刑必然 重于对行为犯所规定的法定刑。所以,如果将金融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设置为行为犯模式,其 法定刑及其幅度必然调整,而普通的诈骗罪的法定刑幅度则维持不变,如是,危害相对较轻 的普通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反而重于危害较为严重的金融诈骗罪,从而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 则的要求。有的学者可能认为,如果对普通诈骗罪的法定刑作同样的调整,不就可以理顺金 融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之间的关系了吗?我们认为,如是,虽理顺了诈骗型犯罪之间的关系 ,但是,诈骗罪与同为财产犯罪的盗窃罪、抢夺罪等之间的关系又该怎样调整呢?如此浩大 的工程又有何必要呢?有的学者还可能认为,其必要性在于减弱中国刑法对犯罪行为的刑事 干预强度。我们认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相比,中国刑法的刑罚强度是较大的,这决 不是某一类犯罪的问题,因此,须从整体上以伺时机成熟予以彻底调整,仅仅对某一类犯罪的刑事干预强度予以调整恐怕不合适。总之,在我国目前条件下,不宜盲目引进国外的做法 .通过比较,我们还发现,中国刑法的规定是较为严密的。因为,它将现实生活中所可能发 生的各种保险诈骗行为基本上毫无遗漏地予以明列出来,这是中国的刑事立法者追求法律的 完备性以求获得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最大化的明显表现 当然,中国刑法第198条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也有可议之处,首先,如果行为人纵火烧毁投 保财产或者杀死被保险人后尚未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即案发的,是否应该按照放火罪(故意毁 坏财物罪)或故意杀人罪与保险诈骗罪并罚。显然,此种情况属于一行为触犯不同罪名的想 象竞合犯,对此适用数罪并罚是不合适的;其次,仔细研究一下刑法第198条第4项和第5项 的规定,我们不难发现,其中属于牵连犯的规定,将牵连犯的情形按数罪处理是违反法理的 .其次,犯罪主观要件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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